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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0一、二00之一、二00之二、二0八、二0八之二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原係原告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祖產,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因行動不便,長年居住於北部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四子鄭耀達照顧,既未返鄉處分系爭五筆土地,亦未委託第三人代為出售,詎料,原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接獲高雄縣岡山稅捐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載明原告申報移轉系爭五筆土地予被告乙○○,原告甚感莫名,旋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系爭五筆土地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原告追查得知,系爭五筆土地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耀源、鄭耀森擅自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出賣予被告,所得款項業經鄭耀源、鄭耀森朋分殆盡。被告為原告四親等血親,居住於系爭五筆土地附近,對原告欲將此等祖產留給後代子孫留念之意願及其長年居住於北部之事實知之甚稔,明知鄭耀源、鄭耀森無代理權,而仍與之達成買賣之協議,並以遠低於公告現值(約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五筆土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未曾有過協議,原告亦未曾與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何德川有所接洽,當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故本件原告並無出賣系爭五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更無授與第三人代理權出賣系爭五筆土地,即買賣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該物權移轉契約因失其附麗而當然不成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所有權登記之損害,二者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返還該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0一、二00之一、二00之二、二0八、二0八之二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收件,九十二年路普字第0三八六八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之所以將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交付鄭耀源及鄭耀森,係因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原告生日當日晚上,鄭耀源至原告住處將其繼母毆傷,並以暴力之方式強行取得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將其中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之五地號(下稱二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朱利茂(鄭耀源之母舅),朱利茂為求慎重,堅持該買賣契約需由原告簽名,其亦將價金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故該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同意所簽訂。然鄭耀源利用出賣原告上開二之五地號土地予朱利茂而持有原告所有之印鑑及身分證之便,向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盜賣系爭五筆土地。且出賣予朱利茂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遭鄭耀源強押至戶政機關申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不同,足證系爭五筆土地移轉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並非原告親自申請。

二、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原告生日舉辦慶生宴後,原告與五位兒子共同前往原告住處舉行分產會議,當時原告同意出賣土地,並自願拿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授權鄭耀源、鄭耀森處理系爭五筆土地,非遭脅迫始交出,且日後原告猶偕同鄭耀源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書,益證原告確有授權售地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鄭耀明、鄭耀森、鄭耀源、鄭耀恒、鄭耀達五人為原告之子。

(二)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0一、二00之一、二00之二、二0八、二0八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原係原告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該五筆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路地所一字第0九二000七一六七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可稽。

(三)原告與訴外人鄭耀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一同至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當事人欄之簽名、印章及電話號碼數字,均係由原告親自簽名、蓋印及書寫。又鄭耀源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縣板二戶字第0九二000六五八一號函所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可稽。

(四)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之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一筆,原係原告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利茂所有,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路地所一字第0九三000一九八八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有無委任訴外人鄭耀源、鄭耀森出賣系爭五筆土地?若否,原告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而就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須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一)原告並未委任訴外人鄭耀森、鄭耀源出賣系爭五筆土地。

1、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及五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其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包括處分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同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該二判決意旨係就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所表示之見解,因該條文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列代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爰刪除該二判決意旨內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部分,其餘仍援用之)。是代理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其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書面為之,否則該授權無效。

2、查原告並未以書面委任鄭耀源、鄭耀森辦理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證人鄭耀源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鄭耀源、鄭耀森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乃無權代理行為。被告雖提出「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原審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條各規定,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云云,自難謂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例,然該則判例因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告之。是被告以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例意旨,認本件代理權之授與不須以文字為之云云,尚屬有誤。

3、被告雖辯以:本件買賣之代理行為,係可代理之法律行為,兩造已訂立物權移轉之書面契約(蓋用原告印鑑),持向地政機關辦妥移轉登記,足證兩造已踐行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云云,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與鄭耀源、鄭耀森間之委任必須以書面為之,且其書面乃委任人即原告與受任人即訴外人鄭耀源、鄭耀森內部間契約應行具備之形式,被告以兩造間已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面契約,認原告已書面授與訴外人鄭耀源、鄭耀森代理權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合,並非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鄭耀森、鄭耀源間有委任之書面存在,自無法遽認原告曾委任訴外人鄭耀森、鄭耀源出賣系爭五筆土地予被告。

