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聯勤四五運輸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丙○○當事人間返還眷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七八○、七八一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眷舍之軍眷服務業務,於起訴時,原屬聯勤總部轄下之「聯勤國外物資高雄接轉處」之業務範圍,嗣因國防部所屬單位實施精簡及編裝與業務調整,「聯勤國外物資高雄接轉處」改隸國防部軍備局,且名稱亦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高雄接轉組」,所遺軍眷服務業務,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阡惠字第○九二○○○二三一八號令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移交「聯勤四五運輸指揮部」接管,並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阡惠字第○九二○○○二九九四號令「聯勤四五運輸指揮部」依法承續訴訟,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阡惠字第○九二○○○二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阡惠字第○九二○○○二九九四號令、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高雄接轉組組織系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一、一三一、一三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機關,有固定之組織編制,且有獨立之財務單位,並有獨立之官防,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指揮體系編組表及官防印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高雄市○○區○○段七八○、七八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於四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由陸軍向該公司簽立借用契約,並交由原告興建眷舍,分配借予原告所屬有眷無舍軍官居住,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配住予被告之父譚子賢,譚子賢於七十一年九月三日死亡後,由被告繼受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須供自用,不得作為營利使用,詎被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將該屋及緊鄰之四一八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另附近之四○六號、四一二號房屋,於上述五年期間,亦分別由訴外人高吳傳英、王蓉蓉供作營業使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間查獲,而補徵上述五年之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該地價稅由臺糖公司先行墊繳後,要求軍方歸墊,軍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召開協調會,高吳傳英、王蓉蓉親自出席,被告則委託其妻甲○○(現已更名為許禎真)出席,會中達成協議,由高吳傳英、王蓉蓉就上開地價稅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負擔四分之二,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拒不繳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㈡被告違反眷舍使用規定,致遭稅捐機關查核應追繳地價稅款,且屢經催繳拒不繳納,其違反眷舍管理規定情節重大,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系爭房屋應由原告收回,且被告之眷戶身分亦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註銷,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並依使用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屋而受有損害,參酌訴外人高吳傳英曾將附近之四○六號房屋以每月二萬元出租他人,顯見被告享有每月二萬元之使用利益,並致原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㈢系爭房屋由被告繼受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該屋,不得有毀損之情事發生,本件縱如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間燒燬由其重建,則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燒燬,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其於原地重建系爭房屋,自屬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而歸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房屋無權主張有所有權。縱認系爭房屋係被告所建為其所有,然被告之眷戶身分業經註銷,被告亦非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建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而為備位聲明。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七八○、七八一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就訴之聲明㈡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前開聲明㈠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七八○、七八一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配給被告居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係由其父譚子賢配住,兩造並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與其父於四十二年進住系爭房屋,原用泥土、竹籬等材料興建,於七十二年間歷經火災全毀,由被告重建為磚造、水泥,已非昔日風貌,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原告訴請遷讓房屋無理由。被告於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按時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被告已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陳情以「融資計劃」輔導安置國(眷)宅,於原告輔助被告購宅並就養安置前,被告具備合法居住權益。㈡協調會被告雖有授權前妻甲○○參加,但甲○○只是在場旁聽,並未同意決議內容,只是在報到單上簽名而已,都是由軍方自行決定,且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支付。又被告於申請「眷舍居住憑證」時出具切結書,主要用途為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軍方同意眷戶配合「新制改建計劃」遷建後,由違規眷戶百分之六十九‧三地價補助款中扣還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地價稅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臺糖公司所有,於四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由陸軍向臺糖公司簽立借用契約,並交由原告興建眷舍,分配借予原告所屬有眷無舍軍官居住,其中系爭房屋配住予被告之父譚子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借用契約、配住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七頁)。
(二)譚子賢於七十一年九月三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譚子賢之子女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書立切結書,協議系爭房屋之居住權益由被告承受,其餘子女則放棄權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處因此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
(八六)宗勉字第六二六號令核准換發系爭房屋之居住憑證人員為被告,並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宗勉字第六二六號令、眷舍居住憑證人員名冊、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切結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
(三)系爭房屋須供自用,不得作為營利使用,被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將該屋及緊鄰之四一八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經原告多次發函命其改善,被告均未置理,另附近之四○六號、四一二號房屋,於上述五年期間,亦分別由訴外人高吳傳英、王蓉蓉供作營業使用,因而不符免徵地價稅規定,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間查獲,而恢復課徵地價稅,實際課稅面積為三五二.五平方公尺,總計該五年度之地價稅為四百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高市稽新財字第二八四二八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高市稽財字第○六五九八八號函、聯勤國外物資高雄接轉處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八○)萌判字第一一○七號函、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高雄二支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聯勤國外物資高雄接轉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五)宗勁字第六一一號函各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六六至六八頁)。
(四)前開補徵之地價稅由臺糖公司先行墊繳後,要求軍方歸墊,軍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召開協調會,高吳傳英、王蓉蓉親自出席,被告則委託其妻甲○○出席,會中決議,由高吳傳英、王蓉蓉就上開地價稅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負擔四分之二即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經原告催繳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王蓉蓉則已依協調會之決議繳納一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並有臺糖公司高雄營運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高資字第八七六三五○一○四四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高資字第九○六三五○一○○六號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戰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宇恬字第○五○三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地價稅款協調會紀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鎮加工區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八頁)。
