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被 告 戊○○○
庚○○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即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吉隆興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隆興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由訴外人劉展揚及陳黃群香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予原告,先於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邀同訴外人劉展文、鍾瑞香、陳萬泉、劉展揚、陳黃群香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五成,債權人自行承擔五成,為增加借款人之償債意願,遂以上開已無殘值之抵押權為系爭債權之加強擔保(形式擔保),並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到期一次償還,按月付息,若有一期未繳,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需立即清償全部借款,除依約應償還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應償還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應償還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吉隆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起未依約繳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系爭借款經原告向吉隆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追索後,仍無法受償,被告戊○○○為圖避免其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六三一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同段六三二地號、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之土地二筆及門牌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三樓、建號一一四○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求償,竟於吉隆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未繳息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庚○○。被告二人為親姐弟,乃二親等以內親屬,其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視為「贈與」,且以被告庚○○之年齡及財力自無鉅額款項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不具買賣對價關係,移轉應屬贈與。另被告庚○○帳戶袛有二次進出,可證明被告庚○○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流向顯係作假。因此,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意實為贈與。
(三)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實為贈與,乃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行為,至被告庚○○亦非不能辨識事理之能力,其於受益時對被告戊○○○所為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情事,必為其所明知,則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權利,且其情事為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明知等節,亦已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撤銷此項有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上述行為自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復歸被告戊○○○所有,因此,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系爭借款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成數僅五成,即二百五十萬元,且須原告之送保程序及對借款人、保證人之追償程序均符合信保基金規定後,信保基金始予以理賠保證成數部分,如未符合規定,信保基金即不理賠,故被告戊○○○所為之財產移轉行為,已影響原告之債權求償,並非如被告所言有信保基金賠償,債權無受損之虞,且被告戊○○○是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可就其全部債權請求清償,所以本件無須考慮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資力。
(五)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以八十四萬元賣給被告庚○○,惟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應有一百八十一萬元,因原告恰有另一於系爭不動產後方且屋齡、結構、坪數均相當之抵押品,該抵押品經鈞院依九十二年執字第七一五七號強制執行查封後,鑑定總價為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遠高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被告間所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悖離市場價格甚大,買賣不具對價關係。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人目前仍為被告戊○○○,並未變更為被告庚○○,且均由被告戊○○○帳戶扣繳貸款應付金額,目前仍由被告戊○○○居住使用,顯見被告間為假買賣。被告稱原本要求點交系爭不動產,最後協商以庚○○每月應繳貸款本息充作租金,由戊○○○代為繳納,惟買方買受房屋後,僅過戶所有權後不要求遷讓房屋,反而同意賣方繼續居住並繳納應繳納之貸款本息,且於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內,並未講明此種非常特殊之優惠,待原告請求鈞院調查繳款後始飾詞辯稱上述說法,此種違反買賣常理之買賣,殊違常理。
(六)被告戊○○○係吉隆興公司股東劉展揚之配偶,劉展揚為吉隆興公司廠長,對公司之狀況瞭若指掌,而被告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劉展揚之配偶,對於吉隆興公司營運是否正常,豈有不知之理,該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八日繳納利息後,即逾期未再繳納,目前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於吉隆興公司積欠二個月利息後,確定公司已無法清償,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移轉其名下不動產避免遭原告求償,而據原告於查封當時之調查,系爭不動產買賣至今已十二年之久,被告戊○○○之兒子竟不知情,另參之被告戊○○○之女兒現仍於系爭不動產附近國中就讀,被告戊○○○亦尚於附近工作,綜上事實,在在顯示其確實無遷移他處賣掉房屋之動機,確有逃避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之必要動機。
並聲明:㈠被告羅存桂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六三一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四十分之一,六三二地號、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四十分之一之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三樓、建號一一四○號)出賣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移轉其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庚○○之行為應予撤銷。㈡右項不動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被告戊○○○買受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八十四萬元,並親筆簽名訂約,簽約時有被告庚○○、戊○○○、劉展揚、己○○及吉隆興公司工廠之工人在場,因己○○剛好到公司找人,又是外人,比較有公信力,就請己○○當見證人,並當場蓋印。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左右,以其設於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匯五十萬元給被告戊○○○設於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外,餘款三十四萬元係銀行貸款,約定由被告庚○○承擔,並繼續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該五十萬元是父親給的,由被告庚○○之配偶甘佳蓉直接以現金匯款,非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從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的;當時被告庚○○有告訴其父親,被告戊○○○要賣房子,因為是自己人就買受。被告庚○○既能提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證據,依法當不能視為贈與。
2、被告庚○○買系爭不動產後,本來要向被告戊○○○要求點交房屋,但被告間商量之結果,就以被庚○○每月要繳納貸款本息四千多元充作租金,由被告戊○○○代為繳納。此之約定以姐弟而言,既方便又合理,亦因姐弟關係,沒有另立書面契約。被告戊○○○之兒子仍在五專讀書,家裏發生任何不如意之事,劉家夫妻均不讓孩子知道,深恐影響其課業,所以才會不知房屋有買賣之說詞。
3、被告戊○○○於買賣當時亦沒有向被告庚○○說明有欠原告任何債務。故被告庚○○向被告戊○○○買系爭不動產既不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就不得行使撤銷權。
