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湖畔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楊譜諺律師楊申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余如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旭成,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1 件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伊所管理湖畔生活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1 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88年5 月起至92年6 月止,共計積欠50個月管理費未繳納。按系爭房屋面積為63坪,而88年5 月起至91年11月止共43個月,每月每坪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50元;91年12月起至92年6 月止共7 個月,每月每坪管理費為45元,累計被告積欠155295元(63 ×43 ×50+63×7 ×45)管理費未繳納,扣除伊出租被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收取之租金66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管理費89295 元。經伊於92年3 月26日發函定期催告繳納,被告於翌(27)日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0元及45元,惟該決議方法未達法定人數,所為之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又系爭大廈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污損,原告未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4條第1 款規定履行修繕義務,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起訴狀繕本於92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
(二)原告於92年3 月26日以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由發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被告於翌(27)日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
(三)被告自88年5 月起至92年6 月止,共計積欠50個月管理費未繳納。
(四)系爭房屋面積為63坪。
(五)如本院判斷系爭房屋88年5 月起至91年11月止共43個月,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0元;91年12月起至92年6 月止共7 個月,每月每坪管理費為45元,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減縮後管理費之數額為89295 元。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系爭房屋88年5 月起至91年11月止共43個月,每月每坪管理費是否為50元?91年12月起至92年6 月止共7 個月,每月每坪管理費是否為45元?(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系爭房屋88年5 月起至91年11月止共43個月,每月每坪管理費是否為50元?91年12月起至92年6 月止共7 個月,每月每坪管理費是否為45元?1﹑經查,系爭大廈規約同意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系爭大廈
之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有該同意書附於本院卷第322 頁可查。堪認系爭大廈(含系爭房屋)關於管理費之收取應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次查,系爭大廈85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2 是否調高管理費部分,決議:「(管理費)每坪提高為50元。並自85年11月起實施」,有該次會議決議書附於本院卷第331 頁可考。已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廈自85年11月起,每月每坪管理費調升為50元,核與上開管理費收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約定相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88年
5 月起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0元,自屬有據。再查,系爭大廈91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否調降管理費部分,決議:「…將發問卷調查表決定之」,有該次會議決議書附於本院卷第336 頁可考。倘參酌問卷調查結果贊成調降管理費者計37人,反對者計17人,決議自91年12月起管理費調降為每坪45元,有系爭大廈91年11月16日公告1 紙附於本院卷第7 頁可佐。堪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照問卷調查結果決定系爭大廈自91年12月起,每月每坪管理費調降為45元,核亦與上開管理費收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相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1年12月起每月每坪管理費為45元,亦屬有據。2﹑至被告雖辯稱: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未達法定人數,顯然違反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縱其決議方法未達法定人數而違反法令,在有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法院撤銷之前,其決議仍屬有效。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決議,決議方法有何未達法定人數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乙節,已難遽採。況查,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然系爭決議未經依法訴請法院撤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決議自仍有效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憑。
3﹑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決議,主張系爭房屋88年5 月起至91
年11月止共43個月,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0元;91年12月起至92年6 月止共7 個月,每月每坪管理費為45元乙節,自堪予認定。又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數額為89295 元,業如前述,亦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有無理由?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4條第1 款規定固負有進行修繕及管理之職務,然管委會係受全體住戶之委任而為全體住戶管理、維護、修繕大廈,其並非與特定住戶間發生債之關係。亦即管委會僅代替全體住戶以收取之管理費來進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職務,並非以向個別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在性質上與住戶所負之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是以,住戶不得以管委會未盡管理、維護、修繕職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交管理費。
2﹑被告固主張系爭大廈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污損,原告未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4條第1 款規定履行修繕義務,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經查,系爭大廈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污損,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履行修繕義務,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修繕之義務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管理費,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89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抗字第52
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中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以反訴被告未修繕系爭大廈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污損、擅自出租系爭停車位等行為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及反訴被告受有利益為由,分別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相牽連,則揆諸前揭法條,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污損,反訴被告未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4條第1款規定履行修繕義務,已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按伊自91年7 月起即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反訴被告自88年5 月起即擅將系爭停車位以每月2500元之價格出租,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爰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修繕回復至不漏水狀態。(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應自92年11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5000 元。(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反訴被告應自92年11月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500元。(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於實體法上並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或債務不履行能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大廈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污損。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反訴被告未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4條第1 款規定履行修繕義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二)反訴被告出租系爭停車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一)反訴被告未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4條第1 款規定履行修繕義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1﹑按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之存
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行為能力,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侵權行為能力,自非損害賠償之債的義務人。
2﹑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大廈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天
花板污損而受有損害,乃肇因於反訴被告未盡修繕義務,故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反訴被告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照前開說明,並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其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能力甚明。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再查,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大廈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污損負有修繕義務,固如前述,然反訴被告係受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修繕,其並非與特定之反訴原告間發生債之關係,亦如前述。顯見反訴被告並未因此對於反訴原告負擔任何債務。從而,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被告出租系爭停車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在經本人同意之情形,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2﹑經查,反訴被告出租系爭停車位收取租金,係經反訴原告
同意乙節,迭經反訴原告自承:「(問:為何自88年就未繳管理費?)答:當時管委會向我說我的車位沒有用交給他們出租來抵管理費?」(參照本院卷第48頁);「對原告將被告丁○○的車位出租給他人無意見」(參照本院卷第73頁);「(問:為何未繳管理費?)答:…原告也經過我的同意出租我的車位以抵繳管理費用。」(參照本院卷第97頁);「(問:為何從88年間沒有再付管理費?)答:因為管委會有將車位出租,應從管理費扣掉…。」、「(問:是否以出租費抵繳管理費?)答:是。所以出租費用應可以抵繳管理費。」(參照本院卷第310 頁)等語甚詳。則依前開說明,反訴被告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出租系爭停車位所有利益,即有未合。
3﹑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