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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原 告 全家福第二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森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固公司)因使用伊大廈之逃生空間,經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森固公司願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伊作為基金之用,並另提出三十萬元設置伊住戶子女之教育獎學金,合計八十萬元,該筆款項則以森固公司代表人薛興象及伊前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允聰之名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存入其兩人在被告小港分行(原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財財政部准予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存款),迄今尚未提領,詎被告竟否認系爭存款為伊所有,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八十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存款係薛興象與黃允聰以個人名義所存入,原告並非該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系爭存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森固公司代表人薛興象及其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黃允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存入其兩人在被告小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今尚未經薛興象與黃允聰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開戶印鑑卡、存款取息儲蓄存款單、存單資料查詢單及存單存款客戶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以其為系爭存款之債權人,而請求確定兩造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故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八十萬元存款債權?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存款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之存款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次按契約者,乃兩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故倘未以自已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並以其名義交付存款,則非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消費寄託契約既未曾成立,自無從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金融機構主張雙方間之存款債權存在。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八十萬元存款債權,係以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森固公司代表人薛興象簽訂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為主要論據。惟查,系爭存款係薛興象與黃允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八十萬元現金,向被告小港分行辦理二年期之定期存款,雙方約定開立戶名為薛興象與黃允聰之聯名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開戶印鑑卡、存款取息儲蓄存款單、存單資料查詢單及存單存款客戶查詢單在卷可稽,已如前述。雖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薛興象及黃允聰與被告簽訂消費寄託契約時,有出示前開協議書及增補契約書之事實,衡情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與森固公司所協議之內容為何,依法原告不得以該協議書及增補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對抗被告。

㈣、再者,該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前述款項合計新台幣八十萬元整,甲(森固公司)、乙(原告)雙方同意存入全家福第二代管理委員會暨薛興象為之共同帳戶之下,其間所產生的利息收入,每月直接撥付全家福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使用,並自該款項撥入共同帳戶之日起屆滿兩年後,自共同帳戶轉入乙方為名之帳戶之下,供乙方使用。前述新台幣八十萬元,於該兩年期間內,原則上儘量不要動用到本金部分,若因特殊情形須動支時,乙方應事前告知甲方,徵求同意辦理。」等語,並參諸薛興象及黃允聰係均是依照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存款向被告辦理兩年期之定期存款(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及薛興象與黃允聰將系爭存款辦理存款手續後,並未將其開戶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等情觀之,可知原告於系爭存款寄存期間,並無自由處分該筆款項之權利(此由協議書載明原告欲動支存款時須先徵求森固公司同意等語即可明瞭),原告可支配之範圍,僅限於該存款所孽生之利息,系爭存款須待兩年存款期限屆滿後,再由薛興象與黃允聰提出交由原告自行處分甚明。系爭存款既係薛興象及黃允聰以個人名義開設聯名戶所存入,且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無自由處分存款之權利,顯見本件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為薛興象、黃允聰與被告,薛興象及黃允聰既為締結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就系爭存款本具有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今原告既未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並交付存款予被告,復未直接與被告洽談簽訂消費寄託契約之相關事宜,縱令其於系爭存款兩年期限屆滿後可請求森固公司交付系爭存款,然此僅係其與森固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尚難據此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存款之寄託人,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存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堪予認定。職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八十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八十萬元存款債權之事實舉證說明,則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並無系爭存款債權存在等情,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八十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