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何秉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五百萬元,詎訴外人何秉昌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本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何淑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該債務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乙○○為逃避前開債務之履行,竟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二二八之三三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丙○○,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其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八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何秉昌逾期繳款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國稅局查詢包括被告乙○○在內之所有借保人財產狀況,然因何秉昌多次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請求暫緩執行連帶保證人財產,原告未及對被告乙○○之財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嗣何秉昌無力還款,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查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贈與一事,即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請求權應未逾除斥期間。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十月九日移轉登記完畢。又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為何秉昌、蘇秀美及被告乙○○,以原告之金融徵信能力,理應於該時即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情事,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已逾一年之除斥其間,準此,原告之撤銷權應已喪失。又被告乙○○係訴外人何秉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何秉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即未依約繳息,原告自該時起即得向何秉昌及被告乙○○追償,同時發動徵信何秉昌及被告乙○○之償債能力,顯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間之贈與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應在原告知悉中,其竟未行使撤銷權,權利已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六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審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首在: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超過除斥期間而喪失?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十月九日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訴外人何秉昌、蘇秀美及被告乙○○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九一號假扣押卷審核無誤,而原告亦自陳該時曾向國稅局查詢被告財產資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次查原告所提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詢之被告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上雖有系爭二筆土地之記載,惟其「異動日期」欄均註記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房地持分比例」欄更註記為零點五,「房地面積」欄亦隨之變動,綜上事證以觀,原告於該時即已得知悉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可認定,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撤銷權顯已逾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從而,其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B 法官 藍家慶~B 法官 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