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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口頭承攬訴外人貿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農公司)之第二高速公路燕巢─九如段第C382標大樹路段及九如交流道邊坡保護植草工程(下稱該工程),該工程係由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發包,由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得標,再交由訴外人貿農公司口頭又轉包予原告另將該工程中除「噴植草種」及「養護保固」工程外(下稱系爭工程,即下述被告辯稱之「植生基材」舖設),再次發包交由被告分三種工法施作,但約定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工程款,係以最後榮工處會同業主國工局驗收之總「累計(面積平方公尺)數量」為準,再乘以約定之各種工法單價,按月結計付。嗣驗收後,發現從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向原告請領之系爭工程款遠較榮工處最後出具之估驗「累計數量」表為多,受有不當利得之溢領工程款,詳如下:

㈠「E01噴植低維護草種」工程,即(A1)工法部分,被告請款之數量為一

○二二二一.一一平方公尺,而實際施作數量依榮工處驗收結果則僅有八七○八八平方公尺,多請求一五一三三.一一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一.五元計,此部分被告溢領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一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㈡「E03噴植花草灌木喬木」工程,即(A3)工法部分,被告請款數量為一

四○二.五○平方公尺,而榮工處驗收實際施作數量則為一四○一平方公尺,A3工法),多請求一、五平方公尺,此部分溢領十七元(單價同上)。

㈢「E04噴植耐陰性草種」工程,即(A4)工法部分,被告請款數量為二○

五五九.七○平方公尺,而榮工處驗收數量為一三九七六平方公尺,此部分溢領七萬五千七百十三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單價同上)。

㈣「E07鋼網加低耕護草種」工程,即(B1)工法部分,被告請款之數量為

七八九○.一○平方公尺,惟榮工處驗收數量則為七六六五平方公尺,被告多計算二二五.一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六五元,此部分則溢領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

㈤「E08鋼網加草花灌木」工程,即(B2+D2)工法,被告請款數量一七

六七七平方公尺,而榮工處驗收數量為一五一六五平方公尺,被告多計算二五一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鋼網部分為二六五元,網帶肥料包即D2工法為一六五元,被告此部分溢領工程款共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㈥「E10鋼網加地被(長穗木)」工程,即(B7+D7)工法,被告請款數

量為一○七五四.三九平方公尺,而榮工處驗收數量為八三七○平方公尺,單價一六五元,被告此部分則溢領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

㈦「E11網帶大肥料包加草花灌木」工程,即(Da2)工法,被告請款數量

為一三八八七.五○平方公尺,而榮工處驗收數量僅八四二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六五元,故被告此部分溢領款項九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共溢領款項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十二元,扣除被告施作A2、A5及B3工法,共計少領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四元,暨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自行扣除款項八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故被告尚溢領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六元整,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交由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僅簽有二紙「草約」,約定三種施工方法,依實做合格之數量,乘以約定各工法之單價「實做實付」。

按業主即國工局發包之該工程分有兩階段,而原告交由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屬第一階段,即先由被告將「植生基材」分三種工法舖設於約定植草工區坡面,當完成舖設後即將其區域里程及計算面積報給原告,原告再隨之接續施作第二階段之「噴植草種」以完成該工程。至系爭工程之估驗付款方式,初始係被告報由原告順便估算所完成之面積數量,後來原告則參照榮工處在現場之陳丁財站長所正確核算被告之報結數量,然後均一律按月結算,逐次核撥系爭工程款給被告,總計向原告請款約百餘次,係採「部分代工代料」之承包,與原告之前手茂農公司與榮工處間之「統包責任施工」不同,兩造間並未曾約定系爭工程款需按最後總驗收之結算面積,採多退少補之總面積結算方式給付。

㈡又本工程為配合榮工處土方夯壓覆土之施作,故當土方回填或者開挖後,被告均

應立即跟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即第一階段的「植生基材」舖設,而原告亦應隨之跟進場施作第二階段的「噴植草種」及酒水養護,以求坡面不至遇雨沖刷,此時被告係照此舖設高度實做實計的區段面積月結,但經過完工路面夯壓後,最後總驗收時,再重新丈量結果可能降低高度,則結算面積自然少於被告為配合該工程所實做實算之面積。加以,期間偶亦有坍塌再重新施作情形,需重新計算面積,亦難與榮工處最後總驗收之結算面積相符。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榮工處最後總驗收而出具之「累計數量」表為依據,認被告有超估,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並無依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該工程係經業主國工局發包,由榮工處承攬後交由訴外人茂農公司承作,而原告又與茂農公司口頭約定再承攬該工程,而將該工程中除「噴植草種」及「養護保固」工程外之系爭工程,即「植生基材」分三種工法舖設交由被告施作,並簽有二紙草約,約定有各種工法之每平方公尺單價之事實,雙方均無異見。所爭執的是,原告認被告施作之面積應以榮工處最後驗收通過之「累計數量」表(見本院卷三九頁或一五六頁)為準,計價給付;但被告認己係依兩造間之二紙草約,「實做實算」,其請款流程由原告親自或依榮工處陳站長核算面積為準,按月結向請領,因其間會有榮工處經過夯壓(即滾輪輾壓)路面後之失差,以及工程坍塌重新施作之情形,自與榮工處之最後驗收總累計數量不同。因此,本件首先從兩造間簽訂之二紙合約,究竟如何「約定付款」論起。

