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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被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給付存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及各該筆定期存款按如附表所示利率之利息,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已奉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之函文一件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分別在卷可憑,自不影響其為本件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於被告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間存入如附表之四筆定期存款共九十萬元。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接獲自稱國稅局要以網路銀行辦理退稅之詐騙電話,致原告誤信為真,乃依其指示持被告發給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稅」。惟於同日下午三點三十一分許原告致電被告查詢餘額時,始發現帳戶竟出現負數,經被告人員答以兩造間定有可用自動櫃員機質借定期存款九成之約定,因原告誤為退稅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惟實際已以自動櫃員機質借定期存款九成,因此將以原告之定期存款抵銷等語後,原告始知遭人詐騙。

(二)查被告係以經營金融為業,原告為開戶及申請金融卡所填之各項契約文件,均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惟被告並未於簽訂契約前,先給予原告三十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即匆促要求原告於開戶及申請金融卡時,倉促簽名蓋章完畢後迅即收回所有文件,以致原告無從知悉契約之詳細效果為何。故縱認該契約文件中確有可以自動櫃員機質借定期存款九成之約定,原告既未審閱,自屬不知情,該等對原告不利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原告均得主張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自不得以此拘束原告。而如附表編號1、2、3等三筆定期存款及利息均已屆期,被告卻拒絕歸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至如附表編號4之存款原告已解約,被告拒絕歸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退步言之,現時以退稅為由,詐騙不知情民眾持金融卡轉帳之事件日有所聞,被告身為銀行,對於客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提供此類正確資訊,以防客戶使用金融卡時被騙。然被告不僅未主動盡此注意義務,反而在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行員乙○○提及國稅局將以網路銀行退稅時,乙○○仍未將正確資訊提醒原告,以致原告受騙,被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略以:

(一)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予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之期間,其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三十天之審閱期間。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向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被告之行員於原告銀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當時,便將綜合存款之性質及其相關規定,詳細告知原告,嗣原告明瞭相關之權利義務後,方依雙方之約定,配合綜合存款開戶之程序,開立帳戶,此有卷附呈之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領用金融卡及設定約定提款簡碼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存戶須知等件可證。準此,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存款之開立,即全然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意旨,當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況本件被告並無拒絕原告審閱契約條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開立帳戶後,原告亦依據上開契約條款履約辦理存款提領,嗣於發生退稅詐騙轉帳,始主張條款無效,顯難認本件有何因原告未瞭解契約內容,以致造成不公平之情事。

(二)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合理期間審閱而得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者,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之意旨,應限於該條款「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為限,若不依此方式解釋,則一般社會交易秩序勢將明顯遭受破壞,亦非與立法本旨相符。上開綜合存款內之定期性存款可透過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上進行質借之條款,既已明載於綜合存款約定書上,且無印刷不清、位置隱蔽或其他情事,致原告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別之情形,自不容原告「視而不見」,以未加閱讀或無法注意該條款,主張簽立之條款無效。質言之,即使原告未看清該條款之內容,即於約定書上簽名,惟原告非不得於簽名前就約定書之內容,詳加閱讀,其不為此圖,卻於完全瞭解約定書內容前即於約定書上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給予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綜合存款約定書條款內容,進而主張其綜合存款項下之定期存款可透過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上進行質借之條款無效,自屬不足採信。

(三)依兩造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之約定;及綜合存款之存戶須知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之約定可知,原告依約向被告申請金融卡,顯然已同意依銀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得以金融卡作為雙方約定得隨時提取存款之方式;且亦同意依據存戶須知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之方式隨時為「借款」。因此,原告以不知綜合存款項下之定期存款可於提款機上辦理質借一節,依據上開書面約定之佐證而言,顯非事實。再按「領用金融卡及設定提款檢碼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二十項約定:「存款轉帳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得在櫃員機上自行輸入帳號,可不事先約定,‧‧‧。」第十九項約定:「‧‧‧使用金融卡利用其他自動化設備從事轉帳或匯款交易,每次轉出金額最高為貳佰萬元,每日累計最高為貳佰萬元為限。」按原告轉帳金額合計並未超逾該約定之範圍,縱使其未與被告約定跨行轉帳,惟十萬元以下得自行輸入密碼及帳號以轉帳,既已合意並明定於約定書上,當然解釋其可以金融卡於櫃員機上隨時「借款」,殆無爭議。況本件「借款」係由原告在自由意識下完成,且係於其他行庫之自動櫃員機上操作,並由其自認在案,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其將被詐騙之事由,完全歸責予被告,顯然於法未符。又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係原告本人,而非由第三人以存摺冒領,則被告當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任。

