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理財部理財專員職務,負責包括放款之業務,受理借款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及核對保證人資料等對保手續。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負責辦理訴外人顏文德申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時,對於系爭借款記載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甲○○之對保核貸業務,竟違反忠實給付義務,未按照原告頒定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程序,於辦理甲○○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資料填寫及對保手續時,確實核對甲○○本人及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並請甲○○本人於立約書簽章處親自簽名及蓋用印鑑章,致系爭借款有關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經鈞院確定判決認定甲○○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不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責任,造成原告日後求償時,於拍賣顏文德就系爭借款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分配清償及讓與部分債權後,尚餘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未償債權)未獲清償,並因甲○○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使原告無從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向甲○○求償滿足債權,且顏文德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受有相當於系爭未償債權之損害。按被告之勞務給付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勞務給付內容並不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九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理財部理財專員職務,負責包括放款之業務,辦理核對借款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及核對保證人資料等對保手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負責辦理顏文德申請系爭借款案,亦負責對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甲○○之對保核貸業務,伊辦理系爭借款時,確實有向甲○○本人對保,並由甲○○於立約書簽章處簽名及蓋章,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放款是准予核貸,係由原告主管、徵信照會部門、鑑價部門及核貸部門審核後決定,被告並無核貸權限,即無過失可言。
再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不得更行主張。此外,系爭借款應由主債務人顏文德負最後清償責任,顏文德目前雖無財產,然並不表示其將來亦無財產,故原告應向顏文德求償,顯見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理財部理財專員職務,負責包括放款之業務,受理借款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及核對保證人資料等對保手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負責辦理顏文德申請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人甲○○之對保核貸業務。又系爭借款有關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經本確定判決認定甲○○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不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責任。再原告聲請拍賣顏文德就系爭借款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分配清償及讓與部分債權後,尚餘系爭未償債權未獲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任免人員通知書、承諾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六五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實在。
四、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並以:伊辦理系爭借款時,確實有向甲○○本人對保。又本件放款是否准予核貸,係由原告主管、徵信照會部門、鑑價部門及核貸部門審核後決定,被告並無此權限,即無過失可言。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此外,系爭借款應由顏文德負最後清償責任,顯見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云云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辦理甲○○對保手續是否不實?又被告辦理甲○○對保不實,是否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此外,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辦理甲○○對保手續是否不實:
1、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甲○○擔任系爭借款擔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不實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總約定書二件附於另案民事事件卷及援用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核保不實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當時辦理甲○○之連帶保證對保時,據以辦理對保之國民身分證確為甲○○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當時辦理抵押貸款之代書朱新瓏及甲○○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被告辦理對保當時所附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足徵被告辦理甲○○對保時,確實以甲○○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為核保之依據無訛。
2、次查,被告雖以甲○○之國民身分證供作對保之依據,然核保當時,並未對甲○○本人為之乙節,業據甲○○到庭證述綦詳,且與被告及證人朱新瓏當庭對質。而按被告固辯稱:核保當時,確實按甲○○之國民身分證核對在庭甲○○本人云云,惟為當庭甲○○所否認,顯見被告辦理甲○○對保當時,是否確以甲○○本人為之,已屬可疑!又查,依朱新瓏到庭證稱:「..我記得是晚上去對保。在我事務所二樓會議室即高雄市○○○路○○○號二樓會議室。是被告去對保的。被對保人包括借款人顏文德及保證人甲○○..」、「對保當時顏文德確實帶同保證人到場對保,保證人我是不認識,但我認識顏文德,顏文德說帶來的保證人即是甲○○。當場來的保證人有提出甲○○的身分證原本,給被告核對,我當時自己沒有注意到保證人跟身分證上的人是否同一人,但他的確有拿出身分證原本來核對及印章」(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參酌以觀,固堪認被告當時辦理甲○○對保時,甲○○係由顏文德偕同到場,而被告曾對於到場之甲○○者實施對保手續。惟按本院為查明甲○○本人是否即為被告辦理甲○○對保時到場之人,乃命朱新瓏當庭指認甲○○本人,而據朱新瓏證稱:「有點像,年紀也相當,但當時來對保的人的甲○○跟在庭的甲○○是有些差距,跟我印象中的不太一樣」(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詞,顯見朱新瓏雖認甲○○本人與當時到場對保之甲○○者年齡相當,惟當時到場之甲○○與在庭甲○○本人是有差距,且與其印象中對保之甲○○不太一樣。是依朱新瓏所為證述,非惟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見被告辦理對保當時,偕同顏文德到場之甲○○,與真正的甲○○本人應非同一人。
