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大昌老人養謢中心即王霓裳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伍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伍點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金堂業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原告丙○○○、乙○○分係陳金堂之配偶、女兒,均為陳金堂之法定繼承人,有其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堂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每月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自費住進由被告王霓裳獨資開設之私立收費安養機構「大昌老人養護中心」(前身為「濱山安養中心」,八十九年六月更名),接受二十四小時之生活起居照料,被告甲○○則受僱於該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負責照顧安養老人。詎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該養護中心由甲○○當班看護陳金堂期間,竟疏於照護老人之安全,亦疏未注意門禁之管理,致受託照顧之陳金堂於深夜仍得開啟該養護中心之大門,獨自外出,旋發生意外事故,跌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紅磚道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髁部及髁上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擦裂傷等傷害,神智不清需賴呼吸器維生。嗣陳金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原告丙○○○、乙○○為陳金堂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僱用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金堂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增加生活上支出共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五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大昌老人養謢中心即王霓裳抗辯:伊養護中心之設備及人員配置,均符合法令規定,事故發生時由甲○○當班負責照顧陳金堂,惟甲○○照料上並無疏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又陳金堂本身有行走能力,會自己開門,此情形前已有告知原告,事故當天係因陳金堂自行走失而發生意外,伊養護中心實無法約束陳金堂自由行動等語。被告甲○○則以:伊當日凌晨零時許才巡房完畢,半小時後陳金堂即發生意外,非伊所能注意,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陳金堂生前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自費住進被告王霓裳獨資開設之大昌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養護照料,於上開被告甲○○負責看護之時段內,在前揭地點之紅磚道上發生意外,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二紙、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靜和醫院燕巢分院(下稱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本件意外事故,係因被告未盡照護安全義務,疏未注意門禁之管理,使陳金堂於深夜仍得以開啟養護中心之大門獨自外出所致,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院卷第二三九頁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意外係陳金堂自行離開養護中心外出所致(本院卷一一九頁),然以前揭情詞抗辯無過失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陳金堂發生意外之原因事實為何?被告就上開意外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事實,依被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固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出院病例摘要(警卷十五頁),而認陳金堂係蓄意爬上床頭矮櫃往窗外跳,自三樓高處摔落地面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金堂接受我們照護有三年多,之前曾有多次自行離開養護院之經驗,我們推定這次亦為其自行外出發生意外,我們也不認為陳金堂是從高樓墜下等語(本院卷一一九頁),又依證人即系爭養護中心之鄰近機車行負責人蔡素英證稱:事發當晚我店打烊後收東西準備回家,一出門就發現店前紅磚道上有一滴血及一、二顆斷裂的假牙,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就清洗那灘血,剛好有警察來照相調查,警察說是一路過女子報案,說有人跌落在我店門口等語(本院卷一0二頁);證人即被告養護中心之看護人員杜鳳英之證述:我服務陳金堂近一年期間,從未聽說陳金堂要自殺,亦未見過有類似自殺之舉動(本院卷第一0四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其函覆:依病歷記載及急診記錄,陳金堂應為車禍所致之多處骨折及創傷,于出院病歷摘要中之「The 80 y/o male patient
was a case of falling down from height(係一自高處摔落之案例)」實為誤植,應為「The 80 y/o male patient was a case of traffic accident(係交通事故所致)」,已修正等語明確,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00四一六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綜上,堪認本件陳金堂發生意外之原因,並非自高樓墜落,應係遭受交通車禍事故所致。又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修正錯誤前之出院病歷摘要為認定依據,即難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照護之安全義務,疏未注意門禁之管理,致陳金堂於深夜仍得
