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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辛○○兼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子○○被 告 壬○○被 告 庚○○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丁○○○、己○○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一之二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辛○○、癸○○、庚○○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己○○、辛○○、癸○○、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元、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被告辛○○、癸○○、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均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辛○○前係任職於高雄關稅局之職員,被告乙○○○、丁○○○、戊○○、己○○為丙○○之眷屬,癸○○、子○○、壬○○、庚○○為辛○○之眷屬。民國七十一年間,丙○○、辛○○各向原告借用宿舍一戶(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宿舍),並均簽立高雄關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言明其等若有調職或因任何緣由離職時,其等及眷屬均願依照規定期限內騰還宿舍。

嗣丙○○、辛○○各於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間退休,已為離職人員,依前揭約定,被告等應予搬遷。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予丙○○、辛○○,請求被告等搬遷,然被告等至今仍拒不搬遷,爰依民法四百七十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及上開借用保證書,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宿舍等語。並聲明:⑴丙○○、乙○○○、丁○○○、戊○○、己○○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辛○○、子○○、壬○○、庚○○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宿舍係眷屬宿舍,於行政院所制頒「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丙○○、辛○○於修正後退休,依行政院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該等眷舍應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又丙○○、辛○○係依法退休,而非調職或離職,非屬上開借用保證書所定應騰還宿舍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丙○○、辛○○前均係原告所屬人員,分別自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向原告借用系爭宿舍,並各簽立高雄關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一紙。丙○○、辛○○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及同年四月間退休。

(二)附表編號一宿舍現由被告丙○○、丁○○○、己○○住用中,附表編號二宿舍現由被告辛○○、癸○○、庚○○住用中。

(三)被告乙○○○、戊○○現未住用附表編號一所示宿舍,被告子○○、壬○○現亦未住用附表編號二所示宿舍。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戊○○、子○○、壬○○遷離系爭宿舍?(二)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丙○○、丁○○○、己○○及辛○○、癸○○、庚○○搬遷之法律依據?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戊○○、子○○、壬○○遷離系爭宿舍?按被告乙○○○、戊○○、蕭源群、壬○○現未住用爭宿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訴請上開四名被告搬遷,係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本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有無請求被告丙○○、丁○○○、己○○及辛○○、癸○○、庚○○搬遷之法律依據?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間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借用保證書本文及第四款約定:「上開房屋於遷入時點收,借用人及其同居眷屬均願遵守左列各款:... 四、如本人調職或因任何緣由離職時,當依照『海關宿舍管理辦法』規定期限內騰還宿舍,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又海關宿舍管理辦法(六十六年六月修正施行)第二十條規定:配住海關宿舍關員,因退休、辭退、身故及因病辭退、離職者,其全體居住人,應自關員離職之日起一年內遷出宿舍,辭職、免職及撤職離職者,應即遷出宿舍。經查,丙○○、辛○○於七十一年十月間借用系爭宿舍時,均簽立上開借用保證書,此為被告所不爭,是足認原告與丙○○、辛○○及其等同居眷屬間自當時起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約其等應於丙○○、辛○○調職或離職時遷還系爭宿舍,如該二人係因退休、辭職、身故及因病辭退等事由而離職,該等被告應於其二人離職之日起一年內遷出,如其二人係因辭職、免職及撤職等事由而離職,則該等被告應於其二人離職時起即行遷出。而丙○○、辛○○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同年四月間退休乙節,亦兩造所不爭,則其二人及丁○○○、己○○、癸○○、庚○○,最遲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四月底遷還系爭宿舍,惟其等迄未遷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約定,請求其等搬遷,自屬有據。

2.被告辯稱:系爭宿舍係眷屬宿舍,於行政院所制頒「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丙○○、辛○○於修正後退休,依行政院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該等眷舍應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惟上述丙○○、辛○○於借用系爭宿舍時,原告即與之約明遷還系爭宿舍之條件,並以民法使用借貸章節之規定為規範雙方借、貸系爭宿舍事宜之準據,與一般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於任職期間居住,惟未約明住用條件或期限之情況不同,是前述六名被告自無適用上開規則及函釋之餘地,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本之事實,亦與本件相異,而係與前述一般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提供宿舍予所屬人員住用,且未言明住用條件或期限之情形相類以,是該判決認該件兩造應受上開規則、函釋之拘束,對本件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3.被告又辯稱:丙○○、辛○○係依法退休,而非調職或離職,亦不符上開借用保證書返還宿舍之情形等語,惟該借用保證書第四款已載明「調職或『因任何緣由』離職」,其文字意涵寬廣,解釋上無從排除退休之情形,況且,海關宿舍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已詳載各種可能離職之事由,並區分為應於離職後一年內搬遷者,例如退休,或離職時即行搬遷者,例如免職等兩大類型,已如前述,而上開借用保證書既載明被告等應遵該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期間內搬遷,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足為補充解釋雙方約定之依據,而依該辦法之前揭規定,「退休」顯然包括在上述第四款「因任何緣由離職」之內。準上,被告本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4.據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原告自得求上述六名被告返還系爭宿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及上開借用保證書,請求被告丙○○、丁○○○、己○○遷還附表編號一所示宿舍,辛○○、癸○○、庚○○遷還附表編號二所示宿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約定,就該六名被告已獲勝訴判決,其另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宿舍,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王黃寶珠、戊○○、子○○、壬○○現未住用系爭宿舍,原告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宿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部分,因本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故應一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

┌──┬─────────────────┬──────────────┐│編號│門 牌 號 碼 │借 用 人 │├──┼─────────────────┼──────────────┤│ 1 │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一之│丙○○ ││ │二之一 │ │├──┼─────────────────┼──────────────┤│ 2 │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 │辛○○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