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達雄律師被 告 己○○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被告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寶石遭被告戊○○、甲○○竊取並販賣被告丙○○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戊○○、甲○○、丙○○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戊○○、甲○○擴張請求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丙○○則減縮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寶石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58,760 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以被告戊○○、甲○○另將寶石販賣乙○○、己○○為由,追加乙○○、己○○為被告,請求渠等二人返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寶石及如不能返還時應分別給付原告2,496,033 元、2,097,918 元,係就同一批寶石遭竊所受之損害為請求,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顯然基礎事實相同,另對於被告戊○○、甲○○、丙○○、乙○○、己○○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平常在高雄市○○區○○○路玉器市場經營珠寶玉飾買賣,於民國89年12月7 日下午6 時許,被告戊○○、甲○○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被告甲○○,共同趁伊收攤不備之際,由被告甲○○將伊置放於休旅車上,內裝有市價高達4,000 萬元之鑽石、珍珠、蛋白石、碧璽、袓母綠等寶石之珠寶箱(下稱系爭寶石)竊走,並跳上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逃逸無蹤。嗣被告二人為警緝獲,查知被告戊○○、甲○○二人於上開犯行後,已朋分上開贓物,而被告戊○○為將其所分得之千餘顆各式寶石銷贓換現,分別於90年5 、6 月間,將警方查獲之寶石47顆、檢察官偵查中起獲之紅、藍寶石354 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紅、藍寶石30顆等贓物,先後3 次,以5 萬餘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出賣予知情之被告乙○○買受;復於90年6 月至8 月間,將警方查獲之寶石12 3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寶石等贓物,先後3至4次,以二、三萬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出賣予知情之被告己○○買受;另於90年12月間,將紅寶石30顆、藍寶石4 顆、黃寶石2 顆、鑽石2 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蛋白石墜子等贓物,以2 萬餘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被告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在案。㈡被告戊○○、甲○○共同竊取系爭寶石,乃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甲○○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先就其中之1,000 萬元為請求。又被告丙○○、乙○○、己○○三人,分別以故買贓物之方法,買受未為警方起獲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寶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丙○○、乙○○、己○○三人返還;如已無法返還,依民法第
184 條、第215 條及第956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己○○三人以金錢賠償。另被告戊○○、甲○○共同竊盜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丙○○、乙○○、己○○三人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核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戊○○、甲○○應分別就被告丙○○、乙○○、己○○三人上開所負金錢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寶石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58,760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寶石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2,496,033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寶石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2,097,918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戊○○、甲○○就第二項之賠償,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就第三項之賠償,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就第四項之賠償,應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責任。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將竊來之贓物出賣予被告丙○○、乙○○、己○○三人時,均曾向渠等表示這些寶石是向伊兄偷來的,已經記不得竊取何種寶石,就製作警訊筆錄時之記憶,應該有偷得那些數量,警方取贓如有短少,可能是被告丙○○、乙○○、己○○三人賣掉了,伊現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參與該竊盜案,亦未載被告戊○○到現場,且否認原告失竊之寶石有如其所述4,000 萬元之價值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戊○○,係經由其友人介紹,始同意被告戊○○持寶石作借款抵押之用,伊並不知該寶石係贓物,亦無買受贓物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戊○○於警訊時陳述並未告知伊係贓物,復於偵查中陳述伊知悉係贓物,所供前後矛盾,顯不足採,況被告戊○○所交付之物,並無原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蛋白石墜子,且被告戊○○質押之物,伊均已原封不動交予警察,原告均已領回。又原告主張系爭蛋白石墜子具十五萬餘元之價值,惟該估價單進貨日期為88年5 月,無從證明與系爭蛋白石墜子有關等語。
(四)被告乙○○辯稱:被告戊○○於90年5 、6 月間,雖曾持寶石三小包至伊處,然係稱該寶石屬其妻所有,欲向伊借貸5 萬元,待日後寬裕時贖回,伊並不知該寶石係贓物,且被告戊○○所交付之寶石,並無原告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寶石,伊為警搜索時所查扣之紅、藍寶石47顆,及當庭呈交檢察官之藍寶石72顆、紅寶石282 顆,均由原告具領在案,此數額與被告戊○○於警訊中陳述賣予伊之數量相符,且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一致,原告主張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紅、藍寶石