四、經查:㈠依兩造間不爭執之二紙「草約」(見本卷第七二頁及七三頁),其第一紙名為「

訂購合約」,記載項目:⒈鋼網格床BI法,不含噴植及養護,數量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六十元,總金額為三十九萬元。⒉網帶加小肥料包DI法,不含噴植養護,數量為五萬平方公尺,單價為一百六十五元,總金額為八百二十五萬元,總計八百六十四萬元。並特別註明上述⒈項不含稅,⒉項含稅,以及「上列數量僅供參考,以『實地實做數量』為準」等語;第二紙則名為「合作協議書」,僅記載一個工程項目:稻草蓆ㄇ型釘及鋪設(即第三種工法)工資,每平方公尺單價為十一.五元,不含稅金,但數量則留白而未記載等,則依此看來,顯然被告將來施作之數量面積總計難以得知,正係被告抗辯之「實地實做數量」為準無誤。

㈡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補充狀第三段(見本卷第七十五頁)記

載,略謂業主發包之該工程係分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即本件原告交由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即植生基材之舖設,完成後原告也需跟隨進場自行為第二階段的噴植草種及酒水養護工作,但經過完工榮工處路面「夯壓」即以滾輪車輾壓以增加密合度後,高度面積經二~三年後總驗收結算時,重新丈量結果可能降低,自然少於當時被告施作之面積,故被告係「代工代料」之承包,而非「責任施工」之統包(以上見本卷第七十五頁),及該工程施工中,偶有會坍塌部分,被告會再行施作,重新計面積請款等情,原告均不爭執(分見見本卷第八十五頁及五十六~五十七頁筆錄),又自承系爭工程之估驗付款方式,初始係被告報由原告估算,後來原告則參照榮工處在現場之陳丁財站長所正確核算被告之報結數量,才由榮工處將款項撥給茂農公司,茂農公司再交原告,原告再撥款給被告之請款流程(見本卷第五四頁筆錄)各節以觀,益徵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程係實做實算,所承作數量非以榮工處之最後驗收總累計數量為據,而係原告按月結實做面積計付給被告,本與榮工處之估驗數量無關,並非責任施工之統包等語,可以採信。原告竟執第一紙「訂購合約」之備註所載「每個區段完工後,估驗前應負責材料修補工作,以利業主估驗」,以及被告函寄予原告之文件,內載「本工程乃採實做實計之方式,於每期試作面積丈量經榮工處陳丁財站長核准後,才向您(指原告)請領,故無多請領款項之實」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0頁),片面認本件系爭工程款係依榮工處最後驗收之總累計數量為準計付,顯屬牽強,一眼即明,無待論駁。

㈢而如前述,原告係於被告每第一階段施作後接續第二階段自行施工,再憑初期自

己驗估或後來按榮工處陳站長之核算按月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而此期間被告請款高達百餘次,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則佐以該工程款之核撥,係由榮工處給茂農公司,再交由原告後撥給被告等流程,理論上若面積數量出現差異,常情原告早應於逐次自茂農領得自己工程款時隨即發覺才合理,豈有於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完工後遲近三年之久,才執來自榮工處陳站長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前述該工程「累計數量」表為據(見本院卷三九頁或一五六頁),認被告施作面積超估而有溢領情形,顯以置信。何況,原告前後多次所主張之溢領工程款,一變再變(見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號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五頁及第三十二頁),忽而依國工局,之後再憑榮工處,計算莫衷一是,其真實性顯然大有疑義;加以被告於百餘次之請款中,究竟請領總數額共多少,原告亦無被告請領之證據資料足佐,單憑被告逐次報給原告之數十張累計表(見本卷第一五八頁起至二0一頁止),而為被告否認係實際請領之憑證情況下,本件縱欲計算被告溢領金額,亦顯無準從。

五、綜上,本件業主之該工程係由被告與原告前後分階段施工,而原告之前階段系爭工程其向原告之請款過程,既係經原告親自或由榮工處陳站長核估後而按月結給付,得證兩造間係實做實算無誤,相對於榮工處與原告之前手茂農公司間之契約條款第六條(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付款辦法:詳見施工說第六條規定,已明文約定顯有不同;而被告究竟請領本件多少金額,原告亦無實據可憑;加上施工期間之塌坍重新施作計算及路面夯壓後之失差,從而原告執與本件系爭工程二紙草約內容無關之榮工處最後驗收數量累統表為據,認被告有超估溢領工程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鳳山庭~B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