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九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定相符,其減縮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許啟豐(因與原告達成和解,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為楠豐工程行負責人兼司機,理應謹慎行車,不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區○○○○道,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超速行駛之被告甲○○發生擦撞後,失控撞及原告所駕ZM─九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二十三萬元,拖吊費二千五百元,並因頸椎受傷,精神受有痛苦。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三成,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損害六萬九千元及慰撫金二萬一千元,合計九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三人許啟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區○○路大坪橋下坡處外側快車道上時,理應注意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且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啟豐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適逢被告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內側快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因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許啟豐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復又撞上安全分隔島彈回外側車道後,再撞上由原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扭傷、背挫傷等傷害,並支出修理費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修理費發票、車輛受損相片、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肇事資料核閱明確,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談話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此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二二二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高雄市○○區○○路段,其速度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而被告竟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已經超過規定速限,而本件事故又係因第三人許啟豐變換車道,未能與被告之汽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可知若被告若能注意依速限行駛,縱第三人冒然變換車道,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超速行駛與事故發生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件就原告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修理費部分:
⒈本件原告所駕之汽車,係第三人蕭秋蓮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原告已賠償
該車所有人之修理費用,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讓與請求權之規定,得受讓物之所有人蕭秋蓮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因原告所行使者,既為原所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以該所有人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限。
⒉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二千五百元、車輛修理費二十三萬元,有原告所提出的統一
發票二紙及估價單一份為證。但原告所駕之汽車(ZM─九三七九)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出廠(行車執照附卷參照),距車禍發生日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僅有四月;而該車輛的修理費,其中計有二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八元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的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的規定,原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的折舊額為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一)即215098÷ (5+1)=3585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4÷12=1195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損害扣除折舊後,原告可以請求的零件修理費應為二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即000000-00000=203148),連同工資一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及拖吊費二千五百元合計是二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受有頸部挫扭傷、背挫傷等之傷害,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可憑,其精神肉體自屬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於事故時為成年男性,為公務員;被告為成年女生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一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是二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元(000000+10000),因被告與第三人許啟豐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則原告就被告應負擔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九萬元,自屬權利行為之行為,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九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