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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號三一四○─九號,支票號碼EAS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已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二「鑫常勝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內,交付予其員工即原告作為支付佣金之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該紙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上開辦公室內遺失為由,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而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嗣因原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即原告姐夫黃守德,由黃守德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將上開支票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民族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致原告遭認為涉有侵占遺失物之嫌疑而遭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嗣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名譽已因被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所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指定犯人誣告,致原告遭警認為涉有侵占系爭支票之嫌疑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判決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自陳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系爭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二「鑫常勝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內遺失為由,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嫌疑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行為,並以伊並沒有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支票是伊於十一月初下午,在辦公室桌上開好後放在桌上準備給客戶付貨款的,三十分鐘後就發現遺失,伊認為是員工拿的,所以應該不會去兌現,之後三信鼓山分社通知伊一定要去辦理掛失止付,不然還是可以兌領,伊才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掛失止付承辦員蘇琴喨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是被告本人到櫃檯辦理的,因為客戶支票遺失三信鼓山分社並不會知道,一定要被告過來辦理他們才會知道支票遺失的事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參以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即發現該紙支票遺失,何以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又支票乃高度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一旦簽名於票據之上,即應依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而支票之債信更會影響個人債信之良窳,是一般人對於支票之使用均極為謹慎小心,對其已簽發或持有支票之流向,更無不知之可能,否則其如何依據票載之文義負責,被告既稱該紙支票係在辦公室內遺失,且被告認為應該係該事務所員工拿走的,而該事務所員工僅五人,則被告理應對該事務所員工一一詳加查問究係誰拾得該紙支票以防止支票之不當流通,豈有僅以員工不會去兌領而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任憑該紙支票處於不當流通危險狀態之理。且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若確係其竊取或侵占而來,原告理應極盡所能掩飾其犯行而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詳之人,以避免循線追查而暴露自己身分,焉有將該紙支票轉讓予其姊夫黃守德而為警查獲之理。另原告所設侵占系爭支票一案,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零六三一號以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從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卻因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支票遺失,致遭警以有侵占系爭支票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等情,既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之名譽確遭被告前開誣告行為所侵害,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於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一職,月入約三萬餘元,就其工作性質及社會地位而言,名譽權之保障尚屬重要,並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二00五七五三六號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二0六三七號函,衡酌兩造之財力情形,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所致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之主張於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亦無聲請命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何悅芳~B法 官 紀凱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