開啟養護中心之大門,獨自外出而發生上開意外,被告顯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九張為證(本院卷一一二至一一六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被告養護中心之門戶設置及管理情形,與一般住家無異,並無加強之防護措施,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雖抗辯:養護中中心二樓、三樓均設有鐵門,平時鐵門均有關閉並上鎖,出入須以鑰匙開啟,平日均要求員工隨時上鎖云云,惟陳金堂係一中度痴症病患,有殘障手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即看護人員杜鳳英證稱:陳金堂住在三樓編號五號床,意識不清,但四肢尚可行走,他有躁鬱,喜歡在院內到處走動的習慣;他最喜歡跟著工作人員到處走,他會知道怎麼開門,也常站在門邊,學習別人開門(本院卷一0三至一0四頁),再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內被告所提護理病歷之記載(警卷第二八至三二頁),護理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點、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點、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二十分、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點,已多次清楚註明病患陳金堂老愛往外跑,常想偷跑出去,趁工作人員不注意就去摸門把、偷偷開門,應隨時注意門禁等字句,被告既受託照護精神、智識均與常人有異之陳金堂,復明知其有偷開門溜出養護中心之傾向,衡情應針對此情形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諸如增加人員巡邏次數、改善原有門鎖設計、加強門禁管理等,方屬是事,詎料被告對於上開管理及照護上之缺點,疏未加以改善,自難諉稱其無過失,是被告前開辯稱,要無可採;參以事發當天不惟負責看護之被告甲○○,甚且該養護中心之其他員工,均無人知悉陳金堂究係如何離開三樓寢室,又如何打開二、三樓之鐵門,繼之離開養護中心,益證被告之門禁管理確有疏失,其未盡照護義務之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陳金堂受傷,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伊等刑事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原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確定在案,均認定伊等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八二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號再議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書各一份為證。惟該刑事案件,係以前開誤植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病例摘要為依據,而認陳金堂係蓄意爬上床頭矮櫃往窗外跳,自三樓高處摔落地面,故認被告不負刑責等情,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不相符,又法院應本於法律之確信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審判,是以,本院自不受前開刑事偵查案件認定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陳金堂發生意外而受傷,既與被告未盡其照顧及管理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述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金堂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健仁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三千零七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自付費用明細表五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陳金堂於靜和醫院住院診治期間,共支出四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已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紙為證,至被告抗辯:九十一年四月份之醫療費用高達二萬二千元,有偏高之嫌云云,惟依陳金堂所受傷勢,該單據所載住院管理費一萬四千元、護理費一千元、伙食費五千元、照顧費二千元,均屬治療上必要費用,且金額亦屬合理,尚無過高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又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重覆列計九十二年四月份之費用一萬五千元,應予扣除外,餘依陳金堂所受傷勢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其請求於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陳金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八日住院治療期間,支出之看護
費用二萬九千元,已據提出國城特護中心收據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衡諸陳金堂受傷後昏迷不醒,需賴呼吸器維生,其僱請看護核屬必要,亦堪信為真實。
⒋總計原告請求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於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一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金堂受傷後,因傷勢嚴重,昏迷不醒需長期臥床,故購置氣墊床一具,支出一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氣墊床部分領有殘障手冊者可申請補助云云,惟陳金堂受領之殘障補助,係基於政府照顧殘障人士之社會福利措施而來,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該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殘障補助而喪失,原告自仍得為上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㈢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陳金堂生前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嚴重傷害,致昏
迷不醒而需長期臥床,並賴呼吸器維生,肉體、精神均受有莫大痛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其起訴時已為慰撫金之請求,有起訴狀可憑,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受精神慰撫金原則上不得繼承之限制。再慰撫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而定之。經查,陳金堂識字但未受教育,領有中度痴症之殘障手冊,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王霓裳、被告甲○○二人均為大專畢業,王霓裳開設大昌養護中心,甲○○受僱在該養護中心擔任照護工,王霓裳名下無不動產,甲○○名下有房屋一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收入、財產,均以被告為優,又本件雖因被告未善盡照護義務及未注意門禁安全,致陳金堂受有傷害,且傷勢嚴重,然衡諸被告每月收受之照護金數額非鉅,尚難苛其重責,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陳金堂之身體、健康,總計應賠償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即439,791+10,000+300,000=749,791),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五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劉傑民~B 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