(五)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被告違反眷舍使用規定,致遭稅捐機關追繳地價稅款,經協議後仍拒不繳納,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距樺字第○九一○○○二六四○號令,核定註銷被告之眷戶身分,並有該函令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
(六)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曾發生火災,被告之前妻甲○○經軍事檢察官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提起公訴,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無證據證明起火原因為甲○○使用電熨斗不當為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三年法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甲○○無罪,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軍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七)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使用中,屋內堆放雜物,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相片七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七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點為何?㈡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修繕而取得所有權?㈢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㈣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額如何計算?㈤原告依據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協調會決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點為何?
1、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參照)。因此,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死亡時,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而由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之。
2、查系爭房屋原配住予被告之父譚子賢,譚子賢於七十一年九月三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譚子賢之子女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書立切結書,同意系爭房屋之居住權益由被告承受,其餘子女則放棄權益,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處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核准換發系爭房屋之居住憑證人員為被告,業如前述,則譚子賢死亡時,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而由譚子賢之全體繼承人(含被告在內)承受之,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九月三日即已成立使用借關係,嗣譚子賢之其餘繼承人於八十六年間均放棄居住權益,始由被告一人承受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兩造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二)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修繕而取得所有權?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雖曾發生火災,惟被告之前妻甲○○於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軍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家只燒到前半段等語(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七十三年度法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參以火災當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災害事件紀錄(通報)單所附之火場財物損失報告表亦記載:系爭房屋毀損五分之四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最末頁),而軍事偵查卷雖附有現場相片兩張(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七十三年度法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惟並未載明為系爭房屋之災後相片,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發生火災後已達全燬程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系爭房屋因火災全燬由其全部重建云云,委不足採。
3、又本件火災係由系爭房屋客廳首先起火並蔓延左右鄰舍等情,業據證人陳秀品、陳寬仁、葉陳玉蓉、張淑珍於軍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且為軍事法院所採認,嗣因無證據證明甲○○使用電熨斗不當導致火災而為無罪之判決(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審字第一○一號軍法審判卷宗第七一頁之七十三度法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惟軍事法院所為刑事無罪判決之認定,與民事有無過失之認定誠屬二事,堪認被告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本件火災由系爭房屋首先起火,致生毀損情事,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可使用之狀態,乃履行其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該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由其重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洵無足採。
(三)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1、按借用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借用者有違反眷管規定情節重大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此為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款所明定。
2、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關係,系爭房屋不因被告修繕而取得所有權,且被告違反眷舍使用規定而為營業使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辦法,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房屋收回。而原告謂其前已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表示,惟未能舉證證明,無從採認,惟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足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上開日期經原告合法終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3、被告雖辯稱:於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按時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已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陳情以「融資計劃」輔導安置國(眷)宅,於原告輔助被告購宅並就養安置前,被告具備合法居住權益等語,固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七紙、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距樺字第○九一○○○二○五四號函、聯勤高雄接轉處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陸嘉字第○九二○○○○○六一六號函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一○一、一四三至一四五頁)。惟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業如上述,此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是否由被告繳納,或被告有無就養安置及融資購宅之權利均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額如何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使用系爭房屋,拒不交還,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侵害原告對該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每月二萬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訴外人高吳傳英將系爭房屋附近之四○六號房屋以每月二萬元出租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惟系爭房屋係國軍眷舍,供為配予校級以上軍官居住,並無收取租金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散戶分佈地區名冊所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其上八戶眷舍均係配住予校級以上軍官,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則系爭房屋性質上即與通常房屋得供出租、收取租金之情況不同,尚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租金額度相當。又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未能配予校級以上軍官居住,致每月需支出房屋津貼予未獲配住眷舍之軍官每月為七百元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以每月七百元核計,始屬允當,超過每月七百元之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據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協調會決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是否有理由?