30 顆未返還,並無所據等語。
(五)被告己○○辯稱:被告戊○○固曾於90年間,持各式寶石至伊所經營之藝品店兜售,惟其偽稱因其兄亦從事珠寶買賣,該寶石係其為兄工作之代價,伊不疑有他,始向其購買,伊並無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嗣伊知悉購自被告戊○○之寶石,係原告失竊之物後,為明清白,尚且協助警方查緝被告戊○○,並主動報警緝獲,被告戊○○於警訊時陳稱,曾售予伊黃寶石及祖母綠等情,顯係挾怨報復之舉,不足為憑,況伊事後亦已主動將所購之寶石贓物全數交付警方,返還原告,原告主張尚有未返還之寶石,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戊○○、甲○○二人於89年12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玉器市場,趁原告收攤不備之際,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寶石,被告戊○○為警查獲時,分別自被告丙○○、乙○○、己○○及訴外人丁○○等人處所起出原告遭竊之寶石,並由原告領回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戊○○、丙○○、乙○○、己○○所不爭執(被告甲○○則否認與被告戊○○共同竊取系爭寶石),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自被告乙○○處扣得寶石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領回被告乙○○交還寶石之贓物認領收據、自被告己○○處扣得寶石之扣押物品一覽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0、61至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自被告丙○○處扣得寶石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一份附於該案警卷(高市警刑大偵十一字第11629 號第26頁背面)可參。
(二)被告戊○○、甲○○二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竊盜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戊○○、甲○○二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寶石,以93年度易緝字第80、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
1 年4 月,被告戊○○、甲○○二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原判決,以94年度上易字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三)被告丙○○之刑事責任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以92年度易字第1953號為無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原判決,以93年度上易字59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被告乙○○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為本院91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91年度偵字第26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8頁)。
(五)被告己○○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提起公訴,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而改分簡字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被告甲○○是否有與被告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寶石?㈡原告請求被告戊○○、甲○○連帶賠償1,000 萬元,是否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己○○分別返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寶石及如不能返還時應分別賠償原告158,760 元、2,496,033 元、2,097,918 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有與被告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寶石?原告主張被告戊○○、甲○○共同竊取系爭寶石,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度偵字第25213、26726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至77頁),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竊案(見本院卷㈠第30 7至309 頁),且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戊○○陳稱:「當天下午我去甲○○家,他說要拿3,000 元去北平一街還利息,我騎機車載他,還完利息,我們騎到十全二路玉市場,他叫我停下,不到一分鐘,他拿著一箱用行李箱裝著的東西出來放在機車上,叫我快走,後來我騎車摔倒,他又把行李箱抱起來,叫我騎比較沒有人的路,後來騎到中華路地下道,就回到甲○○在前金區租屋處‧‧‧隔天去時,甲○○叫我把一部分珠子拿去,把珠寶盒通通丟掉」、「我們要騎機車回甲○○住處,經過過玉市場時,他叫我停車,他要去併東西,就是偷東西」等語(見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卷第39、108 頁),而核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稱:「那些贓物是甲○○給我的,約在去玉器場後三天給我」等語(見同前刑案91年度偵字第2521 3號偵查卷第5 頁),又核與原告所稱:歹徒係2 人共騎乘機車,且於得手後,將放置珠寶之行李箱夾放2 人中間,甫逃逸不久,機車後座者及裝珠寶之行李箱,即因重心不穩曾掉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卷第129 頁),足見被告甲○○確實與被告戊○○共同參與竊盜案件。
2、又被告戊○○於行竊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機車,係於89年11月15日過戶在被告甲○○名下,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3年11月5 日高市監南密字第0819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80號卷第118 至12 3頁),參以本件行竊之人確有2 人,如確係其他第三者所為,被告戊○○既已供出購買系爭寶石之丙○○、乙○○、己○○、丁○○等人,其何須隱瞞該第三人而蓄意陷害被告甲○○?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其與被告戊○○並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依前所述,應是被告戊○○與被告甲○○共同竊取系爭珠寶,而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竊盜等情,亦經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80、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確有與被告戊○○共同竊取系爭寶石等情屬實,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戊○○、甲○○連帶賠償1,000 萬元,是否應予准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請求被告戊○○、甲○○二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