4、本件抵押貸款有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既有信保基金保證,原告當可向信保基金追償,而且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沒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則無論如何其債權就不會受損害,當亦不得行使撤銷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其親簽,當時是為了家用及還夫的債務才去賣房子。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尚有被告庚○○、先生劉展揚和小叔劉展文在場。因己○○剛好來公司找人,所以就請己○○當見證人,並當場蓋印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庚○○要匯款前有問帳號,所以知道當天要匯款,之後當天從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五十萬元,除留了幾萬元作家用外,其餘都交由先生去還債等情。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吉隆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由訴外人劉展揚及陳黃群香提供擔保品兼連帶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原告,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邀同訴外人劉展文、鍾瑞香、陳萬泉、劉展揚、陳黃群香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吉隆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後即未繳息,積欠原告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於九十一年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吉隆興公司、劉展文、戊○○○、鍾瑞香、陳萬泉、陳黃群香、劉展揚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未受償;被告間為姐弟關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八、三五、三六、一二五、一七四、一七五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戊○○○與被告庚○○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㈡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究係無償行為抑係有償行為?㈢若係有償行為,被告戊○○○於行為時,是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被告庚○○於受益時,是否明知其情事?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權?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戊○○○與被告庚○○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對被告戊○○○聲請假處分裁定時,始知悉被告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至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袛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否則無撤銷權行使可言;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人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及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3、又按現行金融實務之消費借貸行為,金融機構往往要求債務人提供物保及人保之擔保,則於附有人的擔保之債權,於判斷連帶保證人行為時之資力時,自應就全體債務人之資力一併觀察,倘全體債務人之資力,仍可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查原告前曾就吉隆興公司、劉展文、鍾瑞香、陳萬泉、陳黃群香、劉展揚及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已如前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劉展揚、陳黃群香之財產歸戶資料,劉展揚尚有三筆財產,財產總額為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元,陳黃群香尚有三筆財產,財產總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共有三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四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第一七○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縱如原告所言有一百八十一萬元,則劉展揚、陳黃群香及被告戊○○○之資力尚有五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從而,被告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有減損其資力,自有損於原告之債權。
4、再按信保基金為政府及相關金融機構捐助成立之非營利財團法人,屬經濟部主管,係為協助中小企業融資而設立之專責機構,旨在配合政府政策,針對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使其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之資金。中小企業向銀行申請貸款,如銀行原則同意核貸,但企業無法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不足時,衹要符合信用保證之基本資格,即可請銀行利用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解決擔保問題。查系爭借款之金額為五百萬元,屬短期週轉融資,信保基金對於系爭借款僅有五成之保證成數,即二百五十萬元,且吉隆興公司亦支付手續費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此有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信保基金與一般連帶保證人無償就主債務人之債務代負履行責任有間,且信保基金亦非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則信保基金所保證之金額,無從納入系爭借款之總擔保範圍。況經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之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並依約填報逾期案件報表,若有收回(含訴訟費用、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之日起至收回日止之利息)應即按保證比例匯還本基金,並通知本基金備查。送保案件到期或提前視為到期未能全數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⑴未依一般銀行催收作業措施催收,致影響授信收回者。⑵未於本基金公函所訂期限內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亦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之理由者⑶未經本基金同意逕行塗銷對借保戶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者,此有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七章代位清償及第八章不代位清償準則附卷可按(見作業手冊第八一、八二、八五頁),是信保基金與授信單位、授信對象間之關係,與私法上之平等關係並不相同,不能將信保基金與一般私法上之保證人同視。職是,被告庚○○辯稱,系爭借款有信保基金之保證,原告當可向信保基金追償,原告之債權當無受損害之虞等語,委不足採,被告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有損害債權。
(二)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究係無償行為抑係有償行為?
1、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可資參照。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便於遺產及贈與稅之稽徵,且該條但書之規定,亦容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推翻,則所謂「以贈與論」僅有推定之效力。因此,二親等以內間財產之買賣行為,不可據此規定即論證其買賣行為在私法上屬於贈與。
2、查被告戊○○○與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八十四萬元,定金係由被告庚○○以債務承擔方式,承擔被告戊○○○與合作金庫間之債務三十四萬元,尾款五十萬元須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己○○簽名為其所親簽,因當時剛好過去被告戊○○○的老家吉隆興公司的工廠,他們在寫契約書就叫其見證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核與證人劉展揚證稱:因本身生意失敗,被告戊○○○說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週轉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足認被告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為真。又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庚○○自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將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戊○○○設於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跨行匯出匯款查詢表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則被告庚○○依約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尾款五十萬元給付予被告戊○○○之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戊○○○與庚○○間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其彼此之間之財產買賣行為,並不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即當然視為贈與,已如前述。況被告庚○○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告戊○○○五十萬元之尾款,亦無證據證明後將將該筆款項回存於被告戊○○○帳戶之情形;而原告雖指稱該筆匯款之記錄係假的資金流向,但未就被告戊○○○取得該筆五十萬元款項後交由何人之情,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並非贈與之無償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若係有償行為,被告戊○○○於行為時,是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被告庚○○於受益時,是否明知其情事?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就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間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以被告二人間之交易價格八十四萬元,認為顯不相當,然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並非所問,從而,本件被告間既為有償行為,且不符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情事」之要件,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無理由,尚難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毌庸逐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林玉心~B 法官 秦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