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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黎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乙○○與其妻即訴外人賴儷文發生婚外情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據兩造因上開事由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簽訂之協議書,本於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上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皆係因被告與其妻發生婚外情之糾紛而來,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妻賴儷文因在同一軍中單位職任,致日久相處而產生婚外情,賴儷文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對伊提出離婚要求,嗣兩造與賴儷文在於同年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坦承與賴儷文間發生婚外情,並同意給付伊六十萬元作為伊婚姻名譽受損之賠償,詎被告竟迄未給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賴儷文間僅係精神上之欣賞,並無發生通姦之事實,伊因誤認精神上欣賞他人亦屬婚外情才簽訂協議書,與原告所指之婚外情係指通姦不符,兩造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契約顯未成立;縱令契約業已成立,然伊既係因上開誤認而陷於錯誤,且簽訂協議書時又遭他人強暴、脅迫,爰基於上開理由撤銷簽訂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已有免除伊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賴儷文因在同一軍中單位職任,致日久相處而產生男女之情,賴儷文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對伊提出離婚要求,嗣兩造與賴儷文在於同年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坦承與賴儷文間發生男女私情,並同意給付六十萬元作為其婚姻名譽受損之賠償,惟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被告及賴儷文於台東縣後備司令部調查案件報告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則抗辯該協議書並未不成立,縱令成立亦已因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及脅迫而撤銷,且原告亦已為免除債務之表示,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已成立生效?㈡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有無遭受詐欺、脅迫?㈢原告有無對被告為免除協議書債務之意思表示?茲分述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已成立生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意思表

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協議書並未成立及其簽約時有發生錯誤之情,係以其簽訂協議書時

,將「婚外情」理解為精神上欣賞他人,與原告所認知之通姦不符為主要論據。惟查,所謂意思表示不一致,致契約不成立,是指雙方之要約與承諾在客觀上不相一致而言,而系爭協議書載明「甲(原告)、乙(賴儷文)原是夫妻關係,今因乙、丙(被告)雙方發生婚外情,致妨害甲方之家庭,經三方協商內容如下:

一、由乙方支付新台幣一百萬予甲方。二、由丙方支付新台幣六十萬遮羞費予甲方作為婚姻名譽損害賠償。三、甲、乙雙方認同右述一、二項協議內容俾日後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四、右協議內容經三方認同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並經兩造、賴儷文及見證人朱春木簽名確認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依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該協議書已載明協議之緣由,並在第三人見證下由兩造親自簽名,契約當事人在客觀上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以該協議書之內容具體明確,又未附有條件、期限或其他阻礙該契約生效之事由觀之,該協議書顯已成立生效,被告辯稱尚未成立等語,實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軍階為上士)與賴儷文(軍階為上尉)係在軍中為輔導人與認養人

之關係而認識,並基於業務之便而互相交往致產生男女之情,而賴儷文為能續此情緣,乃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且為求得原告及其家人同意離婚,乃同意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而被告為賠償其妨害原告家庭所受之損害,則同意賠償六十萬元予原告,三方乃在原告住所轄區里長朱春木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經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於同月十日在台東縣後備司令部調查時證述:「本件與其(賴儷文)相識起緣於輔導人與認養人之關係,而互相瞭解與連繫;在這期間彼此契合,雖無口頭或行動之表示,但心中都認定彼此,雖也明知其為有婚之人,但總阻止不住心中對其之喜歡。年初五再接到通知要本人二月八日至高雄吳家談判,當天現場有男方(原告)家人、女方(賴儷文)家人、兩名員警、里長、及數名不知人員,由員警作公證(協議書之見證人為里長),本人與女方為當事人,其兩方家人在旁,說明事情後,由男方父親當場提出女方離婚條件為一百萬元,本人妨害家庭則賠償六十萬元,如期交付則同意其辦理離婚,並不再追究,三方均簽署協議。」,及賴儷文於同月十一日在同單位接受調查時陳述:「我知道乙○○也放不下我之後,我鼓起了勇氣,告訴我先生我放不下,心回不來,希望他能簽應離婚,我先生接受了,也說服他爸爸放過我們不再追究,在得到他父親的允諾後我決定離婚,當時他母親要我賠償一百萬,我同意了,後來約定乙○○、我哥哥一起到他家裡協議,當時有警員、里長在場,協議結果我必須付出一百萬元,乙○○必須付出六十萬元,然後我跟我先生就離婚,並且不會再傷害乙○○,不會再傷害我,三方於是達成共識。」等語,有台東縣後備司令部之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

⒋依前所述,可知被告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乃係為期求原告對其介入家庭乙事能為

諒解,且為促使原告能同意與賴儷文離婚,以便日後能與賴儷文共續此緣,在原告與賴儷家雙方家屬、轄區警員及里長之見證下,本於自由之意思自主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明確表示願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以杜絕紛爭,以簽訂協議書時之具體情況觀之,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及表示行為,均無發生錯誤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⒌綜上,顯見系爭協議書業已有效成立,且被告並因錯誤而有可據以撤銷該協議契約之權利,故被告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㈡、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有無遭受詐欺、脅迫?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簽署協議書時遭詐欺、脅迫,係以原告曾透過訴外人柴春生及黃

智雄向其詐稱簽訂協議書只是希望賴儷文不要離婚,並不會真的向其請求履行交付六十萬元,且於簽訂協議書時,原告約同轄區警員至現場,以違法錄音方式對其訊問、威脅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為其論據。惟查:

①證人即賴儷文軍中之長官黃智雄科長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號離婚事件審

理中雖證稱:「甲○○及其父親有打電話給我,賴儷文向我陳述說原告要她們拿出一百六十萬元,說這是要懲罰他的意思,但有說不會真的拿這筆錢。」(見該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柴春生於本院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我並未在現場,當時我人在屋外跟原告哥哥聊天,當時原告母親在屋外有跟我講說叫賴儷文付錢是要嚇嚇她而已,希望她能回心轉意,不是說真的要向她要錢,當時並沒有談到乙○○付錢的問題,但簽訂協議書後,坐計程車要離開時,乙○○在車上跟我講說原告要賴儷文付四十萬元,乙○○付六十萬元,才同意和解,乙○○當時並沒有跟我講簽訂協議書時有無遭受脅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筆錄)。

②承上所述,可知證人黃智雄為賴儷文之長官,其嗣後所為有利於賴儷文及乙○○

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且依黃智雄證述之內容,可知黃智雄得知原告並非真的向被告及賴儷文請求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乙事,係依賴儷文之轉述而來,而非基於原告親口告知,倘若被告抗辯欲賴儷文及其簽訂協議書,其目的僅係為讓賴儷文知難而退,則原告又豈會讓賴儷文事先得知其真意並非要渠兩人履行協議內容?是黃智雄所述內容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證人柴春生所為之證詞縱令屬實,亦僅係論及原告母親向其表示要賴儷文給付一百萬元是要嚇嚇賴儷文而己(此部分證詞為證人即原告母親吳蘇彩雲當庭予以否認),與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部分無涉,且依柴春生證述內容,非但可以知悉原告本人並未親口向其表示不會真的向被告請求交付六十萬元,並且益可證明被告簽訂協議書時,確實有同意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之事實。故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③再者,證人即兩造擬簽訂協議書時至現場協助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內維派出所警員陳效禮證稱:「原告(同本件原告)父親住在我們轄區,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我與蔡樹童值勤十二時至十四時之巡邏勤務,里長來所要警員到現場處理家庭糾紛,怕有事端發生,主管叫我們過去,到現場時屋裡有幾人,我問處理何事,原告父親說對方尚未到要我們等一下,接著被告賴儷文及其哥哥及另一名女性,隔不久乙○○及他的長官陪同到場,原告父親說事情如何處理,乙○○剛開始坐著不說話,原告父親質問賴儷文如何對的起這個家,之後說的是有關賴儷文及乙○○之間的事如何解決,乙○○表白說錯都是他,並說他很愛賴儷文,且坦承利用放假期間與賴儷文出遊,並夜宿在日月潭,原告父親問乙○○說若賴儷文與其兒子離婚,是否願意要賴儷文,乙○○說要,同時賴儷文也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簽協議書時兩造沒有被脅迫,當時沒有作筆錄,有錄音機但沒有錄音,協議書是兩造談好後原告父親請求我們以電腦幫他們繕打,當時我有與賴儷文談話不是問話,我們剛到時鐵門沒有拉下來,賴儷文到了之後大的鐵門放下來,但小的鐵門是開著,當時我所在位置在進門右手邊,賴儷文坐在我旁邊中間隔著桌子」;及蔡樹童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我有至原告家中,當時在場有男方當事人、父母親、兄弟及他的家人,我在旁邊沒有加入協調,是雙方在協調,原告沒有說協調不成要開記者會,但有說要向他們的服務單位反應,因我在現場走來走去,所以乙○○在現場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即里長朱春證稱:「我是里長,當天因男方父親認為不光彩所以把大鐵門拉下,但小鐵門是開著,協商時警員是在勸合,沒有作筆錄,當天我帶錄音機,因我按錯鍵沒有錄到,我沒有聽到原告說協調不成要開記者會,也沒有聽到要向所屬單位反應,但是後他們服務單位有來了解。」等語相符乙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賴儷文間互訴離婚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0五號卷查明屬實。

④依上所述,可知證人陳效禮及蔡樹童係依派出所主管之指示至現場處理糾紛,而

非基於私人情誼到場關切,其以轄區警員身分至現場參與協調,立場應屬公正,並無偏頗之虞,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而依其兩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並未遭受他人以言語或肢體動作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且被告對於其曾利用放假期間與賴儷文出遊,並夜宿日月潭,對於其與賴儷文間確有發生婚外情乙事亦未爭執,核與協議書所載「婚外情」之記載相符;參以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談妥條件後,警員應原告父親要求以電腦列印出來後再交由兩造簽名確認,其簽訂協議書之過程難認有遭受脅迫之情,是被告辯稱簽訂協議書時,原告約同轄區警員至現場以違法錄音方式對其訊問、威脅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自無可採。至於協調時原告家人將大門鐵門拉下,乃因原告家屬為避免遭旁人議論所為之權宜處置,此乃符合常情之舉;況當時大門旁之小鐵門仍正常開啟,屋內之人仍可經由小鐵門正常進出等情,亦據朱春木證述明確,被告之行動自由既未遭受限制,衡情應無遭受脅迫之可能。又倘若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有遭受強暴、脅迫,理應於事後即向友人或部隊反應,豈會於簽完訂協書返回途中及嗣後在台東縣後備司令部接受調查時,均未曾向柴春生或部隊表示遭受脅迫乙事,由此益可證明被告抗辯遭受脅迫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於簽訂協議書時遭受他人詐欺、脅迫等情,均無可採。

㈢、原告有無對被告為免除系爭協議書債務之意思表示?⒈按債權之讓免,須由債權人表示意思,若第三人代債權人為之,苟非本於債權人

之授權行為,或經其為明示或默示之追認,不能生效,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免除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乙事,係以原告曾透過黃智雄與其

協調,並表示不會向其索取賠償金為其立論依據。惟查,依黃智雄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況且原告亦曾未直接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表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今黃智雄倘有片面代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黃智雄係本於原告之授權行為,或經原告為明示或默示之追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發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

⒊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依約仍負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成有效成立,且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脅迫之行為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依約自負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