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
送共 同 黃進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甲○○ 住被 告 丁○○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應於原告丙○○、乙○○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參佰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記名式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丙○○、乙○○。
(二)被告丁○○應於原告丙○○、乙○○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記名式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丙○○、乙○○。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丁○○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意將其二人及其家人所持有之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發公司)股票(甲○○家族計二五、二四七仟股、丁○○家族計二
五、二四七仟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原告丙○○、乙○○二人。嗣原告二人欲付款請求被告二人履行契約,詎被告二人均拒絕履行,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之義務」、「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既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轉同意書載明被告二人同意以每股轉讓價格一元,轉讓渠等所持有瑞興發公司普通記名式股票,而原告二人亦願隨時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元予被告甲○○,及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予被告丁○○,被告二人竟拒不履行,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買賣價金之同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瑞興發公司普通記名式股票背書轉讓加以交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有關瑞興發公司股權之轉讓,僅於第一條B項明定
:「甲○○、丁○○有條件放棄JHH(指瑞興發公司,下同)股權(酌以每股一元售予丙○○、乙○○)」等語,由協議書整體結構及該條項之文義觀之,所謂「有條件」之意思,顯指出售之價格為一元而言,與協議書上其他約定之事項無關。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原告即於七月二日按協議書附件瑞興發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表上所載之被告及其家族成員所持有之股數,以每股一元之價格,分別開立萬通銀行及中興銀行擔保付款之支票(受款人均載明為被告及其家族成員,金額均與被告及其家族成員所持有之股數相同)準備付款,足見兩造簽訂系爭爭協議書之真意確係先行移轉瑞興發公司之股權,否則,原告何以於簽約之翌日即向銀行購買保付支票準備付款?另瑞興發公司目前之淨值約負五千萬元,為一家負債大於資產之公司,有上開協議書第一條首行之記載可稽。該公司為兩造父親所一手所創建,原告因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且不忍該公司倒閉致員工失業,為拯救該公司,乃同意以象徵性之一元價格購買被告所持有之該公司股權。若如被告之主張,其等轉讓瑞興發公司股權予原告之對價條件,除售價為一元外,尚包括協議書上之其他約定事項云云,衡情以一家淨值為負五千萬元之公司,原告豈有可能以如此高之對價,購買被告之股權?足見瑞興發公司股權移轉之對價條件只有一個,即售價為一元而已,不包括協議書上之其他約定事項。
⑵本件協議書第一條A項約定:「JHH銀行負債及聯巽負債,丙○○及乙○
○負責經營、背書」,乃指瑞興發公司及聯巽公司(由瑞興發公司轉投資百分之三六點六,被告甲○○擔任董事長)所發生之「新」負債,應由原告負背書保證責任,被告不再負背書保證責任而言。而原告之所以願意負擔瑞興發公司及聯巽公司所發生之「新」負債,當然必須被告已將瑞興發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否則,以瑞興發公司為一家已負債五千萬元之公司,衡情,原告豈有可能於尚未取得瑞興發公司股權之前,即同意就該二家公司所發生之「新」負債負背書保證責任?足見此項約定,並非被告將瑞興發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之對價條件。況瑞興發公司現在並無「新」負債發生,自無原告未背書保證之問題;而聯巽公司現在已處於停業之狀態,無「新」負債發生,亦無原告未背書保證之問題;且被告甲○○為聯巽公司之董事長,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及七月八日分別向原告丙○○借款十一萬元及十八萬七千元,合計二十九萬七千元,以償還聯巽公司之負債,並約定應給付利息,利率另定,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A項關於瑞興發公司及聯巽公司之負債,應由原告負責背書之約定,果如證人所述係指「舊」負債云云,則該負債由原告逕行償還即可,被告甲○○豈會願意簽署借據,且又同意給付利息?足見該條項所稱之負債係指「新」負債而言。又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A項及C項約定,果如證人所述原告有先為履行之義務云云,則被告甲○○亦何以願意簽署借據,並又同意給付利息?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此項約定之條件云云,並無足取。
