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施介元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據號碼二九六五六四,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
告以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因被告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列入分配表之二百
萬票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對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告仍對上開異議為反對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提起本訴。
⑵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訴外人乙○○於同日
向被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共計七百萬元,原告乃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並提○○○鄉○○段○○○○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而訴外人乙○○則簽發四百五十萬元本票為擔保,而原告所借款項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全部清償完畢,且原告又未明示就該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自無就該四百五十萬元負責之理。且若原告要對七百萬元之債務負責,為何原告未曾簽發七百萬元本票,或要求設定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⑶綜上,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通知、電匯單、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二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筆錄、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當初原告是與訴外人乙○○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被告並依原告與乙○○指示
將款項匯入乙○○設於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帳戶內,而為擔保原告與乙○○向被告之借款,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乙○○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九三之八三七號、一九三之八三九號、一九三之四七號,○○○鄉○○段一一五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⑵又被告所持有二百萬元之本票是因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故,現七
百萬元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尚欠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原告主張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而借款七百萬元並沒有區分二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在前訴訟中在辯稱有區分,法官問被告原告與乙○○有無是否有欠被告二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不疑有他,才在前訴訟中答有,實際兩人都有欠被告,並沒有分開欠,而致法官誤解,且如所開本票暨土地抵押只擔保二百五十萬元,為何於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後,沒有一起塗銷抵押權設定。
⑶原告出面借款七百萬元,而提供乙○○名下土地擔保設定抵押,係為清償農會
貸款,爾後還二百五十萬元,塗銷部分抵押設定,乙○○所開本票七百萬元,更換為四百五十萬元,並非一開始即由乙○○出面借四百五十萬元,否則如僅開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如原告不履行而須執行,豈不是只能執行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憑證、清償證明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列入分配表之二百萬票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對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告仍對上開異議為反對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提起本訴。而有關上開票款,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訴外人乙○○於同日向被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共計七百萬元,原告乃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並提○○○鄉○○段○○○○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乙○○則簽發四百五十萬元本票為擔保,惟原告所借款項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間又無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原告自無就該四百五十萬元負責之理,是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原告自得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是與訴外人乙○○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而為擔保此一借款,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乙○○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九三之八三七號、一九三之八三九號、一九三之四七號,○○○鄉○○段○○○○○號土地共同設定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現七百萬元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原告主張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系爭借款七百萬元並沒有區分二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且如所開本票暨土地抵押只擔保二百五十萬元,為何於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後,沒有一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向被告七百萬元,原告乃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並提○○○鄉○○段○○○○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共向被告借款多少?茲述之如左:
⑴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乙○○向被告借款之際,原告曾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
,及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並以訴外人乙○○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九三之八三七號、一九三之八三九號、一九三之四七號,○○○鄉○○段○○○○○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嗣因欲清償借款,乃出售訴外人乙○○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九三之八三七號、一九三之八三九號、一九三之四七號等三筆土地,先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變更○○○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爾後再拍賣上開土地清償部分借款,現尚欠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陳述明確,並有該事件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參。至原告雖另陳稱尚有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以未保存登記房屋擔保本件借款云云,惟原告所稱之一百萬元本票及設定擔保一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確定,認定與本件系爭七百萬元之借款無涉,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係為擔保本件借款所簽發及設定,即無可採。
⑵又有關本件借款經過,經證人丁○○即介紹人到庭證稱:「原告來找我說他缺
錢,要我幫他找個金主借錢,後來我向原告表示,被告願意借他錢,但之後丙○○與甲○○就來我家,說要將錢七百萬元要借給他,但有何保證,原告說他可提供乙○○及他名下的土地來擔保,一開始,原告說錢是他要用的,之後,他跟乙○○如何分配我不知道,原告表示將錢匯到乙○○的帳號,匯款前都沒有見過乙○○。」「匯款當天四人都有在農會,如何分配我不知道,我們只是跟原告講,之後再去匯款。」「借七百萬元當時,有簽借據是丙○○簽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亦陳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二百五十萬元,有寫借據但寫幾張忘了。」(見該事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到庭證稱:「(問你有否向甲○○借錢?)有,但不是我出面的,是丙○○去借的,因為我跟丙○○要還農會的錢,經由丁○○找到被告借錢,在農會的辦公室有跟甲○○講我要借四百五十萬元,丙○○借二百五十萬元,當初設定抵押的土地月眉段是我的,十張犁段是丙○○的,但登記在我的名下。」「當時我有簽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沒有寫借據。」(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及原告所陳,借款之初係由原告出面透過證人丁○○找尋貸與人,之後亦係原告與被告至證人丁○○處商談借貸及設定擔保事宜,至此,證人乙○○均未曾出面與被告接洽,事後,證人乙○○雖曾提供土地設定擔保,惟並未簽立借據,當時僅原告有簽立借據,則以當時係借款七百萬元,且只原告簽立借據一情,互核證人丁○○所證,原告有簽立借據等情,被告陳稱是原告出面借七百萬元,借款當時並未區分二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等語,應非虛偽,而證人乙○○當時為杉林鄉農會理事長,與原告當時係擔任總幹事之職關係密切,借款之初並未出面,且所借之款項,又係為償還其積欠農會之貸款等情,是就關鍵之情,難期其據實陳述,故其所言有區分二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等證詞,顯有偏袒原告之虞,且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況依上開設定抵押權擔保及簽發本票等情觀之,本件既係借款七百萬元,若當時即區分由原告借二百五十萬元、證人乙○○借四百五十萬元,則以原告僅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不足以擔保其所借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且為何於日後先行清償原告所自陳其所積欠之二百五十萬元之時,未將此一本票取回並塗銷此一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甚者,若依原告所陳:證人乙○○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九三之八三七號、一九三之八三九號、一九三之四七號等三筆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等語為真,則以當時係以該三筆土地及另筆月眉段土地共同設定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觀之,原告亦有以該等土地共同擔保七百萬元之債務,而非有區分各自借款之事實可明。再者,二造均陳原告與訴外人乙○○所借款項均係為償還杉林鄉農會借款,而有關系爭向杉林鄉農會借款一事,借款人均係乙○○之名義,分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七十四萬四千元、三百四十四萬元,嗣上開三筆借款中二百五十萬元、三百四十四萬元部分,連同利息分別為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四元,係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至乙○○存款帳戶中,再轉出清償本息,至七十四萬四千元部分,則係以現金一次清償(連同利息為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此有放款利息清單、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杉鄉農信字第一九0號函、匯款解付傳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陳,上開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為其所借,則原告與乙○○所借款項,既係由被告匯至乙○○旗山農會之帳戶中,再轉至杉林鄉農會清償其二人債務,則該筆借款於清償原告所欠款項,至少亦為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是原告主張借款當時有區分二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云云,並無足採。
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八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裁判足參。查本件七百萬元之借款,既係由原告出面所借,當時亦僅由原告簽立借據,款項亦依約定全部匯至證人乙○○於旗山農會之帳戶中,並清償原告所陳積欠杉林鄉農會之借款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另依原告所自陳所設定之擔保中,有部分土地雖名為證人乙○○所有,惟實為其所有,並均共同擔保七百萬元之債務,而日後先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時,並未塗銷原告名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足認兩造於借款當時確有明示由原告就此七百萬元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可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向被告借款之初,既無區分原告及證人乙○○所各自借款之金額,且更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七百萬元之債務,並簽立借據,則原告就此一債務即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現該筆債務尚餘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前為擔保此一借款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及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未消滅,被告持此本票聲請裁定,並進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