1、本件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地價稅協調會,被告確實有授權甲○○參與,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一七九頁),被告雖辯稱:甲○○只是在場旁聽,並未同意決議內容,被告不受協調會決議拘束等語,並舉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惟查,該協調會紀錄第七條結論已載明:「本案譚員(即被告)利用代為看管隔鄰空戶之便,堆積生財器具遭課稅既屬事實,按公平、公正原則,譚員應負擔地價稅款四分之二,王蓉蓉、高吳傳英女士各負擔四分之一較為適當,若無至當具體抗辯理由,應照會議決議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而綜觀會議紀錄全文,並未記載甲○○有反對決議結論之意,證人甲○○亦自承:當時並未發表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倘若甲○○不同意決議內容,何以不於當場為反對意見之表示?且被告於協調會後亦未向原告表示反對決議之意,參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緊鄰之四一八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為王蓉蓉、高吳傳英僅使用一戶房屋供營業使用面積之二倍,而稅捐機關補徵本件地價稅款係以營業面積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則會議決議由被告負擔地價稅款四分之二,王蓉蓉、高吳傳英各負擔四分之一,亦屬合理,且王蓉蓉已遵守該會議決議繳納地價稅款,顯見此次協調會並非軍方片面決定,而係經過與會者之討論、協調後所為之結論,綜上,被告既授權甲○○參與協調會,甲○○於會中未表示反對意見,被告於會後亦未向原告表達反對之意,應認被告已接受協調會之決議結論,原告依據協調會之決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即屬有理由。
2、被告另辯稱:於申請「眷舍居住憑證」出具切結書時,軍方同意眷戶配合「新制改建計劃」遷建後,由違規眷戶百分之六十九‧三地價補助款中扣還本件地價稅款等語,並提出聯勤高雄物資接轉處「列管眷舍違規使用需支付地價稅款研討座談會」提報資料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惟該提報資料已載明:「稅款部份擬總部邀集國防部等有關單位先期協調臺糖公司,同意俟眷戶配合『新制改建計劃』遷建後由違規眷戶百分之六十九‧三地價補助款中扣還並返還借用之土地,臺糖公司不同意,為解決實際問題,仍由違規眷戶平均攤還」等語,顯然軍方及臺糖公司均不同意於「新制改建計劃」遷建後,由違規眷戶之地價補助款中扣繳本件地價稅款,被告執此資料主張其所積欠之地價稅款應由地價輔助款中扣繳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九月三日即已成立使用借關係,且於八十六年間由被告一人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不因被告修繕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有理由,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額以每月七百元為合理,原告依據協調會之決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七百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按月給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兩造協調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原告依先位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另本院已就原告主張依據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協調會之決議,就原告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金額、給付地價稅款部分,為原告全部或部分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部分,亦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關於本件給付地價稅款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郭慧珊~B 法官 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