⑶協議書第一條C項約定:「背書保證經銀行同意後,由丙○○及乙○○負責
承擔」,乃指於原告取得瑞興發公司之股權之前,瑞興發公司及聯巽公司過去所發生之「舊」銀行負債,因係由被告連帶保證,因此,於原告取得股權之後,若經銀行同意,即由原告負責承擔,而被告則解除保證責任而言。因被告對於瑞興發公司之銀行負債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能否解除,其決定權在於銀行,不在於原告,而兩造又未特別約定原告負有促使銀行同意解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之義務,亦未特別約定若銀行未同意,則瑞興發公司之股權即不移轉。足見原告並未因此項約定而負有任何義務,顯非被告將瑞興發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之對價條件。何況,瑞興發公司過去所發生之舊負債,原告丙○○、乙○○及被告甲○○三人本來即均有背書保證,而聯巽公司過去所發生之舊負債,因原告丙○○及被告甲○○二人為瑞興發公司所指派擔任聯巽公司之法人代表,因此,其二人本來就聯巽公司之負債即均有背書保證,而原告乙○○因非瑞興發公司所指派擔任聯巽公司之法人代表,因此,從未就聯巽公司之負債背書保證,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此項約定之條件云云,並無足取。
⑷協議書第一條D項約定:「JL(指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
丙○○及乙○○書面同意無異議支持現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且不干涉日常業務(包括放棄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乃指原告丙○○(擔任瑞利公司董事)、乙○○(擔任瑞利公司監察人)應於瑞利公司之董、監事會議上,支持被告甲○○(擔任瑞利公司董事長)、丁○○(擔任瑞利公司總經理)之決策,不予異議,且不干涉瑞利公司日常業務而言,並非指原告應辭去瑞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位。此由條文約定係要求原告放棄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而非棄董事及監察人之「職位」即明,否則,若原告必須辭去瑞利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位,即無權再出席董事及監察人會議,則所謂「無異議支持董事長及總經理,且不干涉日常業務」之約定,將毫無意義而成具文。且所謂無異議支持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決策,顯指該決策不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言,若係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策,因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二百二十四條、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若原告仍予以無異議支持,原告對於公司所受之損害即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董事及監察人之職責,當然必須予以異議指正,自不待言。而此項約定既於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未有記載,顯非被告將瑞興發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之對價條件,已如上述。退步言之,被告既主張此項約定亦為對價條件,並主張原告並未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⑸被告拒絕轉讓股票之原因乃在於,瑞興發公司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淨