(四)末查,綜合所得稅之稽徵業務,係由財政部轄下之國稅局專責辦理。有關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方式,亦係國稅局之權責,被告對於國稅局對所得稅之退稅方式,根本無從置喙。故原告將其遭受詐欺之事由,歸責於被告未主動告知國稅局並不辦理網路退稅云云,非有理由。從而,亦無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據上,原告依約應將被告「借款」金額(即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及應計之利息)償還於原告,或以其綜合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或活期性存款抵償,方符合契約精神。因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將原告之定期存款債權(即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等四筆)與其「借款」債務互為抵銷,即屬適法之行為。原告明知其定期性存款債權業已用來償還其借款債務,而被告並無返還相當於其清償借款金額之定期存款之義務,卻反而主張綜合存款約定書之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為無效,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款,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於被告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間存入如附表之四筆定期存款共九十萬元。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接獲自稱退稅之詐騙電話,致原告誤信為真,乃依其指示持被告發給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稅」,惟事實上係將原告之存款匯出。總計原告共匯出九次,前八次匯出之金額均為九萬九千八百零六元,第九次匯出之金額為六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總共匯出金額為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

五、兩造爭點如下:

(一)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是否為「綜合存款帳戶」﹖該「綜合存款帳戶」是否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契約之期間而無效﹖

(二)原告開戶時簽立之「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領用金融卡及設定約定提款簡碼申請書」及「存戶須知」等約定,是否亦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該等是否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兩造依上開約定成立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三)被告可否以原告存入之定期存款,而主張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

(四)被告銀行對於原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提供正確消費資訊,以防客戶使用金融卡時被騙,則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是否為「綜合存款帳戶」﹖該「綜合存款帳戶」是否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契約之期間而無效﹖

1、本件原告雖否認知悉其所開設之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並稱:被告於原告開戶同時即將開戶之全部文件收回,並未給予原告審視契約內容之時間與機會,原告無從知悉所開立者是否為綜合存款及其權利義務為何,且開戶完成後原告拿到之存摺,其封面右上角之選項並未勾選是「綜合存款」或「活期存款」,致使原告以為該帳戶只是將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放在同一本存摺而已。況綜合存款應有綜合存款之印鑑卡,但本件被告提出的活期存款之印鑑卡,故本件不適用綜合存款云云。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卷附被告所提出,於原告開戶時簽立之「綜合存款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及「領用金融卡及設定約定提款簡碼申請書」等文書均不爭執,並已自認其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當由原告舉證證明經其簽章之綜合存款約定書等文書,何以何以非屬綜合存款帳戶。經查:

⑴卷附被證一「存款印鑑卡及綜合存款約定書」經本院審閱被告庭呈之正本,為

一式正、反面印刷之格式。雖該正面之「存款印鑑卡」並無「綜合存款」之字樣,反而係書寫「活期儲蓄」等字;惟該存款印鑑卡之背面則明白印刷「綜合存款約定書」等字樣及其內容共九項之文字,並由原告簽名蓋章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該存款印鑑卡之正面之所以書寫「活期儲蓄」等字,據被告辯稱係因被告銀行之前身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後為泛亞商業銀行所承受,嗣再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因作業不及,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有新式之存款印鑑卡(參被證四);惟因本件原告開戶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新式之存款印鑑卡尚來不及使用,故使用舊式之印鑑卡等語。經本院比對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四及被證一之新、舊存款印鑑卡,尚無不合。則雖本件被告係以舊式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供原告開戶使用,惟該印鑑卡背面既已明白書寫為「綜合存款約定書」,並經原告簽名蓋章,則本件原告開立之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實難為原告所諉無不知。況「存款印鑑卡」上留存印鑑章之作用,係在於供銀行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章,是否與留存之印鑑卡上之印鑑章相符,以資作為取款准否之依據,故印鑑卡上是否有「綜合存款」之字樣,與綜合存款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實不相關。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提出者係活期存款之印鑑卡,故本件不適用綜合存款之約定云云,殊屬無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由被告交付予原告持有之存款存摺並未勾選「綜合存款」之字