3、再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所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上甲○○簽名及印文均屬甲○○本人所有云云,惟為原告及甲○○所否認。而按本院為查明該約定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確為甲○○本人之簽名,乃向高雄鹽埕戶政事務所函調甲○○辦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書,並命甲○○當庭書寫名字二十次,以供勘驗核對筆跡,且有該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鹽戶字第0九二000四一三七號函附補領申請書、護照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肉眼勘驗比對筆跡結果,其中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甲○○」署名與勘驗筆錄上「甲○○」署名,無論運筆、勾稽或走勢均屬相同;而上開申請書及勘驗筆錄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申領甲○○護照上「甲○○」署名,相互比對結果,其外觀雖有些許不同,惟此應係甲○○將其名字三個字分開書寫或接續拖寫所造成之不同,其餘有關上開三者間記載「甲○○」署名,依肉眼比對結果,其運筆及走勢均屬相同,堪認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之簽名與其目前之簽名均屬一致。此外,本院比對勘驗筆錄等文件上「甲○○」署名與系爭房屋抵押貸款總定書上「甲○○」之署名,依肉眼比對結果,發現二者間無論運筆、勾稽或走勢均屬不同,堪認該貸款總約定書上「甲○○」之簽名並非甲○○本人所親簽,而係他人所為。是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即屬無據。又被告亦未證明系爭貸款總定書上「甲○○」印文屬於真正,則被告辯稱:約定書上「甲○○」印文為甲○○本人所有云云,亦屬無據。
4、末查,系爭貸款總定書上保證人欄內「甲○○」之簽名及印文,與甲○○平日書寫之文書即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四七七三號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彰化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及花旗銀行繳款憑條上之甲○○本人簽名及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顯然不同等事實,亦據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無訛,有該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堪可認定。依上所述,益徵系爭貸款總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簽名及印文並非甲○○本人所有。而按被告既自承於辦理甲○○對保時,始由甲○○於系爭貸款總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則揆諸上開論述,顯見被告對保時,到場之人確非甲○○本人,洵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於辦理甲○○對保時,既以甲○○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為核保之依據,自應確實核對到場對保之人,是否即為甲○○本人,以確認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被告對於到場對保之人,並非甲○○本人,竟未予察覺,堪認被告辦理甲○○對保手續並不實在。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辦理甲○○對保不實,洵屬無據。
(二)被告辦理甲○○對保不實,是否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揭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銀行徵信科員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銀行受損害,並經對乙實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銀行除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請求科員賠償外,因科員不法侵害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討論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本件放款是否准予核貸,係由原告主管、徵信照會部門、鑑價部門及核貸部門審核決定,被告並無此權限,即無過失可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內部辦理授信業務程序概分為「一、申請前晤談;二、受理書面申請;三、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四、審核分析;五、核定准駁;六、申請案件答覆;七、簽約、對保、擔保權利設定登記及保險;八、撥貸或簽發文件;九、報備;十、追蹤考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及授信作業彙整之流程圖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依授信作業流程參酌以觀,被告於授信作業程序中,固無權決定是否准予核貸或貸款額度多寡。然依上所述,原告所屬主管、徵信、鑑價或核貸部門所以同意撥貸款項,乃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完成簽約、對保及設定擔保權利等程序,並確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同意借款金額額度、利率、違約金、還款條件、期限及連帶保證人之義務等事項,顯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完成簽約、對保及提供擔保設定權利,係原告撥款之前提要件。即借款人如未完成簽約及對保等程序,原告主管或核貸等人員即不會同意准予撥款。此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一個人,在確認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要經過幾個關卡?)在借款照會時..第一道關卡照會人員不會實際上接觸到連帶保證人本人。第二道關卡要將照會資料及鑑價報告送主管審核,審核通過才會送對保。第二關卡實際上(也)不會接觸到連帶保證人本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明。
