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三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之四分之三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之四分之三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借款之方法,其中六十萬元部分業經雙方達成以二十萬元清償之協議,而其餘一百萬元部分,原告即以被告丁○○所簽發之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如數給付,經鈞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二三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原告乃據此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度執字第三二三號執行命令,就被告丁○○對於被告高市三信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被告丁○○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高市三信亦不得向被告丁○○清償。詎被告高市三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接獲此執行命令後,於十日內,以被告丁○○對其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擬逕予抵銷其每月應領之薪資及其他獎金為由,而向鈞院聲明異議拒絕執行扣押命令。

惟查,被告丁○○對於被告高市三信所負之借款債務只要按期繳息正常,其借款債務即尚未屆清償期,被告高市三信實無請求立即清償之權利,況本件抵銷之客體為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未到期之將來債權,被告高市三信自不能以其對被告丁○○之債權全部對被告丁○○將來應領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未到期之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高市三信主張抵銷,於法未合。又被告高市三信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既未經被告高市三信向執行法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並列入具優先性質之受償債權,被告高市三信豈能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丁○○對於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逕行主張抵銷,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之四分之三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被告高市三信所提出之約定書第五條第十款之規定,借款人對於被告高市三信如有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不能受償之虞者,無須由被告高市三信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人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以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發扣押命令,依前開約定書之約定,雖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高市三信該借款債權仍屬扣押命令後始屆清償期之債權,顯與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不合,被告高市三信自不得以其借款債權與被告丁○○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相互主張抵銷。

(二)又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及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為之規定。抵銷或強制執行自不得違反前開規定,從而,被告高市三信自不得對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全部逕行主張抵銷。

(三)另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發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後被告丁○○之一切薪資債權及其他給付,而被告高市三信對被告丁○○之薪資債權除已屆清償期者外,均為逐月發生,在未到期前債權不存在,被告高市三信要無為抵銷之可能,是被告高市三信主張其係每月到期後立即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負有期限,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無效。

(四)末者,被告丁○○與被告高雄三信雙方所簽訂之上開約定書第五條第十款之規定,顯使被告丁○○拋棄清償之時效利益,而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高市三信以前開定型化約款使被告丁○○拋棄其到期清償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該約定無效。

四、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丁○○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高市三信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又訴外人周靜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高市三信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嗣接獲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扣押命令,扣押被告丁○○每月得領之薪資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之四分之三,被告高市三信爰依上開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十款之規定,主張對借款人之債權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丁○○既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亦為訴外人周靜娟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周靜娟負連帶清償責任,就此被告高市三信主張以其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與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抵銷,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雖係按月到期,然被告高市三信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非僅抵銷已到期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而是逐月主張抵銷,故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已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持有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依該民事判決原告對被告丁○○有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高貴民修九十二執字第三二三號函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丁○○在原告上開債權暨強制執行費用七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向被告高市三信收取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被告高市三信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亦不得對被告丁○○清償。被告高市三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接獲上開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高市三信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與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主張抵銷,被告丁○○對被告並無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被告丁○○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高市三信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又訴外人周靜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高市三信借款二百九十萬元,被告丁○○為被告高市三信之受僱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二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高貴民修九十二執字第三二三號執行命令、被告高市三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二一九號函各一件,被告高市三信提出之借據三件、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二件、承諾書、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積極確認之訴,必須係對於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方合乎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有訴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丁○○有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高貴民修九十二執字第三二三號對被告高市三信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被告高市三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丁○○對其有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存在,則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是否有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存在,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使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是否可以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亦僅限於扣押命令所載金額即被告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之四分之三。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係以特定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律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並不限於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現在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

