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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複 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當事人間清償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元或等值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利息,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一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與上開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顯然基礎事實相同,則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及追加拆屋還地部分,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即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面積為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關於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僅有五年,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墳場,數十年來經被告及其他占有人先後將無主孤墳遷移、整理後,始呈現目前尚可供人居住之現狀,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地,利用價值較附近土地乃住商用地為低,因此,應斟酌被告為系爭土地增值改良者及與墳墓為伍之客觀事實,補償金計算標準以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之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七百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顯然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即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面積為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八、九二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確有磚造或鐵架烤漆浪板搭建之房屋、屋內堆置物品等占用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七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地鎮二字第○九二○○○七五九五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五頁),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於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另租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惟被告已為前揭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間,說明如下: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2、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同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九○七七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九○七七號支付命令、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一、十四頁),則依前揭規定,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視為起訴,應自同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自該日起回溯五年之始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其中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因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故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七百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又原告主張以高雄市市有基地租金率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八一高市府財四字第二九五六八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並未逾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之上限年息百分之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市有基地租金率係依據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四七五七號函及所附「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問題報告」制定,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九),符合當地經濟、財政等狀況,且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宅,離高雄市○○○路之大馬路僅一百公尺,北側有墳塚二座,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三頁),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被告辯稱:以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之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右所陳,原告得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利益,總計九十八萬零二十六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九十八萬零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B 法 官 林玉心~B 法 官 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FO~T32┌────────────────────────────────────────────────┐│附表: │├────────────────────┬───────────────────────────┤│使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占用年數 = 不當得利金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 │14700 × 281㎡ × 5% × 2/365 = 1132 │├────────────────────┼───────────────────────────┤│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14700 × 281㎡ × 5% × 8/12 = 137690 │├────────────────────┼───────────────────────────┤│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14700 × 281㎡ × 5% × 4 = 826140 │├────────────────────┼───────────────────────────┤│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 │14700 × 281㎡ × 5% × 1/2 = 103268 │├────────────────────┼───────────────────────────┤│總 計 │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叁拾元 │└────────────────────┴───────────────────────────┘

裁判案由:清償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