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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複 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其所有高雄縣○○鄉○○段二

一之二三號,面積二四0九公頃土地(於六十八年間編定為變電所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約定受任人有議價之權利,並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如有違反應按受任人應得之約定報酬金額加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受任人。兩造約定之報酬金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以每坪四萬元為出售底價,超過部分部分由受任人直接向買方或賣方領取作為報酬金,若由被告領受全部價金時,應依買方給付之買賣價款比例給付原告。原告受任後積極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陳情,商協價購或徵收,兩造之委任雖約定為出售,但未排除以徵收方式取得產權,且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原告為使被告取得每坪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之價金,以徵收方式較有利於被告時,原告自應依委任本旨,當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向用地單位爭取徵收,並未違反委任約定之真意。

㈡後台電公司公司以每坪新台幣四萬五仟元徵收,被告已領取九百七十萬六千七百

零四元,應付酬金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其餘價款二千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零八元部分約定於發放徵收價款同時付清,該部分原告之酬金為二百五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九元,被告目前既主張無委任關係,屆時不會如期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催討無著,爰依前開委任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高雄縣政府就坐落高雄縣大寮段二一之三一號土地發放徵收地價款同時給付原告貳佰伍拾陸萬伍仟零捌拾玖元。㈢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致台電公司之陳情書係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五月間代理地主與該公司協調議價

,惟原告起訴自承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受被告委任,原告所提委任書未表明委任原告出面與台電公司協調價購,況協調會均由被告親自出席;且被告所有土地係由台電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徵收,而由高雄縣政府辦理,並非如原告所指由台電公司以四萬五千元價購,既不符合兩造委任書委任出售之條件,原告自無據該委任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理。

㈡又被告所有前揭土地,高雄縣政府迄未辦理土地徵收手續,被告亦未領取徵收款

,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金亦無理由。況依台電公司函示,被告所有土地將由台電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報由內政部部核定徵收,惟在內政部未核定前,台電公司為規劃設計興建變電所工程之需,而與被告簽訂用地協議書要求被告先行同意該公司先行相關地質鑽探等作業,並為奬勵被告同意其預先使用土地,而支付土地使用費,待依法徵收後,始能給付土地價款,足見台電公司公司迄未依法徵收土地,且是否核准徵收及徵收款項均尚未確定,台電公司尚未付土地價金,況原告並無代售土地之事實,自無向被告請求報酬金之權利。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受被告委任處理有關被告所有高雄縣○○鄉○○段二一之二三號土地出售事宜,並由被告切結同意出售前土地每坪價格超過四萬元部分為原告之報酬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委任書、切結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委任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徵收方式在內?㈡原告得否請求報酬金?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

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雖僅記載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惟依原告所提數次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土地協調會議紀錄以觀,其中九十年二月九日協商紀錄記載業主代表要求以每坪六萬元以征收方式取得產權、九十年九月五日協議紀錄亦記載要求台電公司以每坪五萬元以徵收方式取得產權等語,且各該協調會均由原告代理包括被告在內等土地所有權人與台電公司就土地多年無法利用,要求台電公司價購或徵收等相同事情以觀,已足認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內容包括以徵收方式出讓土地在內,否則原告何有多次協商均向台電公司主動提及以徵收方式辦理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㈡惟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有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亦分別明文規定。又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本件兩造委任約定之範圍雖應包括徵收方式出讓土地在內已如前述,然就委任之性質而言,如係以徵收為受委任之範圍,受任人委任事務之完成,自應待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核准本件徵收,並給付相關補償金之後,始得解為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而兩造委任契約亦未就給付報酬之時間為特別之約定,原告自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於委任事務終了後,並終止委任關係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系爭土地目前僅由台電公司董事會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後,再由內政部將相關修正計劃書、圖陳報內政部,尚待內政部核定中等情,亦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輸南地一字第九二0七0六八八號函可參,足認系爭土地並未完成徵收程序並給付補償金,且原告之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金甚明;至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先行給付部分之奬勵金予被告,係該公司為避免被告於土地徵收程序完成為所有權移轉,要求被告同意由該公司先行辦理土地預告登記所先行給付之奬勵金,尚與徵收補償金無涉,亦不能因而即認徵收程序已完成並已給付補償金;是本件原告受委任之事務尚未完成,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委任之事務尚未完成,其本於兩造委任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徵收條件尚未成完,原告受委任之事務尚未完成,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於高雄縣政府就坐落高雄縣大寮段二一之三一號土地發放徵收地價款同時給付原告貳佰伍拾陸萬伍仟零捌拾玖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