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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其後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乙○○則以:㈠被告確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九

萬元,惟丙○○於借款時提供設定抵押之擔保品,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出賣予訴外人謝木龍,並約定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謝木龍承擔抵押擔保之債務,並口頭告知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本件借款已由謝木龍按月繳息十年,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表示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因被告與謝木龍不相識,實不為其保證之理由;被告亦多次要求謝木龍需依與丙○○之原約定辦理變更登記,詎謝木龍置之不理,被告之保證責任於十年前即不存在,本件為原告與謝木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合情理。

㈡本件保證契約係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未經向被告說明內容下簽字,為有爭議之契

約,又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並非共同保證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主張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示保證債務不存在,並主張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保證債務之免除及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四保證人之終止權;原告既已就擔保物為強制執行,應就分配不足額再向被告求償,並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債務人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求塗銷原保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萬二百八十九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乙○○得否以本件借款所設定抵押之抵押物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丙○○並與第三人約定由其承擔債務而主張免除連帶保證責任?㈡被告乙○○得否以本件保證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為由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㈢被告乙○○得否主張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四、第二百二十條等規定?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因借款人丙○○已將設定抵押之擔保物移轉予第三人謝木龍所有,且與謝木龍約定由其承擔抵押債務,謝木龍既已同意承擔抵押債務,被告乙○○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僅提出由謝木龍與丙○○書立之債務償還協議書為證,並無法證明謝木龍與原告成立上開民法第三百條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或謝木龍已與被告成立同上法第三百零一條之債務承擔契約且經原告承認;而原告否認該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乙○○之保證責任,並不能因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而免除。

㈡又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擔任丙○○之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說,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主張本件簽訂之保證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經向被告說明內容簽字為由而不負保證責任。

㈢另查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係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可參,其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抗辯權甚明;至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則指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情形,保證人始得於債權人拋棄之限度內免其責任,與本件借款債權人已就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又查民法七百五十六條之四係指有關人事保證責任之規定,與本件被告乙○○係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係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係債務人責任之酌定,顯與本件被告乙○○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形無涉,亦無從為過失責任之酌定,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無理由,而被告俞金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乙○○聲明請求塗銷原保證責任,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