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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丁○○○

乙○○甲○○丙○○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被 告 戊○○ 住高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八一之一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全部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丁○○○及乙○○。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主文第一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乙○○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元。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八二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所示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將該二筆土地交還原告甲○○、丙○○。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主文第三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丙○○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丁○○○、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原告甲○○、丙○○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八一之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百六十一平方公尺為丁○○○、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三,及坐落同段第八二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則為甲○○、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八、十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交還土地,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其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給付丁○○○、乙○○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元,甲○○、丙○○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並均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丁○○○、乙○○四千九百元,甲○○、丙○○八千八百九十三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占用系爭土地二十二年,原告事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與其協議如何處理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亦未買受該地上物,因此不得請求請求拆除及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二十二年前某日起,即占用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土地,合計面積二百一十平方公尺,在其上搭建平房、車棚及儲藏室等地上物,供作居住、停車及堆放雜物之用,上開地上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借用系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五幀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二百一十平方公尺,自係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後,交還土地;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上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被告占用原告丁○○○、乙○○所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原告甲○○、丙○○所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面積各為五十八及七十七平方公尺,系爭八十一之一號、八十二號二筆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四十元及七千九百零五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應為申報地價乘以其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即分別為八十一之一號土地為五十八萬八千元(7840×75=588000)、八十二號土地為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7905×135=0000000)。次查,本件土地地目為建地,位於同盟路附近,附近為工廠,住家多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平房,該處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現場照片在卷足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九二00一0二六九號函暨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及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本件土地之前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依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之占用期間,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丁○○○、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四萬七千元(000000×5×5%=147000),每月利得為二千四百五十元(000000×5%÷12=2450);原告甲○○、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0000000×5×5%=266794),每月利得為四千四百四十七元(0000000×5%÷12=4447)。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及本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利得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交還土地(如

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使用本件土地五年期間之利益即給付原告丁○○○、乙○○十四萬七千元,甲○○、丙○○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乙○○二千四百五十元,甲○○、丙○○四千四百四十七元計算之利益(如

主文第二、四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