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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涂啟夫律師被 告 辛○○

庚○○壬○○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許銘春律師被 告 甲○○○

丁○○癸○○乙○○己○○子○○戊○○○丑○○丙○○寅○○卯○○○午○○巳○○當事人間請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遷,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每月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本為吳乃仁,嗣於訴訟進行中,改由辰○○為新任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人字第○九三○三五五六八九一號函(第二七七頁)附卷可稽,而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本只起訴被告辛○○、庚○○、壬○○三人,嗣因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屬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辛○○等十六人(詳見附表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列甲○○○、丁○○、癸○○、乙○○、己○○、子○○、戊○○○、丑○○、丙○○、寅○○、卯○○○、午○○、巳○○為被告(第一○一頁),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也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土地遭占用所受損害方面,本請求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一百一十七元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將此部份請求減縮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一元之損害金(第二三四頁),且經核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所定,亦無不許之理。

四、本件被告甲○○○、丁○○、癸○○、乙○○、己○○、子○○、戊○○○、丑○○、丙○○、寅○○、卯○○○、午○○、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乃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未及為何積極利用,也未曾出租或借予他人建築地上物或為其他使用,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等土地上,現卻存有磚造平房、石綿瓦造涼棚等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嗣經原告公司派員多次前往查訪,始知系爭地上物乃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詳見附表一),且被告已利用系爭地上物及相鄰之觀音湖,違規經營養殖、供人垂釣等業達數十載。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所坐落之A、B、C、D部分土地,已然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且被告實無占用各該土地或妨害原告公司所有權之正當依據,嗣經催討,被告本有立即拆遷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等義務,詎被告辛○○、庚○○、壬○○三人卻堅拒無條件立即拆還,原告公司不得已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一元之損害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辛○○、庚○○、壬○○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被再轉繼承人巫養、林身長二人,於民國五、六十年間,自訴外人林滿、曾勝男等處,受讓「總督埤」土地即系爭土地及觀音湖之養殖業合夥經營權(含土地租賃權)後,二人即以二十七分之二十(或三分之二)、二十七分之七(或三分之一)之權益比續予合夥經營,嗣因巫養、林身長、及巫養子巫漢生、巫德中先後死亡,各該合夥權益方改由被告依序繼承迄今(詳見附表一,惟現僅由被告辛○○、庚○○、壬○○三人實際經營),至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則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而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被告既擁有系爭土地之合夥經營權,則系爭地上物即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不對原告公司構成「無權」占有、妨害;縱認被告享有之合夥經營權尚不得對抗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因原告公司自五、六十年起即容任巫養、林身長使用系爭土地並修築系爭地上物,該長久不行使所有權之外觀,業致被告生有信賴,其於三十餘年後突訴請被告拆遷地上物、返還土地,已悖於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允許;再退步言,若被告確負有拆遷義務,因被告長年持續經營養殖業之成果,非立刻可全數捕撈完畢,為避免被告損失過鉅,希望能給予三年之履行期間,俾使被告有機會回收該高價值魚類;末原告公司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年租率標準核計損害金,也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而一致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甲○○○、丁○○、癸○○、乙○○、己○○、子○○、戊○○○、丑○○、丙○○、寅○○、卯○○○、午○○、巳○○,均未曾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公司所有;又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公同共有,且連同相鄰之觀音湖,一併遭被告用以養殖業經營使用達數十載,已然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惟嗣經催促,被告辛○○、庚○○、壬○○三人卻堅拒無條件立即拆還等情,業有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第八頁),退夥合約書(第四三至五○頁)、買賣合約書(第三七、三八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九至四二頁)、繼承系統表暨至一二六頁)、地籍圖(第七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偕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第八○至八六頁)、複丈成果圖(第九三至九五頁)在卷足憑;且被告辛○○、庚○○、壬○○三人對此亦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則被告占用原告公司所有A、B、C、D部分土地,且已妨害原告公司之所有權達數十載等節,俱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辛○○、庚○○、壬○○三人另以前揭情辭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乃在於:

㈠被告占用A、B、C、D部分土地而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具有可得

對抗原告公司之正當權源?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遷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悖於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而不應

允許?㈢就拆遷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部分,被告請求酌定履行期間,是否有理由?㈣就損害金請求之部分,應以如何之標準核計?具體數額又為如何?