七、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高市三信對被告丁○○於受強制執行前即已存在之借款債權(即主動債權),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得否主張與被告丁○○將來對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即被動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被告高市三信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即主動債權)與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即被動債權),是否已達抵銷適狀?(二)被告丁○○與被告高市三信所簽訂之上開約定書第五條第十款之規定,是否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而使該約定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按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之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此時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是抵銷之目的為簡易及公平,其機能為擔保,抵銷制度此種目的與機能,在現在經濟社會裏,有益於交易的助長,因此,能依本制度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應想盡辦法尊重之,即使被動債權有受扣押之情形,亦不得輕易的予以否定。又債權被扣押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雖禁止處分被扣押之債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扣押不得阻止與債務人的行為無關係之客觀事實,或唯賴第三債務人(即主動債權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消滅內容變更等,則依第三債務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之抵銷權行使,也不得因扣押之事而當然被禁止。是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明定受債權假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得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為關於第三債務人對扣押債權人得行使抵銷為前提之例外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則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即主動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即被動債權)為抵銷,既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者亦然,易言之,第三債務人,非在被動債權之受扣押後,才對債權人(即被動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則可不問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清償之先後,只要已達到抵銷之適狀時,即使本被動債權受扣押後,亦得以主動債權對受扣押後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二項固分別著有明文。此非即謂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其對於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主張全額抵銷,蓋上開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拘束第三債務人就其債權依法享有之受償權利。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對於將來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如雙方有約定可逕為抵銷者,自非法所不許。準此,本件被告丁○○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高市三信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又訴外人周靜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高市三信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則被告丁○○對於訴外人周靜娟之借款債務,亦負全部給付義務,被告高市三信對於被告丁○○、訴外人周靜娟之借款債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時即已存在,被告高市三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自得以其對被告丁○○、訴外人周靜娟之借款債權作為主動債權主張全額抵銷。雖被告丁○○對於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係屬將來之債,然被告高市三信已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對被告丁○○之薪資及其他獎金抵銷扣款,而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有被告高市三信所提出而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丁○○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丁○○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立具承諾書予被告高市三信,其內容載明「本人丁○○承諾願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應領之薪津及獎金等,抵銷本人對貴社所有之債務,特此聲明」,此有該承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被告高市三信對其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主張抵銷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高市三信自得依其與被告丁○○間之合意,對將來其所負薪資及其他獎金債務行使抵銷權。又上開被告高市三信與被告丁○○間相互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是當被告丁○○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屆清償期,彼二債權即達於抵銷適狀,被告高市三信自得主張以其對被告丁○○、訴外人周靜娟之借款債權,與被告丁○○對其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抵銷,從而被告高市三信主張抵銷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請求權,即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而不存在。至被告高市三信主張抵銷之結果,固無異優先自被告丁○○之薪資債權受償,惟承前所述,擔保債權既為抵銷制度之機能之一,此為抵銷制度設計之結果,有其經濟功能及效益,自應予以尊重。至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不以已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為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高市三信以其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與被告丁○○對其之薪資債權全額抵銷,顯有違反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點第二項等法律規定,及該借款債權既未經被告高市三信向執行法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並列入具優先性質之受償債權,不得逕以主張抵銷等語,尚屬誤會。

(二)查被告高市三信與被告丁○○、訴外人周靜娟所簽定之約定書第五條第十款規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社事先通知或催告,貴社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十)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不能受償之損害之虞者。」被告丁○○、訴外人周靜娟分別在約定書文末簽名蓋章確認,業據被告高市三信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約定書二紙在卷可稽。則依被告高市三信與被告丁○○、訴外人周靜娟所簽定之上開條款,被告丁○○、訴外人周靜娟若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等情況下,借款人即喪失全部或部分期限利益。觀該條款之內容雖係銀行與借款人間簽訂類於消費借貸契約常用之條款之一,然該約定按其情形非顯失公平,蓋分期付款之消費借貸,原係為借款人之利益而設,是借款人若能依約履行債務,當可享受分期償還之利益,然為兼顧貸款人之利益,於一定情形,仍應使貸款人有確保其債權不致未能受償之虞而賦予其保全權利之方法,如此始有助於金融秩序之維護。本件被告丁○○因未能清償原告之票據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乃向被告高市三信核發禁止被告高市三信向被告丁○○清償薪資及其他獎金之債務,是被告高市三信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實有合理懷疑對被告丁○○、訴外人周靜娟之借款債權恐有不能受償之虞之正當理由,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因而依上開條款內容主張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二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高市三信所簽訂之上開約定書第五條第十款之規定,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該條款約定有效。被告高市三信對被告丁○○於受強制執行前即已存在之借款債權之主動債權,於扣押命令到達後不問主動債權與被扣押債權之清償期先後,均得主張與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將來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且本件被告高市三信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之主動債權與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之被動債權,已達抵銷適狀,被告高市三信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合法,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高市三信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之四分之三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