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春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一批,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且已交付被告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被告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經提示後陸續遭退票,經原告派員催索,均無結果,原告乃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機器設備,惟被告仍拒不返還,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回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一批,依約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被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後陸續遭退票,經原告派員催索,均無結果,原告乃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機器設備,惟被告仍拒不返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回證為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前雖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以為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惟現既因未繳交租金而遭原告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終止租賃契約,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機器設備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