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被告公司之保險客戶,民國八十年起由被告保險業務員洪美珍、己○○為伊服務,洪美珍、己○○見伊不善拒絕,易被說服,對家人親屬照顧有加,為提昇彼等之保險業績,遂慫恿伊代親友投保,且為避免伊親友知悉後反對,亦提議共同偽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要保書上之簽名,聲稱為家人投保並非壞事,只要公司不退件就沒問題等語,致伊於親友均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其等名義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代為投保如附表所示五十三件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迄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交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保險費(原告原起訴主張交付七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嗣同意以被告電腦紀錄為準,而更正之)。嗣伊無力繳交龐大保費,親友發現後大感震驚,經向友人求教後,方知前揭保約未經要保人授權,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伊親友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均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對伊親友,自始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既自始不生效,被告受領保險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而伊曾以系爭保約其中十七件,向被告質押借款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經與扣抵後,尚得請求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受有利益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受有損害係基於為親友無因管理、無權代理或受委任,二者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而無從構成不當得利。而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與伊業務員洪美珍、己○○共同偽造被保險人簽名,應知保險契約無效,乃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且屬因不法原因之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契約無效係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其如於保險事故發生,主張契約有效,於無保險事故時,復主張契約無效,乃違反誠信原則。另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共同偽造要保書之不法行為,陷伊於錯誤,承保無效之保約,致受有支出危險保費五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業務員佣金及發單、維持費用三百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營業稅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保險安定基金六千六百零五元、自借款日計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質押借款利息與延滯息一百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抗辯抵銷之。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四年間,曾分別以附表所示張羅富美(大姊)、張正德
(大姊夫)、張智欽(外甥)、張元騰(外甥)、張文瓊(外甥女)、莊耀智(大哥)、莊淑美(二姊)、楊清財(二姊夫)、楊璧雰(外甥女)、楊隆豐(外甥)、楊琮淵(外甥)、莊美珍(三姊)、陳嘉輝(三姊夫)、何莊柔美(四姊)、何海永(四姊夫)、何佶霖(外甥)、莊振雄(二哥)、黃麗芳(二嫂)、莊振成(三哥)、黃益美(三嫂)、莊棋永(么弟)等人為要保人名義,同時以該等親友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其中編號六、十五、十七、十八、二三、三六、
五二、五三則以原告為受益人),而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新婦女增值壽險」、「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等人壽保險契約,迄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總計已交付六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保險費,業據原告提出外放證物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五十三件、保險明細表乙件(卷一頁三十)、保險費送金單五十三紙(頁一二三以下),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四份(頁一○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頁七一、一八八、卷二頁
四二、五九)。㈡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死亡保險契約,因有生存年金或祝壽保險金給付,又兼具
儲蓄性質,其內要保人、法定代理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簽名,均係由原告或洪美珍、己○○所代簽,其內要保人居所均經業務員填寫為原告住處:高雄縣五甲一路九十號,均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頁一八八、二○三、二二三,註:附表僅就彼等印象所及代簽部分,加以整理標記)。
㈢原告於八十二至八十六年間,曾以系爭保險契約中十七件要保人名義,向被告辦理質押借款共計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尚未清償(卷一頁一七五)。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保險費係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不當得利?㈡若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權利障礙事由?㈢原告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權利障礙事由?㈣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㈤被告是否為善意之利益受領人?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㈥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抗辯,是否有理?