樣,故可證明原告所開立之帳戶非屬綜合存款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多本綜合存款存摺,欲證明綜合存款之存摺上均勾有「綜合存款」之字樣等情。經查,本院認他人之存摺並不能證明原告開戶時之實情,故認仍應由原告對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上開主張,迄未提出其「開戶時」之存摺正本以供本院審閱,原告徒以其嗣後換、補之存摺上並未勾選「綜合存款」之字樣,即遽謂其於開戶時之存摺亦未勾選「綜合存款」字樣云云,即顯速斷。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著有判決可參。查原告既已書立「綜合存款約定書」,辦妥綜合存款開戶之手續,前已述之,當可解釋原告已同意依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至開戶後之「存摺」,其功能不外為存戶得隨時憑存摺與存入憑條存款,或憑其存摺與取款憑條取款之用,故存摺上是否有「綜合存款」之字樣,與綜合存款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亦不相關。從而,原告爭執其存摺封面並未勾選綜合存款,而據此否認兩造間綜合存款契約之有效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於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後,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及

二十日,分別在被告銀行之「綜合存款活儲轉存單通知書兼支出傳票」、「綜合存款存單開戶通知書兼收入傳票」之右下角「留存印鑑處」,自行蓋印留存之存款印鑑章,同意分四次將其綜合存款中之活期性存款轉為定期性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之「綜合存款活儲轉存單通知書兼支出傳票」、「綜合存款存單開戶通知書兼收入傳票」共八紙為證(被證五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此足以說明原告早已知悉其所開立之帳戶為綜合存款戶等語,洵非子虛。從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開立帳戶後,原告即依據上開綜合存款契約條款之約定,向被告銀行辦理存款提領、及活期存款轉定期存款之業務,從未主張該綜合存款契約無效;嗣於發生本件退稅詐騙轉帳之情事後,始主張綜合存款契約無效云云,難認有理。

3、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因未給予原告審閱綜合存款契約內容之期間,業已違反修正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與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故其簽立之綜合存款契約係屬無效云云。惟按:

⑴本件兩造契約係成立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斯時尚無現行修正後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雖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現已刪除,移列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而為規定)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契約,惟本院認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與消費者三十天之審閱期間,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清楚,而契約文字與向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查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綜合存款契約時,負責原告開戶之被告行員侯雅玲已證稱:「存戶如果來開戶對於存款類別有問題的話,我們會跟他們說明‧‧‧」「我不記得戴小姐到我們銀行開戶的具體流程,但是客戶來銀行開戶,我都會跟他講上面所說的事實。」「一般客戶都不知道不同存款種類的差異,所以我們會向他們說明,綜合存款最主要的內容可以質借現金,活期存款就不行。」「一般對於客戶開戶的解說我針對最大的差異說明,‧‧‧,原告的部分我不記得。」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雖證人侯雅玲對於原告來開戶時是否有盡到告知說明存款種類不同之義務時,答稱已不復記憶等語,惟原告開戶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欲強求證人記憶彼時原告開戶情景,恐亦強人所難。惟證人侯雅玲既已證稱存戶如果來開戶,對於存款類別均會跟他們說明其間之差異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其於原告開戶時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等語,尚符一般銀行交易實情。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受告知及說明云云,則迄未舉證已實其所說,尚難採信。雖原告舉證人丙○○之證詞稱被告之行員於證人丙○○開戶時,亦未說明及告知何謂綜合存款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證人丙○○之證詞縱係屬實,亦屬個案之情形,尤其此並非原告開戶之真實狀況,尚難比附援引。

⑵又「定型化契約」固應受「衡平原則」限制,惟此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

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經查,本件兩造爭執之「綜合存款契約」係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契約,縱該契約條款為被告所預先擬定,惟原告如不與被告訂約,通常不會有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蓋原告尚可與其他銀行訂約之故)。況就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性質而言,寄託人既係以金錢為寄託,則其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其係自消費寄託契約獲取利息收入之利益,如寄託人認該消費寄託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之規定,自可不訂定該消費寄託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寄託人而生不利益;或其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而不得不為寄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同意上開綜合存款契約之條款,而訂定綜合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即不得任意主張該契約為無效。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審閱上開契約內容之情事,則縱認被告亦給予原告審閱契約之期間,亦可認係原告對自身權利之拋棄。綜上,原告以被告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或審閱契約之期間,而主張綜合存款之契約條款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開戶時簽立之「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領用金融卡及設定約定提款簡碼申請書」及「存戶須知」等約定,是否亦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該等是否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兩造依上開約定成立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1、查兩造間所訂立者係綜合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已如上述,故原告於開戶時簽立之「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及「領用金融卡及設定約定提款簡碼申請書」等約定,自亦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自不待言。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綜合存款約定書及金融卡契約條款之範圍,不包括印製於存摺內頁之「存戶須知」在內,因系爭存摺,被告係於開戶完成後才交付原告,則「存戶須知」之內容未印製於原告有簽章之綜合存款約定書上,原告開戶時自不可能知悉該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該「存戶須知」之約定自難認對原告有拘束力云云。