(二)原告就系爭五筆土地買賣關係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須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對於有交付其印鑑、身分證及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訴外人鄭耀源、鄭耀森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證人鄭耀森於本院到庭證述:鄭耀達在伊父即原告生日前打電話予伊,說原告要分家產,並要伊聯絡其他兄弟,並說如果兒子、媳婦有一人未到就要放棄分家產之事。當日生日聚餐時,伊兄弟五人全到,聚餐後至原告住處,原告拿土地所有權狀予伊兄弟五人處理,因鄭耀明、鄭耀恒、鄭耀達當時說要放棄不要財產,故他們三人全權委託伊及鄭耀源處理土地出賣事宜,原告因而將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鄭耀源,事後伊至南部了解土地價格情形,因土地或為共有,或其上設定抵押權,伊將土地共有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告知原告及鄭耀達,他們要伊將土地所有權狀拿回去臺北,伊返回臺北即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鄭耀源,之後的事伊就沒有管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鄭耀源於本院到庭證稱:鄭耀森聯絡伊回去為伊父即原告過生日及談論分家產之事,並說如果兒子或媳婦一人未到即不得分家產。當日餐後伊等回到原告住處,鄭耀恒、鄭耀明、鄭耀達三人說要放棄分家產,原告即要求伊繼母將土地所有權狀十餘紙(包括系爭五筆土地及上開第二之五地號土地)交予伊,並要伊去賣土地,後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鄭耀森處理,過幾日鄭耀森說印鑑證明有問題,將土地所有權狀拿還予伊,伊即去找原告,原告自願與伊去辦理印鑑證明之變更,嗣伊即拿該次與原告一同申請之印鑑證明出賣上開第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後伊有告知原告要出賣系爭五筆土地,故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伊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戶政機關請領原告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鄭耀恒於本院到庭證稱:鄭耀森、鄭耀源有電話通知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為伊父即原告慶生,並說當日要談論分家產之事,電話中伊即表明放棄繼承之意,當日餐會快結束時,伊至現場,伊當面表明欲放棄家產之意,後返回原告住處,原告隨即要求伊繼母將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等拿出來,伊當時表示土地如何處理伊無意見,而原告當時在現場亦未表示贊成或反對土地處理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官美秀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過生日時,伊有參加,原告當時有說他的土地要讓他五位兒子處理,這是原告自己當場所述,並未有人逼迫他,斯時,原告五位兒子有達成協議,土地由鄭耀森、鄭耀源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承辦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何德川於本院證稱:系爭五筆土地係由伊辦理過戶,當時由訴外人鄭明正(即被告之父)、鄭耀森、鄭耀源出面與伊接洽,原告本人並未出面,伊有問鄭耀森、鄭耀源為何原告本人未出面,他們說原告因為行動不便故未出面,而當時他們提出之相關文件均齊全,且印鑑證明依戶政機關規定,須本人始可請領,既然鄭耀森、鄭耀源可以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伊認為鄭耀森、鄭耀源應有表見代理原告處理本件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參互引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確有同意其子處分其所有包括系爭五筆土地在內之全部土地,而原告之子五人達成協議處分土地之事交由訴外人鄭耀森、鄭耀源處理,原告因而將其印鑑、身分證及包括系爭五筆土地在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鄭耀森、鄭耀源,應堪認定。至證人鄭耀達雖於本院證稱:伊係在鄭耀源、鄭耀森買賣系爭五筆土地的錢分配不均時,始知系爭五筆土地業已出賣,因當初伊等並未打算要賣祖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參以證人鄭耀恒、鄭耀森、鄭耀源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鄭耀恒、鄭耀森、鄭耀源、鄭耀達均係兄弟關係,其對原告所有之財產既已表示放棄之意,其事後所為之證詞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是本院以證人鄭耀恒、鄭耀森、鄭耀源之證詞,較為可採。準此,原告既已同意其子處分其所有包括系爭五筆土地在內之全部土地,復將其印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鄭耀森、鄭耀源,則應認原告已有授與訴外人鄭耀森、鄭耀源代理權之表示,訴外人鄭耀森、鄭耀源稱其已獲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並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以為佐證,自易使被告誤信訴外人鄭耀森、鄭耀源已獲得授權,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堪予採信。而訴外人鄭耀源為出賣系爭五筆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代理人之名義向戶政機關請領原告之印鑑證明之行為,應屬訴外人鄭耀源表見代理行為之一部分,亦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係遭鄭耀源、鄭耀森強行取走,伊有向警局報案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幀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有無受理原告報案紀錄,經回覆以並無此報案紀錄,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海警刑字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觀之該照片所示,僅係物品散落一地之情形,而證人鄭耀恒於本院證稱:鄭耀源、鄭耀森當日有與伊繼母發生爭吵,因他們認為伊繼母把原告的錢花光了,雙方推來推去,原告在一旁有說不要這樣但未制止。照片所示情形係鄭耀源、鄭耀森針對伊繼母很生氣始將桌上東西一掃之情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原告住處確有發生爭吵之事,能否因此而遽論上開文件係遭證人鄭耀森、鄭耀源強行取走,尚乏實據,且倘證人鄭耀森、鄭耀源於該日確有強行取走上開文件之行為,原告為何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對訴外人鄭耀森、鄭耀源提起刑事告訴?顯與常情有悖,況原告既已同意其子處分其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而印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辦理不動產物權變動所必要之文件,原告當無拒絕交付上開文件予訴外人鄭耀森、鄭耀源之理,而訴外人鄭耀森、鄭耀源亦無強行取走上開文件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又原告雖另主張: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遭鄭耀源強押至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將其所有上開二之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一筆,出賣予訴外人朱利茂,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該筆土地買賣原告所出示之印鑑證明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所親自請領,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證人朱利茂於本院到庭證稱:鄭耀森、鄭耀源有向我提起原告要出賣該二之五號土地之事,但伊堅持要原告出面,原告即打電話表明要出賣土地之意,嗣伊至原告臺北住處,原告與伊簽約,伊將價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是原告交由鄭耀源拿給代書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此,倘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所親自請領之印鑑證明,係遭訴外人鄭耀源強押至戶政機關而辦理,其於辦理當時即可呼救以求協助,亦可於事後立即報警處理,竟未為之,且於辦理上開二之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交付該印鑑證明予訴外人鄭耀源,再由訴外人鄭耀源轉交該印鑑證明予代書何德川辦理,足認上開印鑑證明並非訴外人鄭耀源強押原告而辦理,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以書面委任鄭耀源、鄭耀森辦理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訴外人鄭耀森、鄭耀源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乃無權代理行為。

惟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足令人認有授與代理權予他人,對訴外人鄭耀森、鄭耀源之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即本件買賣之效力,應及於原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