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且交易當事人又為兄弟關係,若以一元價格轉讓股權,交易價格顯不相當,國稅局必會追查十三元差額之贈與稅,而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係出讓人,因此,被告為規避國稅局之追查,即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向原告提出如何付款及交割股票之方式,要求原告須先以每股十四元計算之金額付款,而以每股十四元計算之股款高達二千四百七十餘萬元,若原告匯入其帳戶後,其再將十三元之差額二千二百九十五萬元一次匯還原告,因金額龐大,國稅局必會追查被告資金之流向,同樣會涉及贈與之問題,其遂要求原告分成四次電匯付款,其再於原告每次匯款後十日內退還原告多付之每股十三元價款,以降低每次退還原告之金額,規避國稅局對其資金流向之追查,並要求股票亦分成四次移轉,及證券交易稅由兩造雙方各付一半,此有被告丁○○以電腦打字,並於其上親筆記載「10日內補回」、「各付1/2」等字之付款方式表可稽。足見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亦積極準備交割股票,只是為規避贈與稅之問題,才提出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同之付款金額與方式,及不同之股票交割方式,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確係先行移轉瑞興發公司之股權。
⑹由上開被告丁○○提出予原告之付款方式表之記載可知,其同意分成四次交
割瑞興發公司股票之時間,第一次係七月十一日、第二次係七月二十五日、第三次係八月十日、第四次係八月二十五日原告完成付款之後,並載明於其第三次完成股票交割之後,原告才須向銀行取回其因擔保瑞興發公司向銀行借款而質押予銀行之瑞利公司股票,以解除其保證責任,足見證人證述原告須先向銀行要求解除被告之背書保證責任,被告並無先行移轉瑞興發公司股權之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被告甲○○因自認無法規避國稅局追查贈與稅問題,決定毀約,並書寫「A、老二、老四待處理事項。B、老大、老三待處理事項」交付原告,說明為求以一元價格出售瑞興發公司股權之交易能合法,因即使其將十三元差額之股款匯回到二親等以外之第三人帳戶,仍會有贈與稅之問題,因此,上開其原先要求原告須先以每股十四元價格付款,其再於十日內退還每股十三元差額之方式,並不可行,另提出分成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三個年度,分別按每股十四元、十三元、十二元價格付款之方式移轉股權(以上為被告應處理之事項),並同時要求原告向銀行詢問,若被告辭去瑞興發公司董事之職務,是否同意被告解除背書保證責任,及是否同意原告辭去瑞利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以上為原告應處理之事項),足見被告係為規避贈與稅之問題,而提出分成三年移轉瑞興發公司股權之方式,並非要求原告須先設法解除被告之銀行背書保證責任後,其才願移轉瑞興發公司股權,否則,其豈會同意於銀行背書保證責任尚未確定能否解除之前,即於九十二年度開始分成三年移轉瑞興發公司股權。
⑺證人李俊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丙○○之電話對談中,明確指出所
謂有條件,係指售價為一元之意,並未稱必須原告先履行協議書上所載之A、C、D項等條件後,被告才移轉瑞興發公司股權。另其亦指出必須於瑞興發公司股權移轉「完成」後,原告才須履行協議書上所載第一條C項之條件。且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即準備履行瑞興發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七月五日及六日為週休二日,證人李俊德於七月七日至十一日休假,十二日及十三日為週休二日,其於十四日恢復上班,而被告係於七月十日決定毀約,是原告丙○○於七月十四日撥打電話向李俊德詢問協議書內容之前,其並不知被告已毀約,對於兩造簽訂協議書「當時」之真意,因尚未受到被告之影響,其於電話中之陳述應最符合兩造簽訂協議書當時之真意。嗣李俊德雖於審理中否認前開所言之真實,認原告丙○○係其公司主管,與其通話過程受有壓力,惟瑞利公司之董事長係被告甲○○、總經理係被告丁○○,證人李俊德係主管財務部之協理,原告丙○○、乙○○僅係瑞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未於瑞利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足見被告甲○○、丁○○均係證人李俊德之上司,利害攸關,原告丙○○並非其上司,與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述原告丙○○為其上司云云,與事實不符,是其於本件所為之證言,立場難期無偏,亦無足採信。
⑻證人林彥壯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請瑞興發公司同意將其調至關係企
業瑞利公司服務,並稱其「已口頭向瑞利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報備」等語,其既然任職於瑞興發公司,欲請調至瑞利公司服務,自應事先向瑞興發公司報告,然竟係先私下逕行取得被告甲○○之同意後,再要求瑞興發公司准其調職。且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瑞興發公司任職,係由被告甲○○直接引進,未經公司晉用人員均係先由人事簽報之正常程序,而是由被告甲○○先行批示安排在生管課以十等管理師任用,再交由人事依其批示辦理,旋於三月三十一日即將其調任公司最主要之部門財務課課長之職務,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連跳兩級,將其調升經理職務,足見證人林彥壯與被告甲○○之關係密切,非比尋常,乃被告甲○○最親信之人員,其於本件所為之證言,立場顯難客觀,本無足採憑。況於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庭訊時,法官問證人林彥壯:「那這個股權轉讓同意書是說他們同意直接以一元賣給丙○○跟乙○○嗎?有沒有附什麼條件?」,證人林彥壯答稱:「條件就是協議中有協議書為他們之間協談的一些條件。」;法官再問:「你的意思是指協議書這些條件都要完成,他們才要有股權轉讓同意書嗎?」證人林彥壯答稱:「是他們同時就是,就股權轉讓的話,當時有這種協議,協議進行。」;足見證人林彥壯並非就法官關於「股權轉讓」與「條件之履行」間,是否有先後順序之提問予以回答,然法官卻指示書記官記載證人林彥壯答稱:
「必須條件完成後才有股權轉讓之履行」云云,該筆錄之記載亦屬有誤。
⑼由瑞利公司組織表可知,證人呂瑞明係總經理室專案副總,雖係未主管任何
單位之酬庸性質,但與被告甲○○、丁○○同為瑞利公司之經營階層,利益一致,且由系爭協議書觀之,證人呂瑞明與被告甲○○、丁○○原均同為瑞興發公司股權之出讓人,只是其後來反悔,將其簽名塗掉,而原告丙○○、乙○○則為受讓人,兄弟五人顯然分為對立之兩方,是其於本件所為之證言,立場必然偏向被告,且又未經具結,無從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自難遽予採信。
三、證據: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被告二人瑞興發公司九十年股票領取單影本、原告丙○○與證人李俊德電話錄音及譯文、證人林彥壯所寫簽呈影本、瑞興發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調查表影本、人事組織表影本、工作異動表影本、股東持股明細表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瑞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組織表影本、證人李俊德請假卡影本、萬通銀行支票影本、中興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聯巽公司借據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庭訊譯文各一份、被告丁○○製作付款方式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簽立有股權轉讓同意書,惟當日兩造尚簽立有一協議書,即該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之內容附有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必須條件完成後才有股權轉讓之履行,亦即依兩造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必須第一大點A、C、D項均完成後,才有B項所載有條件放棄瑞興發公司股權之情形,本件協議書條件迄今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原告丙○○、乙○○負責承擔瑞興發公司及聯巽公司負債之背書保證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股權轉讓同意之法律行為,未發生效力,被告二人自不負股權轉讓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紙,並請求訊問證人呂瑞明、李俊德、林彥壯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呂瑞明、李俊德、林彥壯。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意將其二人及其家人所持有之瑞興發公司股票,以每股一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原告丙○○、乙○○二人。嗣原告欲付款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其二人名下所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瑞興發公司普通記名式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詎被告均拒絕履行,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買賣價金之同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瑞興發公司普通記名式股票背書轉讓加以交付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雖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惟同日尚簽立有另一協議書,且依該協議書所載之必須是第一大點A、C、D項均完成後,才有B項所載有條件放棄瑞興發公司股權之情形,本件協議書條件迄今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原告丙○○、乙○○負責承擔瑞興發公司及聯巽公司負債之背書保證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股權轉讓同意之法律行為,未發生效力,被告二人自不負股權轉讓之義務,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期日與渠等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意將其二人及家人所持有之瑞興發公司股票,以每股一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另簽之協議書一紙,認前述轉讓股權之行為附有協議書所載A、C、D項之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故約定股權轉讓之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等語為辯,對此原告雖不否認曾與被告簽有協議書,惟否認該協議書所載A、C、D項事項為股權轉讓之停止條件,是本件爭點乃在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針對股權轉讓之行為是否附有所載A、C、D事項之停止條件。