2、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3、經查,原告提出之「存戶須知」條款(參起訴狀附證)與被告提出之「存戶須知」條款(參被證三),二者雖有部分差異,惟觀其二者規定之內容均大同小異。且經本院比對結果,該存摺內頁「存款須知」之內容亦均為兩造「綜合存款約定書」之一部。如兩造之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項約定:「本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設定質權於貴行,以備隨時在九成範圍內借款,並擔保本存款項下借款部分之債務。」第二項約定:「本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到期時,得請貴行自動轉入活期性存款‧‧‧,並仍繼續提供貴行設定質權作為借款擔保。」第三項約定:「‧‧‧借款期限,不得超過該設質定期存款之到期日‧‧‧。」第四項約定:「本存款項下之借款本息合計超過逾設質之全部定期(儲蓄)存款之九成一以上時,貴行得自動將定期(儲蓄)存款解約,轉入活期(儲蓄)存款,以清償借款本息。」第五項約定:「‧‧‧借款利息,悉按貴行規定利率計息‧‧‧。」第六項約定:「本存款項下之活期性存款,如因支取‧‧‧而致餘額不足時,請在定期性存款之規定成數範圍內准予借款,以供支付之用,俟存入活期性存款或定期性存款到期時,優先自動抵償。」等,此與原告提出之「存款須知」第一項「綜合存款」之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約定相當,均係乃在約定原告綜合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得設定質權於被告,並可隨時在九成之範圍內向被告質借款項,且被告並可將已到期之定期性存款,自動轉入活期性存款,並繼續提供被告設定質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另如原告之借款本息合計超過逾設質之全部定期存款之九成一以上時,被告得自動將定期存款解約,轉入活期存款,以清償借款本息等事項。而該「綜合存款約定書」既已為原告所簽名蓋章,當無法諉為不知。從而,「存戶須知」內之條款既已約定取款與借款之方式,並與上開「綜合存款約定書」內之條款意義相符,則原告辯稱其不知所開立之存款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亦不知該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可以向被告質借,同時該「存戶須知」之條款亦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所稱之「驚異條款」云云,亦屬無據。

4、如前(一)3之⑵所述,本件之「定型化契約」並無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原告無締約之可能,而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反而原告可自本件之消費寄託契約獲取利息收入之利益,如原告不與被告訂定本件定型化契約,並不會因此產生不利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契約條款非為原告所不及知;且從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本件契約之本質,亦難認本件契約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綜合存款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惟非屬「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可認歸於無效。

5、查依上開兩造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與「存戶須知」之約定既已分別約定取款與借款之方式,故原告辯稱不知其開設之存款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亦不知該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可以進行質借云云,即非事實。次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請金融卡,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得被告交付之金融卡與密碼通知書,此有卷附之「領用金融卡及設定提款檢碼申請書」在卷可證。而該申請書正面原告已勾選「提現兼轉帳卡乙份」;且依原告所書立之該申請書約定事項第十九項、第二十項亦分別約定:使用金融卡利用其他自動化設備從事轉帳或匯款交易,每次轉出金額最高為二百萬元,每日累計最高為二百萬元為限,存款轉帳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得在櫃員機上自行輸入帳號,可不事先約定。而銀行法第七條亦規定,得以金融卡作為雙方約定得隨時提取存款之方式,可知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方式隨時為「借款」,亦合於契約之約定。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金融卡在郵局自動櫃台機上,自行輸入密碼,並自上開帳戶內,分九次共轉出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認在卷。惟因原告之活期存款不足以支付上開匯出之金額,被告即依上開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約定,以原告之定期存款為擔保,而質借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與原告,即非法所不許。從而,兩造依上開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約定所成立之借貸關係業已成立,原告主張該質借款項無法在提款機及存摺上顯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屬不能採信。

