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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原 告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 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承攬「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新建水電工程」,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申報完工,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驗收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及解除剩餘差額保證金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之擔保責任,然被告竟以伊逾期完工達三百十九天,應罰款四千二百六十萬元為由,而拒絕給款。實則前揭工程延遲完工,乃被告委託之建築師涉嫌與設備廠商共同綁標,無故延宕送審器材之審查時間及過度審查所致,非可歸責於伊,嗣經多方交涉,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仲裁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伊三千萬元,然伊因未能如期領款,致公司於交涉期間尚須支付履約、差額保證金之利息、各項營業開銷、管理費用,造成公司週轉不靈,已受有一億一千八百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之損害,被告委託之建築師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伊權利,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請求其中五百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下稱仲裁協會)成立和解,該和解書第四點已約定:「聲請人(註:即原告)不得再就本事件向相對人(註:即被告)為任何請求,亦不得就本工程爭議另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原告縱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於仲裁和解時拋棄;另伊否認有何過度審查、綁標等侵權情事,亦否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承攬「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新建水電工程」,嗣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驗收完成,被告原應給付工程尾款三千零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及解除剩餘差額保證金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之擔保責任,然因被告認伊逾期完工三百十九天,應罰款四千兩百六十萬元,而拒絕給款,經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仲裁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三千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函文、工程展延及延遲損害賠償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仲裁協會調取本案仲裁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建築師因涉嫌與其他設備廠商綁標,過度不當審查伊送審之設備規格,致伊因工程逾期未能按期申領工程尾款、差額保證金,延宕領款期間受有營運管理費用支出,及保證金利息等損失共一億一千八百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首先即為:原告得否於仲裁和解後,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失?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判例、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可參照。

五、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成立之仲裁和解書約定內容為:「聲請人應先解決其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問題,並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號對相對人之執行命令。相對人於聲請人履行前項義務後,同意給付聲請人工程款三千萬元,但應先提撥保固保證金一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並由聲請人出具保固切結書。聲請人其餘工程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拋棄。聲請人不得再就本事件向相對人為任何請求,亦不得就本工程爭議另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本工程差額保證金保證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之擔保責任,應由相對人向華僑銀行苓雅分行表示解除。」,有仲裁協會九十年仲雄聲義字第○三一號仲裁和解書在卷可稽。是依其中第四點約定,原告就本工程爭議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顯然原告已於仲裁和解中讓步,使其他請求權拋棄消滅甚明。

六、原告雖另主張伊聲請仲裁當時,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遲延利息、解除差額保證金責任、確認逾期罰款債務不存在,故和解書第四點所拋棄者僅止於其餘工程款及利息,並不包括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等語,然查:和解書第三點已約定原告應拋棄其餘工程款及利息請求權,依常理,且就文義解釋之邏輯而言,倘原告當時僅拋棄剩餘工程款暨利息之請求權,即無另約定第四點之必要。再者,原告未將本件損害金額列為聲請仲裁事項,雖據其提出仲裁聲請書乙份為證,然原告於歷次仲裁協調會議中,均已主張被告建築師審查過當、延誤工程、涉嫌綁標,致伊工程延期受有損害等語,且經仲裁委員會受理協調,亦有其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仲裁綜合辯論意旨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之二次詢問會筆錄(見頁三、頁五)、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之三次詢問會筆錄(見頁十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之一次詢問會筆錄(見頁八、九、二十三、二十八)、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二之二次詢問會筆錄(見頁三)附於仲裁卷宗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屬實,而證人即原告選任之仲裁人甲○○亦到庭結證稱:「(本件仲裁情形為何?解決何種紛爭?)當時原告主張被告過度審查,被告認為原告送審遲延。」、「(有無聽原告說其因被告逾期罰款而差點停業?)在仲裁過程中好像有聽過原告提起,應會記錄在會議記錄內」等語明確,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早於仲裁程序中即提出作為攻擊方法,其最終同意和解方案,顯已就相關損害作一定之權衡考量,益證和解書第四點約定拋棄者,不僅止於剩餘工程請求權,尚包括其餘因系爭工程爭議所生之一切請求權。

七、原告復主張伊係為早日領回工程款,不得不簽訂和解書,且選任之主任仲裁人員並不公平等語,經查:如因錯誤、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除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撤銷權外,另仲裁和解如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諸如仲裁人違反同法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等不公平事由,均可提起撤銷仲裁和解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四十六條均有明文,是法律對不公平情形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已有相關保護規定,原告如認符合相關規定,自得依法主張救濟。然本件原告自承自仲裁和解迄今近二年之時間,均未主張因錯誤、被詐欺、脅迫情事而撤銷仲裁和解,則即應受和解契約拘束。再者,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乃委託學有專精之律師為仲裁代理人,並依法選任己方專業人士組成仲裁庭,歷經多次仲裁約談會議,方達成前揭和解協議,於仲裁程序中亦未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此由歷次仲裁筆錄、兩造書狀可知,故其同意上開條件之和解,應係經過相當深思熟慮,難認有何不公平情事。況原告前揭為領回工程款不得不和解之主張,至多僅屬內在之動機,非相對人即被告所能探知,亦無從據此主張有錯誤、詐欺、脅迫等情事,其於被告依約履行仲裁和解約定後,復以前揭情詞事後翻異,顯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新建水電工程」之爭議,既已於仲裁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後,原告除應放棄其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請求權外,亦不得就本工程爭議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兩造即應受之拘束。今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更行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建築師不當審查,造成伊延誤工期,未能及時領得工程尾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運成本、銀行利息等語,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被告所屬建築師是否有不當審查等侵權情事,是否致原告未能按時領款而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等情,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蘇姿月~B 法 官 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