五、被告有無不當得利?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其係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而訂立,屬強制規定,一經違反該保險契約即屬自始當然無效。
㈡經查:被告業務員洪美珍、己○○為提昇自己之業績,而鼓勵原告為家人投保,
,然為免原告家人知情後反對,亦慫恿原告無須得親友之同意,僅需由原告代為簽名即可,洪美珍、己○○見原告不善拒絕人情,亦被說服,而續予慫恿原告不斷投保,致原告於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四年間即投保如附表所示高達五十三件之人壽保險契約,該等契約均未曾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字,均係由原告或洪美珍、己○○代簽等情,業據證人洪美珍到庭證稱:「我當時因為要衝業績,所以有幾件保約是我簽名的,我有簽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印象中幾乎沒有跟被保險人講過。」、「原告曾問我要不要讓被保險人簽名,我因業績之故,就跟原告說反正她們都很健康,又是儲蓄兼保障,且有問題的話公司會審核,他們沒簽名沒關係。」、「編號二、五、六、七、八‧‧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是我偽簽的(註:詳如附表所示),我代寫的契約中,其中欄位若不是我寫的,就應該是原告寫的,因為我向原告要保時跟他說,我們倆一起寫就可以了」等語(頁二二○以下),證人己○○證稱:「實際簽約當時,我沒有遇過被保險人本人,要保書上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些是原告簽的,有些是原告授權給我簽的,我代簽的有編號一、十二‧‧(註:詳如附件一)」、「因我當時在趕業績,不想拖太久,所以才先代簽,沒要求原告拿給家人簽,另會同一保約二人分別簽的原因,是怕筆跡同一會被公司認出來」等語明確,並有該保險契約五十三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五十三件保約均非經被保險人同意乙節亦不爭執,則該五十三件人壽保險契約依法自屬自始當然無效。
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親友投保而交付保險費六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被告因此獲致財產增加之利益(給付型利益移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給付原因即系爭保險契約既因未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屬無效,則原告給付之目的自始並不存在,被告受領保險費即失所依據,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雖抗辯原告受損係基於為親友之無因管理或無權代理,被告受利係基於系爭保約,二者非本於同一原因等語,然查:本件原告雖非名義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然就給付途徑而言,被告確係自原告處受領保險費,二者損益變動自有因果關係,至於兩造各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另有其他法律體系予以規範調整,與本件因果關係判斷無涉。
六、原告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事由?㈠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利益。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因本條乃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其構成要件,且應由利益受領人負舉證責任。亦即受領人須證明債務清償人因「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任意給付,方得當之,縱清償人知悉給付原因之法律事實,然因個人智識緣故,不知該法律事實之效果係屬「無效」,仍難認該當之。尤其自法理學觀點觀察,保險法與民法等倫理法學不同,係屬較具專業性、技術性之商法法規,其法律效果乃各國立法者斟酌各種時期之交易習慣、商業慣例、社會背景後而為之專業考量,例如:就可能造成道德危險之各種投保情形而言,立法者斟酌商業交易習慣,非必均規定為無效,諸如要保人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者,惡意複保險者,非必全部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六十四條參照),縱就未經他人同意而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各國立法例亦非必將之立法規定為無效。是若要保人偽造被保險人簽名而為投保,並不當然會知悉該保約在法律上之效果,仍應就要保人投保之動機、原因、背景等具體個案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秉性溫和,不易拒絕人情,與家人感情甚佳,因單身而對甥侄晚輩照
顧有加,係受洪美珍、己○○之催促慫恿,認替家人投保並非壞事方而投保;又洪美珍、己○○唯恐原告家人知悉反對,而建議以偽造簽名之方法要保,並稱為親友代簽沒有關係,如有問題公司審核即會退件,原告亦因信任而聽從等情,除據證人為前揭證述外,另洪美珍證稱:「是我跟原告聊天時建議她可為家人追加投保,該投保內容多為儲蓄兼保障,原告大部分都會聽我的,因為她很信任我,個性也很溫和。」、「原告曾問我要不要讓被保險人簽名,我因業績之故,就跟原告說反正她們都很健康,又是儲蓄兼保障,且有問題的話公司會審核,他們沒簽名沒關係。」等語,己○○證稱:「原告人很好,我是為了要拉業績向他招攬‧‧」等語明確,被告當庭陳稱若遭敗訴判決,即考慮對證人等進行刑事追訴,證人尚願為前揭有利原告之證述,且對原告表示歉意,其等所言不僅非虛,益證原告確係聽信證人所稱「代親友簽名無礙,有問題公司會退件」等保證而為之。且觀諸系爭五十三件保險契約上之受益人,多係被偽造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身,顯見原告參與偽造簽名並無不法動機,純係受業務員慫恿,被告抗辯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且據而推斷洪美珍明知契約無效,似嫌過遽。㈢又原告係正義工商高職補校畢業,曾擔任百貨公司臨時專櫃人員,亦曾於電子公
司擔任作業員,智識水準不高,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直接言詞審理後,亦認被告係屬較為內向、易動搖之人,則依原告之智識能力,及其代親友簽名要保乃誤信業務員慫恿,且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難認其知悉前揭行為會使保險契約無效。況原告投保數量高達五十三件,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短短數年繳交之保險費即高達七百萬元,如主觀上即明知系爭契約無效,將來保險公司會拒絕理賠,焉有繼續繳交之理。是本院綜合前揭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雖參與偽造文書投保之行為,然依其原因、動機、目的、智識能力,並非基於詐領保險金而為投保,亦不知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抗辯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復抗辯原告七十七年間曾擔任伊公司保險業務員,應知悉人壽保險非經被