(三)被告可否以原告存入之定期存款,而主張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之綜合存款約定書第第四項:「本存款項下之借款本息合計超過逾設質之全部定期(儲蓄)存款之九成一以上時,貴行得自動將定期(儲蓄)存款解約,轉入活期(儲蓄)存款,以清償借款本息。」第五項:「‧‧‧借款利息,悉按貴行規定利率計息‧‧‧。」第六項:「本存款項下之活期性存款,如因支取‧‧‧而致餘額不足時,請在定期性存款之規定成數範圍內准予借款,以供支付之用,俟存入活期性存款或定期性存款到期時,優先自動抵償。」等約定,亦足認原告如因支取款項而致帳戶之餘額不足時,被告可在定期性存款之規定成數範圍內准予原告借款,俟原告之存入活期性存款或定期性存款到期時,被告並可優先自動抵償甚明。

2、查本件原告於受詐騙前之帳戶餘額;及其匯款九次與向被告質借之情形如下: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原告綜合存款戶項下之活期性存款餘額為五萬

七千八百零七元,定期性存款餘額為九十萬元(金額二十萬元三筆、三十萬元一筆),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可在九成內質借八十一萬元。因原告另有活期性存款餘額五萬七千八百零七元,故原告可動用餘額為活期性存款餘額五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再加上定期性存款九成八十一萬元,共計八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七元。

⑵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於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出金額共計八十六萬五千

一百三十二元(金額九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共八筆;金額六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共一筆)。其中,原告動用活期性存款五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動用定期性存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此即為原告向被告質借之金額)。

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因主張抵銷,而將原告之定期性存款三十萬元

轉入活期性存款,用以沖償其借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沖償後借款餘額為五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加上借款之利息二百五十元)。

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被告亦因主張抵銷,而將原告二筆二十萬元之定期性存款

,分別轉入原告之活期存款(含本金二十萬元二筆、定存利息五百元二筆),用以沖償其借款餘額五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沖償後借款餘額為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加上借款之利息五百六十三元)。

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被告亦因主張抵銷,而將原告一筆二十萬元之定期性存款

轉入原告之活期存款(含本金二十萬元及定存利息五百元),用以沖償其借款餘額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借款之利息十三元,沖償後借款餘額為零元;而沖償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為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

3、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共二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整理原告之帳戶金額後陳報認無訛在卷可按。從而,原告轉出之金額,於扣除其活期性儲蓄存款餘額後,即為其定期性存款質借之金額,要屬無疑。至被告將原告之定期性存款解約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亦不影響原告有向被告質借款項之事實。故被告本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兩造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約定而行使抵銷權,即屬適法之行為,為有理由。

(四)被告銀行對於原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提供正確消費資訊,以防客戶使用金融卡時被騙,則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固又主張現時以退稅為由,詐騙不知情民眾持金融卡轉帳之事件日有所聞,被告身為銀行,對於客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提供此類正確資訊,以防客戶使用金融卡時被騙。然被告不僅未主動盡此注意義務,反而在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行員乙○○提及國稅局將以網路銀行退稅時,乙○○仍未將正確資訊提醒原告,以致原告受騙,被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仍屬侵權行為之債,亦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亦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3、經查,原告固係因遭歹徒詐騙而有上開匯款之行為,惟被告就此退稅詐騙行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因原告遭歹徒詐騙,將其存款轉入歹徒之帳戶中,係在原告自由意識下完成,而非由第三人以存摺冒領,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就上開原告遭詐騙而為匯款之行為,並無任何「參與」與「加工」等行為,則縱認被告之行員乙○○在原告打電話向伊提及國稅局將以網路銀行退稅時,乙○○未提醒原告詐騙集團盛行,致原告誤有可以金融卡退稅而受騙,惟原告之受詐騙而匯款之行為顯與被告行員乙○○之消極不作為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蓋綜合所得稅之稽徵及退稅業務,係由財政部轄下之國稅局專責辦理,被告對於國稅局對所得稅之退稅方式,實無從置喙)。故原告將其遭受詐欺之事由,歸責於被告未主動告知國稅局並不辦理網路退稅云云,非有理由。從而,被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既為「綜合存款帳戶」,且該綜合存款帳戶契約並無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效;而原告開戶時簽立之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領用金融卡及設定約定提款簡碼申請書及存戶須知等約定,既亦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且非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則因原告匯出款項致其活期存款之餘額不足時,兩造已依上開約定成立質借之關係。而經被告以原告存入之定期存款,主張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後,原告於該綜合存款帳戶內,已無定期存款存在,被告自亦無返還之義務,且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亦非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2、3等三筆定期存款及利息均已屆期,被告卻拒絕歸還,其自得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另主張如附表編號4之存款原告已解約,被告亦拒絕歸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原告之受詐騙與被告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無涉,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是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理由,併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