3、次查,被告負責系爭借款對保事宜及借款申請書填寫事宜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堪予認定。而按「借、(連帶)保(證)人之留存印鑑均應與立約之印鑑相同且印鑑卡經辦妥對保手續後,有關授信往來之債權憑證及一切契據文件上所蓋用之印圖章,均應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借、保人留存印鑑卡及其對保手續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借、保人為自然人時:..3、經辦人員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證所載姓名、統一號碼、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與留存印鑑卡所載內容相符並確認其為本人後,請立約人本人在立約書人簽章處親自簽名,並註明『核對本人身分證件及親簽無誤』並加蓋日期戳及經辦人私章,以明責任」等情,分別為原告頒訂「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對保注意事項)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是被告既負責系爭借款對保事宜,揆諸對保注意事項記載,於辦理甲○○對保時,自應依據甲○○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及年籍資料,確實核對到場對保之人,是否確為甲○○本人,並請本人於立約書人連帶保證人簽章處親自簽名。此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一個人,在確認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要經過幾個關卡?)..最後一道關卡是對保,對保人員一定要實際上接觸到連帶保證人本人。核對本人及身分證是否相同及核對印章簽名是否為連帶保證人所有。核對身分證時也要核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詞益明。又被告既僱於原告而相對領取報酬,倘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債務人過失責任之規定,其對於經辦對保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從而,被告於辦理甲○○對保手續時,如未依據甲○○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及年籍資料,確實核對到場對保之人,是否確為甲○○本人,並請本人於立約書人連帶保證人簽章處親自簽名,即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屬未依受僱人應負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4、又查,本件被告辦理甲○○對保手續,對保不實乙節,業如上述。顯見被告辦理甲○○對保手續時,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依債務本旨向原告提出給付,核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類型,堪予認定。末查,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無法向甲○○主張債權,足見原告受有無法主張債權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被告辯稱:關於辦理甲○○對保事宜,伊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越二年時效期間,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應就原告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置辯。
2、經查,系爭貸款總定書上保證人欄內「甲○○」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甲○○本人所為,且甲○○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故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無訛。而參酌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內容相互以觀,已足認被告辦理甲○○對保手續不實,致原告無從向甲○○主張債權,顯見該民事事件判決送達原告時,原告自判決內容觀察,即可知悉是否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次查,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乙節,有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民事事件卷內可稽,堪可認定。顯見原告知悉被告對保不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已確定。則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時起,即得行使權利。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揭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算,亦堪認定。再查,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時效業已消滅,洵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等語,即堪採認。
3、末按,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訴訟程序上併同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客觀訴之合併。而按所謂請求權競合之合併,乃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而以單一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並因其目的同一,故於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發生其中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即可。至主文部分,則因聲明單一,自勿庸另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雖因時效消滅,應予駁回,惟參諸上開說明,爰不於主文項下,另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就契約法律關係而言,債權人因為契約履行而可享受之利益,即屬契約法中所欲保障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應由顏文德負最後清償責任,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辦理甲○○對保不實,致無法請求甲○○負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責任,業如上述。而按連帶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借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乃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債權人因契約履行可享受之利益,核屬契約法所欲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無法對於甲○○主張債權,乃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堪可認定。次查,本件系爭借款因顏文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顏文德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分配清償及讓與部分債權後,尚餘九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查明無誤,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逾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末查,原告貸予顏文德之系爭借款,既有系爭未償債權未獲清償,核即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將來是否再向顏文德求償,亦不影響本件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與範圍。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即屬無據。況顏文德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明屬實,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五八四一六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益徵原告得就其無法受償之債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