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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甲○○?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參加人係以其為高雄市前鎮區君毅正勤國宅社區(下稱君毅正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第二十七棟大樓棟長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五屆管理委員之身分,認被告未依法定要件及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示辦理第五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選舉,致使全部當選委員資格懸而未決,影響其權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製作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加人既為第五屆管理委員,則亦有參選第五屆主任委員之資格,據此,堪認本訴訟結果確實對於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因此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前開參加訴訟之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本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僅有道德情感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當選為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委員,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當選過第

三、四屆之主任委員,依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主任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故被告已不得再參選第五屆主任委員,詎其仍續任為第五屆主任委員,是其當選主任委員為無效,求為確認被告與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管理權不存在等語。

三、參加人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所辦理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選舉,有違社區規約第二條規定,且其為選舉而組成之社區選委會,於法無據,因此所選出之管理委員,自屬無效,又被告已連續擔任第三、四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社區規約規定,已不得自擔任主任委員,被告當選第五屆主任委員亦為當然無效,求為確認被告與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君毅正勤社區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施行前即已存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例之適用,是社區規約即為社區之最高自治法規,而本社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一次召開之住戶大會合法決議已明確授權住戶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載明於規約第二條,且規約第二十四條復規定住戶代表大會得修改規約,依此,住戶代表大會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精神及遵照主管機關指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住戶代表大會以超出法定之三分之二人數通過修改規約第三條第四款關於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之規定,並由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當選為第五屆主任委員,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市前鎮區君毅正勤社區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八十八年六

月四日第一次召開住戶大會訂定社區規約,該規約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核備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該規約第二條規定:「本社區為四十棟大樓(即第一棟至四十棟)及店面住戶,共四十一個單位所組成,每一個單位推選住戶代表三人,得票最高者組成住戶代表大會,為本社區最高權力機構,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社區發展」,及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之,主任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

㈡上開規約生效後,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第三屆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四屆住戶代表大會通過將上開規約第三條第

四款:「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之,主任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修改為:「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規定之決議。嗣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當選為第五屆主任委員,原告及參加人分別當選為第五屆管理委員。

六、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在於:㈠君毅正勤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施行前即已存在,有無該條例之適用?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住戶代表大會通過修改規約第三條第四款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即無次數之限制)之決議效力為何?進而審酌被告當選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否有效,玆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君毅正勤社區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⑴按所謂「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

,亦即原則上凡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祇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之效力,此與法律規範之標的物何時存在無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一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社區雖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取得使用

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卷為證,惟此僅表示該條例規範之標的物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單純事實,而非謂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公寓大廈如何管理維護等法律事件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況且,系爭社區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一次召開住戶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並送請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核備在案,該規約並於第六章第二十條附則中載明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已如前述,參以該規約第十三條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第十五條規定:「本社區住戶若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者,請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依法執行催告」及第二十三條載明:「本會(管理委員會)組織完成後,須遵守政府法令,維護住戶全體權益.... 」,此觀卷附規約內容自明,由上足見,君毅正勤社區制定系爭規約,管理維護該社區住戶之公共事務時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施行之後,且該社區之住戶並有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制定規約之意思,灼然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君毅正勤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應以規約為最高自治法規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住戶代表大會通過修改規約第三條第四款關於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即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之決議無效:

⑴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規約之性質是屬於補充性,尚不得牴觸法令規定。

⑵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

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令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但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則為無效,先此敘明。

⑶經查,本件社區規約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該規約之性質僅具有補充性

,並無優先上開條例適用之效力,業如前述,是以,系爭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四款訂定:「主任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之規定不符,但此規約之次數限制並不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且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不生影響,自可補充該條例之適用,並非該條例所禁止。惟該規約中第四章第十條規定,關於組織章程、規約、公約之訂定或變更得由住戶代表大會之住戶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同意行之,因已涉及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益,顯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強制規定,即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為無效。因此,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依上開無效之規約內容僅召集第四屆住戶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修正規約第三條第四款關於主任委員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即屬於法不合。故系爭社區關於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之選舉仍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規約內容,亦即,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之,主任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查被告自上開規約施行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既已先後擔任第三屆及第四屆主任委員,則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當選為第五屆主任委員,是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復當選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屬當選無效。

七、綜上所述,本件社區雖建造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惟該社區之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及執行等權利義務事項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該社區規約第四章第十條訂定住戶代表大會得修改社區組織章程及規約等,因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是被告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修改規約,逕由住戶代表大會通過決議修改規約,自有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之瑕疵,應為無效。被告違反現行有效之規約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當選為第五屆主任委員,自屬當選無效,為此,原告及參加人求為訴請確認被告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雖尚主張被告召集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選舉應為無效,然原告於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前即已當庭表示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當選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無效,至於第五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管理委員之效力部分,因其已當選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而請求撤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在卷可查,是參加人嗣後參加訴訟後,復主張確認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尚與原告主張有所牴觸,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