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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

原 告 己○○原 告 丁○○原 告 子○○原 告 癸○○原 告 辛○○原 告 戊○○原 告 庚○○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住高被 告 丙○○ 住高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被 告 甲○○○ 住高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八六0之五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八六0之五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八六0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己○○、丁○○、子○○、癸○○、辛○○、戊○○、庚○○、壬○○等人所有,詎料被告丙○○與甲○○○二人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十八平方公尺與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部分,建造鐵架鴿舍及建物等地上物使用,被告甲○○○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建造建物使用。被告二人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甲○○○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丑○○與原告等人之父親交換土地而來,惟當時尚未完成換地手續,且被告丙○○、甲○○○先後於民國五十年三月及五十九年十二月向丑○○承租高雄縣○○鎮○○○路○○○號及四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遷入戶籍,嗣後又於七十一年向丑○○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權,故被告二人非無權占有,況被告二人居住前開系爭房屋已逾三十年,原告絕無不知之理。又按土地所有人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土地所有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被告係善意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原告坐視系爭土地為他人建築使用,長期以來未予處理,已逾請求期限。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按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且為被告丙○○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建有鐵架鴿舍及建物,被告甲○○○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建有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二人仍以前開情辭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等人得否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繼承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與其他共有人判決分割後取得,

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等人之父祖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原非一人所有。而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向丑○○購得,丑○○並告知系爭土地係與原地主即原告等人之父親交換土地而取得等情,固具其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據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內容為「立讓渡人丑○○今將所有現使用○○○鎮○○○段八六0之五地號內如左圖位置使用權(即現有以破舊平房一間後附帶基地)以新台幣六萬元讓渡與台端˙˙˙今後對於該產權如有來歷不明或糾葛情事發生立讓渡書人願負完全責任,如日後能正式辦理產權登記時所發生一切費用應全部由台端負責˙˙˙」,然細譯前開讓渡書內容,訴外人丑○○所出賣者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且內容已顯示當時尚未能辦理產權登記自明。又系爭土地於丑○○讓渡時,尚非原告之先祖一人所有,已如前述,則丑○○究與何人交換土地,同意互易土地者是否為所有權人均有疑意,又前開讓渡書中又未就此爭端有所註記,是被告自非能僅憑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丑○○所出具之讓渡書,即認訴外人丑○○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丑○○既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則被告所辯其為有權占有自不可採。

㈡按土地所有人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固有明定,此為相鄰土地之鄰地使用權,被告主張其等均有鄰地使用權,原告等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無非以被告二人居住設籍於該地甚久,建築物跨越原告等人之土地當為原告之父所明知,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主張鄰地使用權必以鄰地所有人知越界而不即異議為要件,被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自第九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王劉素珠雖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已經在系爭土地的隔鄰居住三十多年,我住嘉新東路四十三號是在五十九年跟丑○○買的,當時系爭土地附近的是灰窯,我們跟丑○○承租,後來才買下來的,被告二人也是一樣買的,當時丑○○告訴我們他已經地主已經換好地了,等到可以過戶時再移轉給我們,當時我們不知道該土地真正地主何人,我們認為丑○○有權處理這些土地(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固能證明被告二人居住於系爭土地已甚久,然亦證稱並不知悉地主為何人,足見當時被告二人與證人等人均僅認定訴外人丑○○有權處理系爭土地,惟均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況丑○○業已死亡,無從查證,則焉能僅憑證人王劉素珠之證述即證明原告等人之父均知悉被告二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故縱被告等人設籍及建屋於系爭土地多年,仍不能證明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為取。綜上,應堪認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各自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移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乙節,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