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三一、六三二、六五0地號土地上之第九八九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四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鼓山區第六三一、六三二、六五0地號土地(面積一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一四四平方公尺、一0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六四)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第九六八建號,另含共同使用部分第九八九建號,面積九九七點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四八,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國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良公司),嗣經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購得,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領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房屋所在之「貴都花園電梯華廈」共有二十五戶,每戶於出售時即均配置有停車位乙個,而其中編號第四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即係配屬於系爭房屋,是伊於購得上開房地後,自已繼受前手即訴外人國良公司關於停車位之分管協議而享有對該車位之使用權能,惟上開編號車位現乃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且拒不返還,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予以騰空返還,及應賠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損害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在之「貴都花園電梯華廈」係由兩造於八十一年間共同合資興建,並以訴外人國良公司為起造人負責建造銷售,其銷售方式係就房屋與停車位使用權分別為之,故承購房屋者如未另向訴外人國良建設購買停車位使用權,即不得使用該大廈之停車位,而伊於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房屋時,即同時購買系爭車位及該大樓編號第五號之停車位使用權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之協議,故伊自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原告既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應繼受前開分管約定而無權排除伊就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今伊既合法擁有該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原告自不得以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伊予以返還,並給付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上開時日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所購得,並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系爭停車位現乃為被告占有使用而拒不返還等情,此有本院八六高嘉民丞八十六執字第二0一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係主張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業經分管之系爭停車位,則按其本質當係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共同使用部分之利用方法所為約定之分管契約,其後手即原告自得主張就其所買受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中經分管約定之系爭停車位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故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於本件當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停車位予其個人而非共有人全體,當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之停車位,有僅就該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同列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各樓層樓梯、樓梯間、屋頂突出物、電氣室、車道、管線間等)共同編列一建號者,於前者之情形,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可不購買該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而後者則因全部公共設施均編列為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雖未購買停車位,惟因其持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故其所有權仍及於停車位部分。查系爭房屋所在之「貴都花園華廈」大樓為地上六層(含屋頂突出物及騎樓)之大樓,全部公共設施均編列於其共同使用部分即第九八九建號中,而系爭停車位亦位於該建號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一樓平面圖、高雄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另「貴都花園華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第九八九建號之權利範圍,除門牌號碼青峰街六五號二至六樓部分因其專有部分面積較大而為千分之四八外,其餘均為千分之三八,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件附卷可憑,是上開大樓既將包括停車位在內之所有公共設施均編列於同一建號即第九八九建號內,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均及於此一共同使用部分,而本件原告於拍賣時就此共同使用部分既已另行標價競買,自不因原拍賣公告就此共同使用部分並含停車位乙事未予載明而得認系爭停車位不為上開拍賣範圍所及,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既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依法自已取得上開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所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足堪認定。
(三)「貴都花園電梯華廈」係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八十一年間共同合資興建,雙方約定共興建二十五戶(其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六七號、六九、七一、七三號之二至六樓),並於一樓空地設置二十六個機械式停車位,其每戶除六七號六樓外各配有停車位乙個,位置以抽籤方式決定,至多出之停車位乙個(編號第二十六號)則另由原告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購得使用(屬六十七號六樓所有),而系爭車位即係附屬於門牌號碼六五號六樓建物,被告所有六十七號二樓房屋則原分配編號六號之停車位乙個等情,此有合建契約書、合約書、乙○○律師事務所函、股東會議記錄、停車位配置圖、協議備忘錄、機械停車位配置對照表、股東決議記錄、協議書、出資記錄等件在卷可憑,另該大樓原除六七號六樓(原係原告所有)有二個停車位外,其餘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均配有停車位乙個,後因機械停車位經常故障且保養不易,經全體住戶同意而將之改為平面式,改建後全部車位為二十七個,惟其中一個並未編號,係供送貨或來賓暫停使用而不分配予住戶等情,亦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又被告前乃將停車位乙個賣予訴外人許茂松,目前許茂松於該大廈乃有兩個停車位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該大廈於合建完成分配時,除原告另為價購而有二個停車位外,其餘各戶原即均配有停車位乙個,而改建後扣除不賦配之停車位乙個外,其位數亦與改建前均同為二十六個,以被告自承之其中訴外人許茂松有兩個停車位觀之,則除現有各區分所有權人中有無停車位者外,被告自無可能併與訴外人許茂松有兩個停車位之情形,而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以證人丁○○所述及合建完成之停車位配置圖暨改建前各區分所有權人機械停車位配置對照表所載,系爭停車位自非原為被告可得管有,且本即係附於六五號六樓房地之內至明,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位係由其另行購得云云,並提出車位證明卡乙張為證,惟其業自承確有於合建過程中參與上開協議並於前揭文件中親自簽名,除原告外,其自無可能再行價購,且其既係訴外人國良公司之負責人,其本即得簽具該等停車位證明卡予自己,自尚難憑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另行付費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所辯尚不足採。
(四)末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0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系爭停車位雖為兩造與其他住戶所共有,惟各住戶於當初向訴外人國良公司購買停車位時,均已約定各自使用特定停車位,堪認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已訂有共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共有人自僅得就分管之特定停車位占有使用,今原告既係經由拍賣而繼受取得上開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利,其自已同時繼受該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而得就系爭停車位為單獨之使用收益,又其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被告於斯時起本已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則本院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參酌系爭停車位所在之「貴都花園華廈」,其基地係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及九如四路交岔口附近,交通便利,鄰接內惟國小,發展性尚佳,且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即第九八九建號(權利範圍千分之四八)於八十六年間之鑑估價值即已達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而自八十六年迄今物價仍持續上漲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房地鑑估報告書參照),應認原告主張以每月三千元為系爭停車位租金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綜上所述,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既已就停車位之分管使用達成協議,而原告復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暨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自已繼受前揭分管權利而得就系爭停車位為單獨之使用收益,而被告於此既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停車位自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並應給付二十一萬六千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三千元之損害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B法 官 何 悅 芳~B法 官 謝 雨 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