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天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買賣舊鋼筋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公噸
單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六點七元,向被告購買自強大橋拆除後之九百一十公噸之舊鋼筋,總價共三百萬元,並約定該拆除後之舊鋼筋數量少於合約所定之九百一十公噸數量,原告仍應依上列總價向被告承購,惟若多於合約所定數量,超過部分則充當原告拆除自強大橋之費用,被告不另給付拆除費用。上開合約簽訂後,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情事改變為由,要求原告於文到一週內與其協商合約事宜,逾期未達成協議,被告將取消合約,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請被告提出將取消合約之合理說明,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買賣合約。故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之買賣合約書,是否有效存在,對於原告權益影響甚大,故求為判決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之買賣合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鋼筋項目銜接表」所示,系
爭合約簽約前,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鋼筋物價指數增加率為百分之二十四點九五,且於八十二年一月間,鋼筋物價指數亦曾達到一四三點四九,是該鋼筋價格之波動漲幅,於契約成立時並非無法預料,且該表所示鋼筋物價所指應係新鋼筋而非本件廢鋼筋。另參以兩造簽約時,依自強大橋原設計圖廢鋼筋數量應有四千公噸,惟慮及實際施工若有偷工減料情事,故雙方約定原告拆除後舊鋼筋若少於九百一十公噸,原告仍應以三百萬元給付被告,若超過九百一十公噸,不論超過數量為何即作為給付原告之拆除費用,原告無庸再給付被告任何費用,是兩造就實際廢鋼筋數量誤差約定可達三千公噸以上,就全部權利義務以觀,本件廢鋼筋價格之調漲應屬合約權益之小部分,依契約之原有效果亦不致顯失公平。㈢本件自強大橋拆除後之廢鋼筋係出賣予原告,故對被告而言,縱鋼筋價格增加,
對其未增加任何成本,且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估驗款,亦已隨物價指數而調整,故亦未受有何損害,且本件原告於合約簽訂後,即提送拆橋計畫書供業主核定完成,並與下包完成簽約,嗣屢催促被告通知拆除日期準備動工,惟被告延宕許久,且見鋼筋價格繼續調漲,竟毀約另行僱工拆除而將廢鋼筋出售他人另行賺取差價,並使原告因被告毀約,反遭下包求償遭受損害,故本件合約未依約履行顯失公平。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在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十
九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遂將自強大橋拆除後之舊鋼筋售予原告,為此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將自強大橋拆除後之舊鋼筋九百一十公噸,以每公噸三千二百九十六點七元售予原告,合約總價為三百萬元,惟兩造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約以後,鋼筋價格即不斷飆漲,可由下列證據證明: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十二日發布之新聞稿中表示,鋼筋價格在短期內已勁揚三成以上。2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鋼筋項目銜接表」所示,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鋼筋物價指數增加率為百分之二十三點四七。3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亦顯示,國內廢鋼(剪鐵)之價格,從九十一年八月間簽約後,迄九十二年二月間,漲幅已達百分之七十,縱九十二年三月間之價格稍減,降至每噸五千八百元,惟較簽約時之價格,漲幅仍達百分之四十五。查被告承作系爭自強大橋改建工程,定作人在工程合約中所定之合理物價指數,係以增減率百分之五為基準,本件廢鋼價格,自簽約後迄被告在九十二年三月通知原告協調變更價格時,漲幅竟達百分之四十五,遠逾一般物價指數百分之五之基準,且被告為承作系爭工程,早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即向訴外人方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旭公司)購買鋼板,該時單價為每公噸一萬一千元,嗣因鋼料價格飆漲後,雙方為因應漲幅過大的現況,乃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協議將鋼板價格調漲為每公噸一萬三千元,是原告如強求被告依原訂合約條件履行有失公平。
㈡查兩造簽訂合約後,自強大橋遲遲無法動工拆除,係因業主要求在舊橋拆除前,
為便於當地居民暫時通行,須先興建便橋工程,故將正式拆除時間延後,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情事變更原則,係就客觀事實而定,亦與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無關。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月間行文要求原告就鋼筋價格進行協商,竟為被告所拒絕,而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又指示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早上十時起,封閉自強大橋進行改建,原告在此之前既已無意與被告就鋼價問題進行協商,如認此問題懸而不決,勢必影響被告改建作業,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對原告行文主張解約,自屬必要,而本件兩造合約既經解除,溯及自始契約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㈢又衡量兩造利益,原告並無須為履行合約而耗費鉅大成本,反被告因需承受其他
