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居住在高雄市小港區俗稱「紅毛港村」地區,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七十年間為開發利用該區即有遷村計劃,當初之補償措施係預定以新房屋與當地居民交換,所謂當地居民係指須「設籍」且「有房屋所有權」者,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共有十戶,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房客「翁美果」為取得免費之房屋,經原告同意後,以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歸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其中一戶之所有權人,但紅毛港遷村計劃一再延宕,迄於七十八年八月間,高雄市政府核撥每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因訴外人翁東海及被告均有領到補償費,原告始知其二人係自行申報為系爭房屋其中二戶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編號為三○八四號,訴外人翁東海之編號則為三○八五號,換言之,訴外人陳歸、翁東海及被告三人均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紅毛港遷村計劃共可交換取得三戶房屋,訴外人「翁美果」自知理虧,乃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約定如將來可交換取得房屋,應將其中一棟分給原告,嗣高雄市政府變更政策為配售土地,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發文給紅毛港居民,請居民於受理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分成多梯次)前往登記申請配售土地,詎被告姊弟三人竟揚言要放棄配售權利,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將配售所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紅毛港遷村安置計劃登記歸戶號為三0八四號所配售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翁東海、「翁美果」為弟兄姊關係,原係居住於澎湖,嗣來台謀生遷抵紅毛港村地區,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遷入戶籍,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八年間核撥每戶補償費六十萬元,係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於紅毛港村設籍者為補助對象,與房屋所有權無關,被告與訴外人「翁美果」、翁東海各領取六十萬元,乃屬有據,當時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將補償金之一半三十萬元給付原告,原告即同意將系爭房屋其中二戶之所有權讓與被告及訴外人翁東海,俾便將來政府發放替補房屋時取得分屋之權利,故被告及訴外人翁東海已取得系爭房屋其中二戶之所有權,嗣政府雖變更配屋政策為配售土地,但被告之土地配售權係以三十萬元為代價向原告購買房屋而取得,並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申報取得。又原告所提協議書上「丙○○」之印文為虛偽,其上雖蓋有指印,但被告所保留之協議書卻無,該協議書之真正自屬可疑,縱屬真正,亦係訴外人「翁美果」所為,效力不及於被告,況該協議書約定係以「政府分發房屋二棟」為停止條件,惟政府已變更配屋政策為配售土地,被告僅取得土地配售權,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居住於俗稱「紅毛港村」地區之居民,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年間為開發利用該區即有遷村計劃,當初之補償措施係預定以新房屋與當地居民交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共十戶,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陳歸經原告同意後,登記為系爭房屋其中一戶之所有權人,但紅毛港遷村計劃一再延宕,迄於七十八年八月間,高雄市政府核撥每戶補償費六十萬元,被告及訴外人翁東海均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此亦有領到補償費,其二人因紅毛港遷村計劃各可交換取得一棟房屋,嗣高雄市政府變更政策為配售土地,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分成多梯次受理申請登記,被告之申請歸戶號為三0八四號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三六七四九號函、紅毛港遷村安置土地配售抽籤作業要點及紅毛港遷村安置土地配售公開抽籤及選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九二00一一二九一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九二00一0七九六號函暨所附紅毛港地區地上物牴觸戶調查卡二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配售所得之土地,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伊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其上「丙○○」之印文並非真正,縱為真正,效力亦不及於伊云云,惟其復自陳伊所保留之協議書上並無「翁美果」之指印,與系爭協議書不符,並提出其所保留之協議書一份為憑,就兩造各自提出之協議書以觀,經核其內容並無不同,僅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無「翁美果」之指印,顯見被告辯稱伊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云云為不實在,又證人洪明成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寫的,當時有原告、「翁美果」和伊在場,因為紅毛港要遷村,他們怕日後有問題才簽立,「翁美果」說她代理被告及翁東海全權處理,其上指印是「翁美果」和原告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陳翁秋言(即「翁美果」)到庭證稱:紅毛港的人都叫伊「美果」,伊拿三十萬元給原告後,才簽協議書,被告有同意,伊有跟被告講等語相符,足見系爭協議書係證人陳翁秋言親自所為,並非偽造,加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亦有「丙○○」之印文,及被告自陳陳翁秋言簽完協議書後有跟伊講等語在卷,而被告既迄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則證人陳翁秋言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被告。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乃法律行為之附款,係當事人對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所謂停止條件,係指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經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翁美果』因報本人乙○○房屋,將來政府如另發房屋二棟,願與乙○○分,翁東海、丙○○為一棟,乙○○為一棟。」之內容以觀,係約定以被告及訴外人翁東海將來可取得政府交換之房屋二棟,為移轉登記其中一棟予原告之條件,即屬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被告及訴外人翁東海取得政府交換之二棟房屋所有權以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移轉其中一棟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政府變更配屋政策為配售土地,惟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契約簽訂當時,係指無論政府變更為配屋、補償費或配售土地,原告均可分得一半之權利,故被告仍負有將配售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云云,然則,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土地配售抽籤作業要點第七條第七款規定:「安置用地抽籤選地完畢後,將分配結果圖、冊公告並通知受配售戶,俟公告確定即函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港局),該局待整地完成即通知各配售戶辦理繳款、產權移轉及土地點交手續,....。」;第九款規定:「受配售戶繳清土地價款,高港局即繕造產權移轉證明書清冊送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移轉登記完竣,指定日期辦理點交土地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由此可見,政府之配售土地政策尚須待受配售戶繳清價款後,始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自陳政府原先之配屋政策為以新房屋與當地居民交換,顯見配售土地政策與配屋政策不同,前者尚須交付價金,後者則無,故難認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當事人之真意包括如政府變更政策為配售土地時,被告仍同意將配售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況被告目前僅提出申請登記,尚未配售取得特定之土地,被告雖已取得特定之歸戶號,但此僅表示被告取得申請配售土地之資格,難謂原告請求之標的已特定,從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且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復未特定,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證人陳翁秋言親自所為,並非偽造,被告事後復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則證人陳翁秋言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又系爭協議書係以政府交換房屋予被告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惟因政府事後變更政策為配售土地,被告尚須給付價金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與原先之配屋政策不同,難認系爭協議書於簽訂當時,當事人之真意即包括如政府變更政策為配售土地時,被告仍同意將配售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況被告目前僅提出申請登記,尚未配售取得特定之土地,是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被告復未配售取得特定之土地,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配售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辯稱三十萬元補償費係購買系爭房屋其中二戶所有權之權利金乙節,雖觀諸被告所提出收據之內容,固僅能證明證人陳歸代理被告及訴外人翁東海交付三十萬元補償費予原告,尚難證明被告及訴外人翁東海已取得系爭房屋其中二戶之所有權,惟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既屬無據,則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用意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何悅芳~B 法官 鍾素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