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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丁○

丙○當事人間確認典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在高雄縣路竹鄉鄉二0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六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岡字第八七七0號收件,登記次序000一,於民國前六年七月十二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榮瑞設定權利價值陸捌銀參拾元正,存續期限自光緒十五年起無期限,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前之典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高雄縣路竹鄉鄉2034地號、地目田、面積35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因政府於民國92年1 月16日辦理徵收,而於92年1月23日登記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緣系爭土地於民國前6年7 月12日為典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榮瑞設定權利價值六八銀三十元,存續期限為自光緒15年起無期限之典權(下稱系爭典權)。查系爭典權之設定係在臺灣光復前,當時我國民法物權之規定尚未施行於臺灣,且日本民法係於12年1月1 日始施行於臺灣,而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嗣臺灣於12年1 月1 日施行日本民法,依日本民法第360 條及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2、34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即變更為存續期限為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得更新之,惟此更新以明示為限,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定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是系爭典權自12年1 月1 日起,即因適用上開日本民法暨施行法之規定,而轉變為存續期間自12年

1 月1 日起至21年12月31日止之不動產質權,其後因未經更新,於21年12月31日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質權人即蔡榮瑞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及質物上擔保均歸消滅,詎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竟於60年8 月21日以岡字第8770號收件而為系爭典權之登記,高雄縣政府因而表示原告需附具蔡榮瑞之塗銷典權假登記或法院確認典權登記不存在文書,始能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從而,原告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另蔡榮瑞已於43年3 月1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已由被告丙○、丁○2 人及同案被告甲○○等72人(已先行審結)共同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典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僅至21年12月31日,其後因未予更新而歸於消滅,然路竹地政事務所仍於60年8 月21日以岡字第8770號收件而為系爭典權之登記,原告因而無法領取土地被徵收補償費,是系爭典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確有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榮瑞曾於民國前6 年7 月12日取得系爭典權,存續期限為自光緒15年起無期限,其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60年8 月21日以岡字第8770號收件而為系爭典權之登記,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92年1 月16日因政府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於92年1 月23日登記為國有,高雄縣政府即以原告需附具蔡榮瑞之塗銷典權假登記或法院確認典權登記不存在文書作為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條件,而蔡榮瑞已於43年3 月16日死亡,被告被告甲○○等72人及同案被告丁○、丙○均為蔡榮瑞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蔡榮瑞之繼承系統表、高雄縣政府92年1 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20011704號函暨保管通知書、蔡榮瑞之全部繼承人戶籍資料各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2年9 月15日路地所一字第0920007733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92年9 月5 日路鄉戶字第0920001278號函所檢送之蔡榮瑞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所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而自日本民法於12年1 月1 日施行於臺灣後,依斯時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1、32、34條及日本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上開已發生之典權即因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存續期間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得更新之,但於期限屆滿後,如未經當事人明示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間,該不動產質權即於期限屆滿時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典權係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所設定,並無存續期間,然自12年1 月1日起,已因適用日本民法而變為存續期間十年之不動產質權,算至21年12月13日即屆滿十年之存續期間,因無明示更新之證據,系爭典權實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無訛,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典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確認典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