鋼鐵供應商漲價之不利益,若原告拒不與被告進行協議,將會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失。且若被告因向原告爭取調漲鋼筋價格不果,為此而與原告長期協商甚至訴訟,則又將面臨無法如期完工之窘境,是如不允許被告逕為解約,以爭取完工時效,即屬有背誠信原則而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十九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遂將自強大橋拆除後之舊鋼筋售予原告,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將自強大橋拆除後之舊鋼筋九百一十公噸,以每公噸三千二百九十六點七元售予原告,合約總價為三百萬元,並約定若該拆除後之舊鋼筋數量少於合約所定之九百一十公噸數量,原告仍應依上列總價向被告承購,惟若多於合約所定數量,超過部分則充當原告拆除自強大橋之費用,被告不另給付拆除費用。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情事改變為由,發文要求原告於一週內與其協商合約事宜,逾期未達成協議將取消合約。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請被告提出將取消合約之合理說明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買賣合約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簽之工程契約、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所發(九二)天營字第一號函文、被告所發(九二)光營自強字第九號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對上開事實,亦互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買賣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惟按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為由,逕解除兩造所簽之系爭買賣合約是否合法?茲將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決時,除應斟酌是否具備「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法定要件外,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可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鋼筋價格上漲,非簽約時所得預料,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一節,業據其
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十二日發布之新聞稿、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鋼筋項目銜接表」等件為證,依該新聞稿所示:為因應鋼筋物價上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要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得實際情形合理調整工程承攬廠商之工程款。另據「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鋼筋項目銜接表」所示,九十一年八月間即本件締約時,鋼筋物價指數為一百二十二點五九,至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行文原告要求協商合約事宜時,鋼筋物價指數為一百四十六點零六,顯示鋼筋價格確有上漲,且幅度達二十三點四七,對此原告雖稱系爭合約簽約前,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鋼筋物價指數增加率為百分之二十四點九五,且於八十二年一月間,鋼筋物價指數亦曾達到一四三點四九,是該鋼筋價格之波動漲幅於契約成立時,並非無法預料云云,惟因原告所引用之八十二年一月鋼筋價格,距本件契約訂立時,將近有十年之久,以該時鋼筋之價格,作為本件被告得否預期鋼價上漲之參考,難認為適當。而就上表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即本件締約前三年之鋼筋價格指數所示,其最低之八十八年九月指數為九十六點二八,最高之九十年十一月指數為一百零五點一二,上下波動幅度僅約在百分之八點八四間,雖自九十一年起鋼筋價格飛漲,以九十一年八月指數之一百二十二點五九,相較於九十年八月之九十七點四四,價格波動幅度達二十五點一五,顯示兩造於簽約時,鋼筋價格確呈上揚趨勢,惟以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行文原告要求協商合約事宜時,鋼筋物價指數為一百四十六點零六相比,短短七個月間又較簽約時高漲二十三點四七,若再以九十年八月之指數相較,持續上漲之幅度更高達四十八點六二,此乃兩造締約前三年所未見之情,是被告於簽約時縱可預料鋼筋價格仍有上漲空間,惟因簽約前一年鋼價上漲二十五點一五,已屬近三年來難見之情,難認其仍可預期簽約後至九十二年三月止,鋼價指數仍會持續上漲二十三點四七,故該鋼筋價格於簽約後之上漲情形,已逾通常變動之範圍甚明。
㈢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鋼筋項目銜接表」所示均為新品
鋼筋之價格,與本件兩造合約約定之標的物為自強大橋拆除後之廢鋼筋價格自有不同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調得「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亦顯示,國內廢鋼(剪鐵)之價格,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簽約時之價格為每公噸四千元,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每公噸之價格為五千八百元,漲幅亦高達百分之四十五,有該價格表一紙存卷可參,原告雖再質疑該廢鋼價格不知如何估算而來,惟據前開價格表所示,計算上開鋼筋價格之資料來源為:該公會逕向有關會員廠詢價,並參考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國內主要原料商品行情而來,足認該表所示廢鋼價格應具公信力而屬可採。綜上,足認本件契約自成立時起迄九十二年三月間,被告欲與原告協商合約事宜之期間內,廢鋼之價格確大幅上漲,且已超過簽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