四、關於被告是否具有可得對抗原告公司之正當權源方面:被告辛○○、庚○○、壬○○三人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再轉繼承人,早因受讓而享有系爭土地之養殖業合夥經營權及租賃權,是以被告係屬有權占有云云。

惟查:

㈠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

債權,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租賃權既非可得任意讓與之權利,自尚不容原始承租人外之第三人執私下受讓之租賃權,對所有權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是以被告所辯之受讓租賃權乙節縱係屬實,被告也僅得對其前手、而尚不得對原告公司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至明。

㈡況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第三七、三八頁)、退夥合約書(第四三至五○頁

)所載:「合夥因經營合夥事業,向台灣糖業公司就總督埤所有承租權,以及地上房屋、設施、合夥購置之魚苗、器具等所有權利一切仍歸於合夥所有」、「乙方(即林滿、曾勝男)將在總督埤之股份所有權全部賣給甲方(即巫養)」等語,也僅能為某一在總督埤經營養殖業之合夥,單方宣稱其對原告公司所有、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總督埤土地享有承租權,且部分合夥人如林滿、曾勝男並陸續將合夥權益讓與巫養之認定,原告公司既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則在被告另行舉證證明林滿、曾勝男等人組成之總督埤養殖業合夥確有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且持續保有承租權前,林滿、曾勝男等人究否有何權利可資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再轉繼承人,也非無疑義。

五、關於原告公司權利之行使是否悖於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方面:被告辛○○、庚○○、壬○○三人另抗辯原告公司自五、六十年起,有長達三十餘年之期間不行使所有權,已致被告對原告公司應不復行使權利一節生有信賴云云。惟查:

㈠原告公司曾於八十五年間,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為由,對被告辛○○等人提出告

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九至四二頁)在卷可按,是以原告公司自八十五年起,即有積極行使權利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容任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被再轉繼承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達三十餘年乙節,尚無可採。

㈡雖自五、六十年起至八十五年提出竊佔告訴前之此段期間中,原告或存有長久不

行使權利之事實,惟單純未行使權利之消極不作為,本非可逕被評價為默許或容任,自不致讓被告生有原告公司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信賴;況系爭地上物有部分已存在經久,斷非被告因見原告公司前揭長久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後始決意興建,從而被告縱曾對原告公司當不致行使所有權等生有信賴,與系爭地上物之存在間,也無何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公司拆遷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為信賴保護之抗辯,當更屬無據。

六、關於拆遷地上物等請求應否酌定履行期間方面:㈠查被告均已另有住所,只餘被告庚○○偶因就近照顧事業之需,而居於系爭地上

物內,惟系爭地上物現主要乃是供觀光客休憩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第一九七頁),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地上物既非供作住家使用,且縱立即拆遷,也不致令被告生有居處無著之難,是以本件應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㈡又被告辛○○、庚○○、壬○○三人另以長年養殖之成果非立時可收穫完成為由

,請求本院酌定履行期間之部分,因原告公司於本件只請求拆遷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各該地上物所占用之部分,是以僅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方為本件訴訟之對象,各該漁獲所在之觀音湖,雖同屬原告公司所有且刻亦併遭被告占用中,惟尚非本訴所應審酌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執訴訟標的以外之原因,茲為酌定履行期間之論據。

七、關於損害金之核計標準與具體數額方面: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仍予以占用,致原告公司無法就各該遭占用部分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遭無權占有期間之損害金,即屬有據,至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及具體數額各為如何?經查:

㈠計算標準方面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基地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內為決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零四元,自九十三年一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三百六十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第九、三三○頁),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相較,均嫌偏低;惟被告所占用A、B、C、D部分土地位於觀音湖畔,附近均為供農、漁使用之田地、水池,幾無工商業活動,而尚不繁榮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前揭事項,認為原告公司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年租率,據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始為相當。

㈡具體數額方面

以前揭申報地價、年租率與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等項進行計算,可以得出原告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迄今,因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且在被告返還土地前,仍以每月二百三十六元之數持續發生(詳見附表二)。

八、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四部分,並無何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遷及返還土地(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各該部分土地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遭無權占有期間之損害金,亦即請求應被告連帶賠付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每月二百三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公司逾前揭金額範圍之請求,則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免為假執行,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鳳山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吳建德┌──────────────────────────────────────────────┐│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及權益由來、比例 │├──────────────────────────────────────┬───────┤│公同共有人及各該被繼承人(以〈〉表示) │所 占 比 例│├──────────────────────────────────────┼───────┤│〈巫 養〉─┬─〈巫漢生〉─甲○○○、巫國財、癸○○、乙○○、己○○、子○○│二十七分之二十││ ├─辛 ○ ○ │(或三分之二)││ ├─〈巫德中〉─戊○○○、丑○○、丙○○、寅○○ │ ││ ├─庚 ○ ○ │ ││ └─壬 ○ ○ │ │├──────────────────────────────────────┼───────┤│〈林身長〉───卯○○○、午○○、巳○○ │二十七分之七 ││ │(或三分之一)│└──────────────────────────────────────┴───────┘┌───────────────────────────────────────────────────┐│附表二 │├───────────────────────┬──────┬──────┬────────┬────┤│期 間 │ 申 報地 價 │ 月 租 金 │ 期 間 總 額 │備 註││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三百零四元 │一百九十九元│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已發生部│├───────────────────────┼──────┼──────┼────────┤分總合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 Ⅹ │ Ⅹ │二百二十四元 │五千七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三百六十元 │二百三十六元│二千三百六十元 │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三百六十元 │二百三十六元│ Ⅹ │尚未發生│└───────────────────────┴──────┴──────┴────────┴────┘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