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告 乙○○
高雄縣六龜鄉農會 設高雄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就前開土地應回復如附件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高雄縣六龜鄉農會(下稱六龜鄉農會)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嗣被告六龜鄉農會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實行抵押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六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由於無人應買,被告六龜鄉農會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本院表示願意承受系爭土地,並經本院准予承受且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惟因尚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迄今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受讓六龜鄉農會信用部後,既無法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處分系爭土地(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能行使抵押權(因抵押權登記已塗銷)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高貴民意八十八執字第一八六九六號函、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六龜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鄉農信字第○四六一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農務字第二○九三五七號函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六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二人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既直接影響原告得否對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則原告對本件買賣關係存否即有確認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六龜鄉農會為該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本金最高限額為二百六十萬元),被告六龜鄉農會於八十八年間實行抵押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六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由於無人應買,被告六龜鄉農會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本院表示願意承受系爭土地,並經本院准予承受且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六龜鄉農會迄今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申請許可,故被告六龜鄉農會買受系爭土地之行為即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亦即被告乙○○、六龜鄉農會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件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即應回復原狀。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則以其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已為被告六龜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問題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六龜鄉農會為該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本金最高限額為二百六十萬元),被告六龜鄉農會於八十八年間實行抵押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六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由於無人應買,被告六龜鄉農會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本院表示願意承受系爭土地,並經本院准予承受且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又被告六龜鄉農會迄今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就承買系爭土地事宜取得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許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高貴民意八十八執字第一八六九六號函、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六龜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鄉農信字第○四六一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農務字第二○九三五七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又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六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向高雄縣政府函詢是否已准許被告六龜鄉農會承受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函覆稱被告六龜鄉農會迄今未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等相關規定申請許可等語(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府農務字第○九二○一六七四六○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六龜鄉農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次按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第十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六龜鄉農會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民團體,而系爭土地為該條例所稱之耕地,則被告六龜鄉農會須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申請許可,經高雄縣政府許可後,始得承受(承買)系爭土地。經查,被告六龜鄉農會原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本金最高限額為二百六十萬元),其於八十八年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人應買,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本院表示願意承受,惟被告六龜鄉農會迄今仍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並取得承受系爭耕地之許可,已如前述,是被告六龜鄉農會所為承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即農民團體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承受耕地之規定)而無效,亦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土地應回復原有(即如附件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 法 官 李昭彥~B 法 官 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O~T32┌──────────────────────────────────────────┐│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高雄縣○○鄉○○段七五之九號 │林 │山坡地保育區│ 九六三 │ 全部 │├──┼───────────────┼──┼──────┼────────┼────┤│2 │高雄縣○○鄉○○段七五之九一號│林 │山坡地保育區│ 八六四 │ 全部 │├──┼───────────────┼──┼──────┼────────┼────┤│3 │高雄縣○○鄉○○段七六之一號 │田 │山坡地保育區│ 二一一九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