㈣本件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自強大橋拆除,而被告應將拆下之鋼筋售予原告,論
及契約之性質,探求當事人之意思,應著重在於鋼筋標的物之移轉,而非勞務之供給,故應為買賣契約之一種。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成立必要之點,本件兩造既簽有買賣契約,顯已就由自強大橋拆下廢鋼之買賣價格達成協議,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此時若有情事變更致鋼價發生漲落之情,雖非不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惟在判斷變更之情事是否已影響到原有效果維持之妥當性時,自與一定期間內之繼續性買賣契約,若於期間內遇有鋼板價格大幅變動,隨即會反應在成本當中,而可清楚計算出兩造損益,藉以判斷是否顯失公平等情不同,是被告雖提出其於一定期間內向光旭公司購買鋼板,因鋼板價格上漲,雙方協議調漲價格之契約一紙,欲佐本件確有顯失公平之情,惟因兩契約性質不同,難憑被告所提該證據即認本件契約依原有效果顯示公平。另本契約雖約定舊鋼筋之買賣數量為九百一十公噸,惟因對於由自強大橋拆除下之鋼筋實際數量,是否能達到前述約定之值仍有疑義,故兩造於契約中另約定若拆除後舊鋼筋數量少於合約數量,原告仍應依原訂價格向被告購買鋼筋,若多於上列超過部分則作為拆除費用,被告不另給價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締約時,對於舊鋼筋之實際買賣數量既不確定,若拆除下之鋼筋數量少於九百一十公噸,較原約定數量為低,此時若再以情事變更為由,增加該鋼筋之單價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自對原告有所不公,是本件若未依實際鋼筋數量,計算兩造收益、損失之情,即難判斷契約依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而本件被告解約後,自行僱工拆除自強大橋,並將拆除下之鋼筋加以變賣之結果,共獲利三百二十萬到三百三十萬元等情,據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相較於被告若未解約,可得原告給付三百萬元報酬,僅差距二十至三十萬元,由此是否可認情事變更已影響到契約原有效果之妥適性,已值懷疑。且縱肯認本件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惟因情事變更原則本即係基於衡平理念,針對個案,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是實際個案應適用何情事變更之效果,法院仍應依衡平理念加以裁量。以本件而論,縱鋼筋物價之上揚,致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所影響者僅為對價關係之公平而已,此透由法院增加價金之給付即可救濟,應未達須解除契約始能平衡權益之程度。對此被告雖抗辯,因業主已指示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早上十時起,封閉自強大橋進行改建,原告不願與被告就鋼價問題進行協商,勢必影響被告改建作業,故被告對原告行文主張解約,自屬必要云云,惟縱有此情,被告仍可在原告依約拆除自強大橋後,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以為救濟,此既不會影響其日後改建工程之進行,對因情事變更可能遭受之損失亦可透由法院判決加以彌補,故對其權利根本未有何影響,從而,被告逕以情事變更為由,解除兩造間契約,自難謂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舊鋼筋買賣契約成立後,雖鋼筋價格確大幅上漲,並已超過簽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惟因是否影響契約原有效果之妥適性,尚有疑問,且縱肯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影響者僅為對價關係之公平,基於衡平理念,透由增減給付即可救濟,原告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即難謂合法。本件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即未生解約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買賣合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中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本院解除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拆除自強大橋舊鋼筋買賣合約書所生之買賣關係,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則揆諸前揭法條,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拆除自強大橋舊鋼筋買賣合約,因於契約成立後,有前於本訴抗辯時所言之情事變更事由發生,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審酌情事變更後之效果,准解除本件買賣合約所生法律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拆除自強大橋舊鋼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關係應予解除。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契約如其前於本訴所主張之內容,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契約成立後,雖鋼筋價格確大幅上漲,並已超過簽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惟因是否影響契約原有效果之妥適性,尚有疑問,且縱肯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影響者僅為對價關係之公平,基於衡平理念,透由增減給付即可救濟等情,均已如前述,故認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兩造所簽契約之買賣關係云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曾淑娟~B法 官 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