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送達代收人吳雅玲
住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住訴訟代理人 陳明福 住台北市○○街○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街○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