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翠華一期國宅社區」之住戶,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委員暨主任委員選舉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進行改選,並由在場監選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黃相榮課長於選後當場宣布由伊當選該屆之主任委員,而前任主委即被告依規約規定乃應於同年三月一日辦理職務交接,惟其因以一票之差敗選而心存不服,其乃透過本市市議員李榮宗之服務處而向住都局反映該屆當選委員中之訴外人涂永川、薛志浩資格不符,主委選舉存有瑕疵而應予以重選,並即拒不辦理移交,然本屆管委會改選自同年二月十八日公告後,各參選人即均依規定持戶口名簿、身分證等資料辦理登記,並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公告及函送住都局核備,此改選作業全程即由被告一手主導,其自不得於敗選後再以其親自核符且經各棟選出之委員有資格不符情形而否定自己之作業並為異議,且資格不符者依規約規定亦僅係充任委員者當然解任而已,原主任委員之選舉並不因此而無效,伊自屬合法有效之主任委員當選人,而被告依規定既不辦理移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伊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移交,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將規約第五條第七項規定所持有之社區委員會印信及相關印章、財務報表、保管存摺及定存單與社區有關契約書、未竟完成修繕工程事項、其他應交接文件及物品等物交予伊收受。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第三屆管委會委員改選所選出之二十九位委員中,其中之十三、十四棟委員即訴外人涂永川、薛志浩二人乃均因未有改選作業規定之「承購戶本人或在社區設有戶籍與承購人共同生活,且有居住事實之配偶、年滿二十歲之承購戶直系親屬」之身分而不具候選人資格,其等之當選依規定原即無效,而由其等嗣所參與之主任委員互選,自亦因當選者(十五票)與未當選者(十四票)差距僅為一票而已影響其結果,原告之當選有效與否依規約規定自存有爭議,嗣本社區之主管機關住都局於伊異議後即決定針對喪失委員資格之棟別重新補選,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補選完成,當日並即由全部委員投票選舉主任委員且由伊以十六票當選,伊依規定自仍續任為主任委員而無辦理交接之義務,原告請求伊交付上開保管物品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住處所屬之「翠華一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委員暨主任委員選舉乃於上開時日進行改選,並於委員互選時由伊當選該屆之主任委員,而前任主委即被告依規定本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辦理職務交接,惟其乃因敗選不服而向住都局反映該屆當選委員中之訴外人涂永川、薛志浩資格不符致主委選舉存有瑕疵而應予以重選,並即拒不辦理移交等情,此有其所提存證信函、公告、照片、得票統計表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住處所屬之「翠華一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改選,其就委員候選人之資格乃定有「限本社區國宅承購戶本人或在社區設有戶籍與承購人共同生活,且有居住事實之配偶、年滿二十歲之承購戶直系親屬,惟每戶以一名為限」之規定,而欠缺上開資格者不得充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另各棟選出之委員如有事故出缺時,經委員會議決公告後由該棟全體住戶辦理補選,此為該社區管委會第三屆管理委員改選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社區規約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第二款所明定,而系爭第三屆管委會委員選舉中,其中第十三、十四棟之當選人即訴外人薛志浩、涂永川乃分別為該承購戶薛琍娜、涂小瑛之兄長及妹妹,嗣高雄市住都局乃於市議員李榮宗服務處發函反應委員資格不符建請處理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召開當選不符處理案,並於同年五月六日函請該社區管委會辦理其十三、十四棟委員補選及主任委員之選任,該社區旋即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完成補選作業,並於同日由被告以十六票當選主任委員,且經住都局予以同意備查等情,亦經證人涂永川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經原告所自承,且有高雄市政府住都局高市都發住字第○九二○○一一一五號函暨附翠華一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翠華一豪字第一三四、一五二號函、翠華二豪字第○○一號函、高雄市議員李榮宗服務處函、高雄市議員戴德銘服務處函、住都局高市都發住字第○九二○○○三八三五、○九二○○○四八二○、○九二○○○八○七二號函、戶口名簿等件在卷足憑,是訴外人薛志浩、涂永川既非上開國宅之承購戶本人,且亦非承購人之配偶或年滿二十歲之直系親屬,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改選作業規定,其等即不具管理委員之候選人資格而不得充任委員,縱其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該次委員選舉中當選,惟依該社區規約之規定,其充任者亦應當然解任而與自始未當選同其效力,且此亦不因上屆管委會之審查作業存有疏失而得異其效果,而該日參與主任委員選舉之二十九位委員中既有二位未具委員資格,且該次選舉之當選者與落選者之得標數亦僅差距一票,其等之參與選舉於當選者與落選者之得票數結果自已產生重大影響,而此二投票者於該次選舉中所投之人選復無從於爭議中加以確定,該主任委員之選舉過程自存有嚴重瑕疵,惟兩造所屬之社區規約及改選作業規定於此程序重大爭議均未著有任何解決之規定,原告於該次主委選舉之當選與否自尚無從確定,而兩造因上開程序存有爭議後,該國宅社區管委會乃於其主管機關函示後依上開出缺規定辦理其十三、十四棟委員補選,並於補選完成後由全體委員互選主任委員而由被告當選且經備查,是原效力未定之主委選舉,至此即因程序瑕疵之補正而告確定,原先之主委選舉所生之暫時效力即因此而消滅甚明。今系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選舉既確由被告當選續任,已失其當選效力之原告自不得依規約規定請求當選人之被告辦理交接,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如聲明所示物件予以交接,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