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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 ○共 同 施秉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月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甲○○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就高雄縣○○鄉○○段第六六八地號、面積一百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九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二人於民國92年3 月18日,就高雄縣○○鄉○○段第668 地號、面積100.9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9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 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因視同贈與,有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92年3 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予塗銷。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核與原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相同,雖被告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訴訟審理中,另以被告二人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與原聲明互斥,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亦難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異議後,原告已於93年2 月10日當庭表示撤回訴之追加(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93年9 月14日再度表示欲追加先位聲明如上述,復經被告異議,即難認其追加先位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情形,故原告前開追加先位聲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0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91年4 月23日止,被告丙○於清償期屆至後,遲未清償借款,亦未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丙○均置之不理。詎被告丙○為避免原告之追償,竟於92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知情之女兒即被告甲○○,並於同年月31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現尚積欠原告5,809,363 元未清償,故其顯係規避原告之求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被告二人為直系血親一等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於92年3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2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事實,被告甲○○並有支付買賣價金1,000,000 元,故被告丙○並非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又被告甲○○於92年3 月間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房地時,原告尚未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加以被告二人未同住一址,則被告甲○○自無從得知有害及債權之可能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90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 元,於清償期屆至後,遲未清償借款,現尚積欠原告5,809,363 元。

㈡被告丙○於92年3 月18日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甲○○以1,000,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被告丙○係將系爭房地出賣或贈與被告甲○○?㈡被告二人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由原告行使徹銷權?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

,惟被告甲○○係於92年3 月18日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以1,00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甲○○並於簽約當日,即給付200,000 元予被告丙○,餘款800,000 元,則於92年5 月6 日以匯款之方式,由被告甲○○高雄區小中企銀業銀行橋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丙○彌陀區漁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匯款單影本及被告甲○○高雄區小中企銀業銀行橋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彌陀區漁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向高雄區小中企銀業銀行橋頭分行調取被告甲○○前開帳戶之存款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丙○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應堪認定。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6 款,雖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惟此係國家基於賦稅公平所為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被告丙○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應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法律既未特別定明須為總債權人之利益而行使,自祇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以保證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已闡述詳盡。查本件被告二人係父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聽說父親(即被告丙○)有財務上困難要賣房子,伊是家中老大,就想幫他處理,所以才自己買下來等語,被告丙○亦到庭陳稱:因遭逼債,只剩系爭房地可以處理,伊女兒就提議要買房子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3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丙○確積欠原告5,809,363 元未清償,被告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足夠財產供清償本件借款,而系爭房地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92年3 月18日之市價復應達3,759,000 元,有被告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告甲○○於以低於市價2/3 以上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時,顯知悉被告丙○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將導致其債權人無法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取償,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被告甲○○抗辯不知有害及債權,自非屬實。㈢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 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丙○於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甲○○時,雖有收取買賣價金1,000,000 元,惟被告甲○○於92年5 月6 日將買賣價金餘款800,000 元匯至被告丙○前開彌陀區漁會帳戶後,被告丙○隨即於是日提領一空,有被告丙○前揭帳戶資料影本可證,被告丙○復未以出賣系爭房地所得款項清償本件借款,故被告丙○之財產於出賣系爭房地後,實已大幅減少,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丙○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甲○○,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六、從而,原告於知悉後1 年內,本於民法第244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92年3 月18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92年3 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