三、經查:⑴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完整內容如下:「丙○○、甲○○、
乙○○、丁○○及呂瑞明五人就「JHH」及「JL」有關股權及經營權達成協議如下:一、「JHH」目前淨值約負五千萬元。A、「JHH」銀行負債及聯巽負債丙○○、乙○○負責經營、背書。B、甲○○、丁○○有條件放棄「JHH」股數(酌以每股一元售予丙○○、乙○○)。C、背書保證經銀行同意後,由丙○○、乙○○負責承擔。D、「JL」之經營管理丙○○、乙○○書面同意無異議支持現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且不干涉日常業務(包括放棄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二、同意甲○○辭「JHH」董事長擇日另召開董事會另選董事長。」,其中所載「JHH」、「JL」分為瑞興發公司及瑞利公司英文縮寫之情,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證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中載明被告同意以每股一元之價格轉讓股票之內容,足認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係依前開協議書B項內容所簽立,是該項所載原告有條件放棄股數,當中「有條件」之意涵為何應為雙方爭執所在。
⑵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由上開協議書首段文字所載可知,本件兩造乃係針對瑞興發公司、瑞利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事宜而為協商,其中協議B項被告雖同意以一元之價格出讓所有瑞興發公司股票,惟瑞興發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價值為每股十四元之情,除據被告提出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一紙存卷可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由被告所提如原告領取瑞興發公司九十年度股票領取單,亦載明系爭股票每股金額為十元,足證經協議後,被告係以低於股票實際交易價格將附表所載之股票轉讓予原告,衡情於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協商過程中,倘無利益交換,被告應無如此低價出賣股票之理,是該協議書B項所載原告有條件放棄瑞興發公司股數所指之「條件」,應解釋為兩造經協議後,原告所應履行之義務始符常理。另就字面文義解釋,該B項所載被告有條件放棄瑞興發公司股數之文字後,尚接續一括號,內並載有酌以每股一元售予原告之文字,倘該條件內容如原告主張係為每股一元轉讓股票之意,直接載明於文字內容即可,為何會有整句文字前部份註明「條件」,後部份又括號註明「每股一元售予原告」如此重複記載之情,又該項文字所載被告有條件放棄股數之「放棄」字眼,亦與股票轉讓應記載被告有條件「出賣」或「出售」股數等文字大不相同,堪認該B項文字所載之條件,與後註明之酌以每股一元售予原告之字句,兩者並非相當,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本件觀之協議書其餘內容,A項要求原告負責經營、背書瑞興發公司銀行負債及聯巽公司之負債;C項要求原告經銀行同意後,負責承擔背書、保證責任;D項要求原告支持瑞利公司現任董事長及總經理,除不干涉日常業務,尚要放棄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均屬對原告課以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文字,相較協議書B項所載內容,原告得以一元購得被告之股權,乃屬對其有利之約定,由此權利、義務均列於協議書上之結構觀之,應足認定被告主張該協議書B項所指之條件為A、C、D事項須履行完畢等語應為可採,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關A、C、D事項已未完全履行之情,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兩造約定轉讓股權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
⑶本件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有呂瑞明、林彥壯二人在場參與討論之情,為雙方所不