保險人同意屬於無效等語,並提出要保書四份為證(註:此四件非本案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且陳稱:「我當時係在大統公司上班,有人向我招攬保險,告訴我說由我擔任經手人即可減免保費,所以要保書上的經手人才會是我」等語。被告於原告前揭陳述後,亦自承公司當時為提高保險誘因,乃鼓勵一般要保人可自任介紹人或經手人,抽取佣金或減免保費乙節,與周知被告早期推廣保險契約之模式相符,且觀諸前揭四份要保書之被保險人係原告,或其家人莊潘密、莊美珍、莊淑美,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擔任過業務員,該保單應係原告單純為家人要保,為減免保費而自任經手人而已,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不可採。
七、原告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事由?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乃給付原因本身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或善良風俗等規範,而仍有意識地出於不法目的為財產上之給與,方才構成之,如合夥販賣鴉片煙土所為之出資,賄賂交付之賄款等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六四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原告偽造要保簽名致保約違法無效,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等語,然查:原告參與偽造簽名要保之行為,僅係給付保險費之前階段行為,非給付保險費之本身,就有無不法原因之給付,仍應單純就給付保險費有何不法目的判斷之。而原告給付保險費,就主觀認知上,係基於其認為有效之保險契約,該給付原因客觀上並無不法可言;就投保緣由上,係認替家人投保儲蓄並無不法,因受被告業務員慫恿說服,認替家人簽名亦無大礙,均無詐領保險金之意圖,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得利之目的,已如上述,是難認原告係本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理由。
八、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該誠信原則,係最上位之法律抽象原則,經適用下位階之法律體系,仍未能使當事人間權益趨於平衡時,方就個別事件之具體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偽造文書要保,如有保險事故即會請求保險金,如無保險事故
發生即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返還保險費,其行使權利乃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原告投保並無詐領保險金之不法目的,其自投保後至八十四年間,均盡力繳交保費履行契約,直至無力繳交後方向家人吐實,始知契約全部無效,除據上述外,亦有證人即原告三姊夫陳嘉輝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依法請求返還所繳保費,乃正當行使權利,無何違反誠信可言,被告前揭抗辯,乃臆測他人動機之詞,不足採信。
㈢反之,就被告而言,其於要保時未善盡對所屬業務員之選任管理義務,且於內部
核保複查時,亦未善盡監督審查義務,此除由證人己○○自承「(被○○○區○○○○○道代簽名的事?)因我跟洪美珍、區主任都在同一間辦公室,區主任應該會知道原告的事,但我不能確定他是否知悉代簽的事」等語自明外,另觀諸該五十三份要保書,同一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於不同要保書上之簽名均顯然不同,自肉眼觀之即可辨識,例如附表編號二、三、九、十、十一之「張正德」,編號十一、十二之「張文瓊」,編號十八、二十之「莊淑美」,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之「楊清財」,編號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之「楊璧雰」,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之「楊琮淵」,甚至同一人於同一份保約中之簽名亦有不同,諸如:編號二十一之「楊清財」等等;又系爭保約要保人多達二十餘人,每件要保人居所均指定為「鳳山市○○○段○○號」(洪美珍已證稱係其等業務員故意如此處理,卷一頁二二三),則以投保時間之密集(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前揭異常之顯明,被告竟均未予察覺,顯係為求業績,而濫行承保,經斟酌兩造之可歸責程度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返還保險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無違反誠信可言,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可採。
九、被告是否為善意之利益受領人?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係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受領人,所收取之保險費已支付予營業員、提撥保險責任準備金、支付營業成本,自無返還義務等語,經查:
1保險業務員,乃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財
政部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授權制定公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是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業務,應可視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參照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代理人為之者,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等意旨,可認如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代理人)於招攬契約收取保險費時,如知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即可視為被告本人已經知悉,難謂係善意受領人。
2而本件洪美珍、己○○係被告公司編制內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隸屬被告高
