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反訴原告 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反訴被告 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