爭執,經訊問上開證人,呂瑞明到庭證稱:「依二造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必須第一大點A、C、D項均完成後,才有B項履行之必要‧‧‧」、林彥壯證稱:「該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之內容附有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必須條件完成後才有股權轉讓之履行。」(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協議書B項之條件,係指A、C、D項所載內容均需履行等語相符,足證原告主張條件內容係一元轉售股票一節,尚非可採。對此原告雖另主張:①前開證人林彥壯庭訊時未明確陳述股權轉讓與條件履行間有何先後順序之關係,本院筆錄記載有誤。②證人李俊德與原告丙○○電話通話過程中,曾明確述及所謂條件係指一元轉讓股票之意。③上開二證人均與被告關係密切,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云云。
⑷惟查:就原告所提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庭訊譯文以觀,證人林彥壯接受訊
問先後陳述如下:「(問:‧‧‧那這個股權轉讓同意書是說他們同意直接以一元賣給丙○○跟乙○○嗎?有沒有附什麼條件?)答:他們在協談之中是有條件的?」、「(問:那是附什麼條件?)答:條件就是協議中有協議書為它們之間協談的一些條件」、「(問:‧‧‧你的意思是指協議書這些條件都要完成,他們才要有股權轉讓同意書嗎?)答:是他們同時就是就股權轉讓的話,當時有這種協議,協議進行。」,是就林彥壯整體陳述意旨觀之,其除陳稱股權轉讓附有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外,就本院明確訊問是否條件完成,才須轉讓股權一節,並未為否定之陳述,且答稱:當時是有這種協議。應可肯認其係接續本院提問問題而為肯定之答覆,故本院綜合其回答要旨而為上開筆錄內容之記載,並未有誤。
⑸證人李俊德曾在與原告丙○○電話交談過程中,就協議書B項所載之條件,指稱
係指一元轉讓股票一節,據其到庭供稱:對於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我看過後,確實是我當時和丙○○通話內容。因為距離時間太久了,協議書內容我記不太清楚,且因為丙○○是我公司上司,他問我有條件等語的意思,我不加思索就答稱是一元的意思,應該係丙○○有設圈套套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李俊德雖坦承有為上開供述,惟既陳稱係在長官問話下未深思熟慮所為之陳述,且經函查原告丙○○確係李俊德任職傑利公司之總裁,有瑞利公司函文一紙附卷可參,又觀之前開譯文全文,原告丙○○係針對協議書逐條詢問李瑞德意旨為何,則李瑞德在面對主管逐條詢問之壓力下,自有可能朝有利於主管之方向解釋該協議書內容。且就原告所提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庭訊譯文觀之,證人李俊德到庭證稱:「這個第三條的是說如果股權移轉,那就要幫他們背書保證拿掉,至於時間的先後順序當時討論的時候沒有講得很清楚‧‧‧他們沒有討論先後這個細節問題。」等語,與被告辯稱:須協議所載A、C、D項內容均履行完畢後,始有B項一元轉讓股權等語並不相同,顯非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更可據此認定其立場並未偏頗於兩造之何方,則其嗣後否認與原告丙○○通話時所談內容之真實即應屬可採。從而上開原告丙○○與李俊德通話之譯文,並無法證明協議書B項所載之條件即為兩造同意以一元轉讓股票。另證人李俊德上開所述內容,雖與被告主張相悖,惟再觀之上開庭訊譯文,李俊德尚到庭證稱:「協議書的經過是他們先討論有三、四十分鐘後我才進去的」,其既非全程參與討論,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在場參與之過程中,未見兩造間討論協議內容先後履行之順序,難遽此認定全程協議過程中,兩造均未就履行順序而為商討,是李俊德上開所陳,尚無法動搖本院認定股權轉讓行為,實係附有協議書所載A、
C、D事項為條件之心證。⑹原告主張證人林彥壯至瑞興發公司任職,係由被告甲○○直接引進,且未依人事
簽報正常程序即安排其任職,工作未久即連跳兩級擔任財務課長,與被告甲○○關係密切;而證人呂瑞明與被告同為瑞利公司經營階層,利益一致,且原均同為瑞興發公司股權之出讓人,並曾於協議書上簽名,僅後因反悔而塗銷,是與股權受讓人之原告利益相反,有所對立,因認證人林彥壯、呂瑞明所為證言均非客觀一節,所述林彥壯與被告關係密切,呂瑞明與原告利益相反等語,均屬主觀推論之詞,在查無事證足認上開二證人所為證言有何虛偽供述之情形下,難憑原告前開所指即遽認渠等所言不實而拒絕加以採用。
⑺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簽訂協議書後,其於翌日即開立支票準
備付款,且被告亦已將股票移轉之方式加以規劃等語,認股權移轉行為所附之條件即為一元轉讓等語,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兩造既簽有協議書,自應致力於協議書內容之履行為要務,是縱原告上開所指為真,本均屬兩造間為履行協議內容事前所為之準備活動,難認與股權轉讓是否附有條件有何關連,且本件由協議書文字間已可明白探究雙方真意為何,已如前述,實無須再藉由他事而為推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中,就被告將股權轉讓予原告之行為定有須先將協議書所載A、C、D項履行完畢之停止條件,本件停止條件既未成就,移轉股票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股票交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