雄縣鳳山展六區營業所乙節,除據彼等證述在卷外,且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中,已自承除發給洪美珍、己○○招攬業務獎金外,尚發給基本薪資即業績薪(卷二頁三四),及卷附保險契約均有證人專屬之營業代碼等事實均可得證。彼等二人既係被告專屬保險業務員,應知人身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否則應屬無效,竟仍慫恿原告共同偽造親友之簽名投保,顯見於收受原告保費時,即知該保約無效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該等行為非僅屬其等個人犯罪行為,乃屬其等招攬契約之執行業務行為,應視同被告公司之知悉,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認為係於受領保費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惡意受領人,其仍抗辯係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毋庸返還,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㈡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受領保險費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受領,除應將受領實所得之利益即保費返還外,另尚應自各契約之各期保費受領時,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就本金部分,原告繳交之保費共六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於起訴時主動扣除質押借款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加利息部分,因系爭契約之各期保費繳交,最晚乃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則原告主張以兩造於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協調之翌日計算,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洪美珍、己○○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向伊不實要保,致伊錯誤信賴簽名真正據以承保,而受有支出危險保費、營業費用、營業稅、保險安定基金、借款利息、滯納金等損害,可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情事,今方為侵權行為抵銷抗辯,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應就業務員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其經審查後仍願承保,並無陷於錯誤或受侵害之可能;又被告抗辯之損害項目,質押借款部分伊已自動扣除,其餘均係營業所必須,非屬損害等語。經查:
㈠行為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於構成要件中尚須符合「不法性」之要件方能該當,
如行為人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不法性,尚不能僅因客觀上有受損之結果,或謂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遽令其負責。又所謂不法性之判斷,乃從整體法秩序之觀點,對於行為人之行為作否定之判斷,民事體系中雖已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判斷(諸如: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正當防衛、第一百五十條之緊急避難等),然基於整體法秩序之統一性,及民法第一條規定對於「法理」亦得予以適用等法學方法,刑法體系中之阻卻違法事由(包括超法規事由),諸如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之精神,於判斷民事不法性上亦應列入個案中予以考量。
㈡被告抗辯原告侵權,無非係認原告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投保,致伊陷於錯誤等
語,然原告自始即無詐欺被告之意圖,歷年來均依約給付保險金,並無故意不法可言(註:本案與一般勾結營業員詐領保險金案件不同)。再者,洪美珍、己○○就招攬業務行為,屬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其等就前揭執行職務行為乃有代理權限,洪美珍、己○○對於保約無效之知悉,即視同被告之知悉,洪美珍、己○○要保時允許原告代親友簽名之行為,即視同被告之允許行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同意原告代簽親友簽名而投保,且繼續收取保險金,即無於嗣後復主張原告侵權之餘地。尤其被告對於是否承保本有審查、准否之權利,其於本件五十三件契約中怠盡審查義務,情節重大,對於顯然異常之事項,經審核後仍予以承保,焉能於承保且收取保險費多年後,復主張原告係侵權行為。
㈢至於被告因系爭保約無效所致之損害,應視業務員等有無違反受任義務而另行求
償之問題;就原保險契約如已為保險給付,亦屬得否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問題;至於質押借款既係基於系爭保約而來,而系爭保約係屬無效,被告本負有返還保費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件請求,已將之視為保費之返還,予以扣抵,則被告即無從再為請求利息、滯納金。又本院既認被告侵權行為抗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罹於時效乙節,亦無審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五十三件保險契約,因均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屬無效,被告自原告受領之保費共六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因原告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或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而為給付,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其對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保費。另因被告業務員自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視同被告知悉,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起附加之利息。綜上,因原告於誤信保約有效期間,曾向被告質押借款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蘇姿月~B 法 官 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