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零肆點陸貳平方公尺之建物(建物屋頂共用鄰地同小段七一地號上所有房屋牆壁)、B部分面積壹點伍壹平方公尺之建物(建物屋頂係與鄰地同小段八三地號共同使用牆壁)拆除,並於拆除後,將拆除建物部分面積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B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被告原有建物)相緊鄰。又被告搭建系爭建物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業據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案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確定,並經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向鈞院請求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而撤回執行程序。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係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六二貳平方公尺之建物(建物屋頂共用鄰地同小段七一地號上所有房屋牆壁)、B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建物屋頂係與鄰地同小段八三地號共同使用牆壁)拆除,並於拆除後,將拆除建物部分面積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並非伊所搭蓋,亦不知何人搭蓋,伊無權拆屋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有如附圖所示A、B地上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相緊鄰。又被告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業據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案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確定,並經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惟因拍賣無實益而由原告撤回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五一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五一號民事全卷審認無訛;暨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茲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搭蓋,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搭蓋?即被告是否擁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經查: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二地號,緊鄰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七一地號之原有建物等情,業如上述。又系爭建物屋頂係共用被告原有建物之牆壁乙節,亦有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記載A部分說明欄可稽,堪可認定。依上所述,顯見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七一地號上原有建物非惟緊鄰系爭建物,亦使用被告原有建物之牆壁無訛。而按系爭建物外觀上既使用被告原有建物之牆壁,已堪認系爭建物在外觀上,係與被告原有建物密切相連,致難予區分。再系爭建物與被告原有建物在外觀上既屬密切相連,致難予區分,則衡之常情,系爭建物係屬被告於原有建物之外,自行搭建使用,即屬情理內之推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搭蓋乙節,自非無據。被告否認搭建系爭建物,已難採信。
(二)次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並於土地上搭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共用被告原有建物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號,經原告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確定,並據原告持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嗣因執行無實益,而由原告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參酌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以觀,自堪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搭建。抑有進者,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曾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夫先後兩次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顯見被告知悉原告另案請求被告搭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又查,被告知悉原告另案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情形下,竟自行遷移住所,致送達處所不明,而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准對被告公示送達後,依原告請求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乙節,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認無誤,堪可認定。據上,益堪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搭建無訛。末查,系爭建物雖為未辦保存之建物,惟被告既為系爭建物搭建人,自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將拆除後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建物屋頂共用鄰地同小段七一地號上所有房屋牆壁)、B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建物屋頂係與鄰地同小段八三地號共同使用牆壁)拆除,並於拆除後,將拆除建物部分面積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