2、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失竊之珠寶價值約4,000 萬元,雖於93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明細表及進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66 至229 頁),惟原告於93年11月1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自陳:失竊東西價值大約3 、4 千萬元,係以進價計算,但只是計算大概,因為有部分已經賣出,失竊珠寶數量、種類係憑擺攤時印象,無法提出失竊財物明細,僅能提供大概金額,後來查獲取回之珠寶將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刑事卷第151 至
153 頁),則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陳無法確切指出遭被告戊○○、甲○○二人所竊之珠寶種類及數量,且自陳該批珠寶進貨後有部分已經賣出,自難僅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行製作之明細及單據,即遽認原告因被告戊○○、甲○○共同竊盜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四千萬元之損害。然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甲○○取走大部分的珠寶,我取走小部份,詳細珠寶的數量我無法計算,我們是在甲○○租屋處分贓的」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十一字第11629 號警卷第2 頁背面),而警方自被告丙○○、乙○○、己○○處取出之寶石均係被告戊○○所交付之物,堪認至少尚有被告甲○○分得部分之珠寶尚未起獲,則原告確因被告戊○○、甲○○二人之竊盜行為而受有損害,僅其失竊珠寶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難以精確證明及估算,自應由本院審酌其他證據資料,定其損害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自被告丙○○、乙○○、己○○處查獲取回之珠寶將近100 萬元,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戊○○係以2 萬元、
5 萬元、2 至3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寶石分別賣予被告丙○○、乙○○、己○○等情,認原告尚未取回之珠寶價值約100 萬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戊○○、甲○○連帶賠償100 萬元,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己○○分別返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寶石及如不能返還時應分別賠償原告158,760元、2,496,033 元、2,097,918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盜贓之收受,係在他人財產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收受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收受、牙保、故買,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收受人,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 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65年台上字第838 號、66年台上字第52
6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在給付訴訟中,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於被告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後,如被告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應改由被告就該優勢證據之瑕疵,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不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原告已就其權利發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不容原告以主觀之見解,即任意指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己○○三人,故買前開被告戊○○、甲○○竊自原告之寶石贓物,請求被告丙○○、乙○○、己○○三人返還尚未交出之寶石或以金錢賠償,無非係以被告戊○○於91年11月28日之警訊筆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此為被告丙○○、乙○○、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戊○○於91年11月14日警訊時陳稱:「甲○○取走大部分的珠寶,我取走小部份,詳細珠寶的數量我無法計算」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十一字第11629 號警卷第
2 頁背面),已自陳其分得珠寶之數量無法計算,參以被告戊○○為警查獲時距離竊案發生時之89年12月7 日約有1 年,其對於賣予被告丙○○、乙○○、己○○之珠寶種類及數量無法記憶亦屬當然,卻於91年11月28日警訊時詳細陳述賣予被告王金品、乙○○、戊○○之寶石種類及數量為何,顯與常理未合,尚難僅以被告戊○○於竊案發生後1 年之警訊筆錄,即認被告丙○○、乙○○、己○○確實尚有寶石未還,而原告就其失竊寶石之種類及數量既無法證明,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售予被告丙○○、乙○○、己○○之贓物中除已由原告取回外,尚有其他寶石及其確切數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丙○○、乙○○、己○○分別返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寶石及如不能返還時應以金錢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有與被告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寶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無法證明受有1,000 萬元之損害,而其失竊珠寶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難以精確證明及估算,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及卷證資料,認其損害數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丙○○、乙○○、己○○尚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寶石未返還,其請求渠等返還寶石及如不能返還時應以金錢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丙○○、乙○○、己○○分別返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寶石及如不能返還時應以金錢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