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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 告 高雄縣永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六00之三0地號,地目建,面積廿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鄉○○○段三四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前開土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乙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其夫即訴外人郭義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清償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期因戊○○○申請展期,經原告同意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重新簽立借據,展期清償期限為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下稱系爭借款)。詎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繳納利息後,從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迄今。原告為聲請強制執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戊○○○以買賣為由,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將其原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廿二平方公尺土○○○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一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郭義雄堂妹即被告所有(下稱系爭買賣)。惟按系爭房屋現仍由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倘參酌被告業已另行購買「陽明歐洲」房屋供己使用,顯無再購買系爭房地之必要;暨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與戊○○○最後繳納貸款利息日相近,足見戊○○○移轉系爭房地於被告名義下,係為規避原告將來之強制執行,彼等間買賣系爭房地意思表示顯係通謀虛偽,其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其所有權。末按戊○○○怠於行使此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為戊○○○之債權人,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戊○○○間買賣系爭房地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與戊○○○最後繳納貸款利息日期相近,進而推認被告與戊○○○間並無買賣價金抵償或交付,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同時或先後購買二棟以上之房屋,並未違反社會一般常情,原告指稱被告已貸款購買另幢房屋,即無買受系爭房屋之必要,因而推認系爭買賣虛偽不實,即屬誤會。其次,被告交付價金予戊○○○之後,戊○○○如何處置該價金,或持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均非被告所能干涉,原告不得以此推認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本件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丁○○(被告胞兄)借用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合計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下稱另筆借款),而戊○○○於借款後,旋遭人倒債,積欠龐大債務,足見戊○○○無力返還另筆借款。戊○○○為清償另筆借款,乃與被告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金三百三十萬元出售被告及丁○○,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買賣價金除以另筆借款抵充外,餘額一百萬元,由被告於協議當日支付二十萬元,另八十萬元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個月付清償。而按被告除於訂約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二十萬元外,餘額八十萬元亦已給付完畢,足見系爭買賣並非虛偽不實。末者,本件被告與戊○○○、郭義雄間存在姻親及親屬關係,因而同意出借及出租系爭房屋予戊○○○夫婦使用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郭義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六百七十萬元,清償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期因戊○○○申請展期,經原告同意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重立借據,展期清償期限為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而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繳納利息後,從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迄今。又戊○○○以買賣為由,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將其原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廿二平方公尺土○○○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一層樓房乙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借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茲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另筆借款確實存在,而戊○○○為清償另筆借款,遂與被告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金三百三十萬元出售被告及丁○○,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買賣價金除以另筆借款抵充外,餘額一百萬元,由被告於協議當日支付二十萬元,另八十萬元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個月付清償。而被告業已將一百萬元餘款支付完畢,顯見系爭買賣並非虛偽不實。至被告所以同意出借及出租系爭房屋予戊○○○及郭義雄,乃因雙方存在姻親及親屬關係云云,資為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買賣是否因為未約定買受人應支付價金,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即丁○○、被告與戊○○○間是否存在二百萬元、三十萬元之借款事實,並以該二百三十萬元借款與應支付買賣價金相互抵銷?又被告是否支付買賣價金餘額一百萬元予戊○○○?爰依序分述如后。

五、丁○○、被告與戊○○○間是否存在二百萬元、三十萬元之借款事實,並以該二百三十萬元借款與應支付買賣價金相互抵銷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意旨,顯見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除貸與人與借款人間借貸意思表示須合致外,尚需貸與人為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交付,始可謂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有效。反之,如未為消費借貸物之交付,則消費借貸契約即因欠缺特別成立要件,而不生效力。

(二)原告主張戊○○○與丁○○間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實係丁○○投資戊○○○經營直銷公司之款項,並非借貸關係。又戊○○○與被告間三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現金提款紀錄,僅足證明被告當日有提款三十萬元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借貸之事實。況戊○○○與被告均係農會會員,並於農會設有帳戶,若彼等間確有借貸之事實,逕行轉帳即可,毋須提領現金,故該提款紀錄,亦不足資為交付現款之依據。再依被告所述,戊○○○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丁○○清償十萬元之借款,顯見該借款餘額應為一百九十萬元,乃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時,竟仍記載戊○○○尚欠丁○○二百萬元借款,並以該二百萬元抵銷買賣價金,足認被告抗辯另筆款抵銷買賣價金乙事,亦非實在等情。被告則以:戊○○○與被告、丁○○間確有另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有抵充買賣價金之事實云云置辯,並提出丁○○存摺提款明細、被告存摺紀錄、債務清償協議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申請書各一件、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及五日自動櫃員客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匯款申請書一件為證,且舉證人戊○○○、乙○○(戊○○○之女)及丁○○為證。

(三)戊○○○與丁○○間二百萬元借款部分:

1、被告主張戊○○○與丁○○間存在二百萬元借款債權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存提款明細及聲請訊問證人丁○○為據。經查,丁○○於原告處所有之帳號00一九六之四號(下稱丁○○帳號)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其中記載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存摺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備註欄並有「朝月」之註記乙節,固有上開帳號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按上述明細表記載內容參酌以觀,核僅得證明丁○○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存摺提領方式,向原告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並流向戊○○○處,尚不足以證明該二百萬元係本於消費借貸而交付。況上開二百萬元係訴外人李愛(丁○○之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並於同日撥入李愛設於原告處之一七八三之一之一0帳號(下稱李愛帳號),再轉帳進入丁○○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丁○○帳號交易明細及李愛帳號交易明細分別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足徵該二百萬元係李愛向原告借得。而按戊○○○向丁○○借用二百萬元,倘丁○○同意出借,自應以丁○○本身尚有金錢餘額為前提,始符常情。乃本件丁○○出借二百萬元予戊○○○之資金來源,竟係由李愛向原告借款後,再交予丁○○,轉借戊○○○,顯悖離常情甚遠,自不足採信。抑有進者,二百萬元並非小數額之貸款,倘該二百萬元確如丁○○所言,係以李愛名義借出,再交付丁○○轉借戊○○○屬實,則參酌戊○○○、丁○○及李愛均於原告處開立帳號乙節相互以觀,衡情,儘可以轉帳方式,逕由李愛帳號內將二百萬元轉入戊○○○之帳號,以避免中間提領現金之風險。詎丁○○竟未為此項作為,益徵彼等所述,與常情不符,難予遽採。

2、次查,有關丁○○貸款二百萬元予戊○○○,該二百萬元資金係如何取得?款項如何交付戊○○○等情,丁○○到庭證稱:「有匯款二百萬元給朝月。在八十七年年中左右。她向我借款,我才匯款給她..當時二百萬元是我向永安農會借款..我向永安農會借錢是為了要借給朝月..」(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其中二百萬元係由丁○○向原告借得乙節,核與被告前開抗辯:係由李愛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後,交由丁○○轉借戊○○○等語不符;其中二百萬元究竟如何交付戊○○○乙節,核與戊○○○到庭證稱:「我有向(憲)明借款,借二百萬元,是一次交付二百萬元,是現金交付,是交給倩如(戊○○○之女)的..」(見同上筆錄)等語,係由丁○○將現金交付乙○○收受乙節,迴不相同,顯見丁○○與戊○○○間二百萬元借款不實。

3、又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係丁○○向原告借得,並應按月向原告支付年息九厘之利息乙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同上筆錄),顯見丁○○借予戊○○○之二百萬元,應按月向原告支付年息九厘之利息。而按丁○○既應按月支付年息九厘之利息,則此部分利息負擔,自應轉嫁戊○○○負擔,始符常情。否則,丁○○向原告借得之款項,除一方面須承擔戊○○○無法清償,而由丁○○自行負責之情形外;他方面則須額外為戊○○○所借款項,承擔一筆為數不少之利息,此顯與常情有違。惟查,本件有關二百萬元借款利息如何約定及支付部分,倘參酌丁○○及戊○○○到庭均證稱:利息按一分計算,一個月利息二萬元,戊○○○自借得款項後,僅支付一次利息二萬元(見同上筆錄)等語相互以觀,顯見丁○○借予戊○○○之二百萬元,丁○○僅象徵性收取一期二萬元之利息,餘則形同無利息約定,顯與上情悖離甚遠,亦見丁○○及戊○○○證述彼此間存在二百萬元借貸關係云云,難予採信。況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係李愛向原告借款轉交丁○○而來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如上。而按李愛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完畢為止,共計繳納利息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李愛帳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李愛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既應向原告支付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之利息,則此部分自應由丁○○承擔。而丁○○既須負擔該三十六萬餘元之利息,則依情理判斷,戊○○○亦須相對應負起清償三十六萬餘元利息之責任,始能謂與情理無違。乃依上述,戊○○○竟僅向丁○○支付一期二萬元之利息,自與情理相違,洵難採信。

4、再查,戊○○○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向丁○○清償本金十萬元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丁○○帳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按被告此部分所述事實,若果屬實!則戊○○○積欠丁○○之本金,應僅剩餘一百九十萬元。乃被告、丁○○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中有關丁○○借款債權抵充買賣價金部分,竟仍載為二百萬元,核與情理不符。被告雖辯稱:戊○○○先前給付之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時,所以未將十萬元扣除,實係以該十萬元作為利息抵充之結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二百萬元借款所生應支付利息,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業已累積三十六萬餘元,如上所述。詎被告、郭害明及戊○○○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僅以十萬元作為利息抵充,核亦與情理不合,不可採信。

5、末查,戊○○○係系爭借款當事人,與被告有堂嫂間姻親關係;而丁○○與被告係親兄妹關係,彼此間關係相當密切,則彼二人到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難遽採。綜上所述,堪認丁○○與戊○○○間並無二百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或消費物之交付,則原告主張彼二人間並無二百萬元借貸關係,即堪採認。

(四)戊○○○與被告間三十萬元借款部分:

1、被告主張戊○○○向被告借用三十萬元云云,固據舉出被告存摺紀錄及證人乙○○、戊○○○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現金提款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曾於當日提款三十萬元之事實,實不足證明該三十萬元業已交付戊○○○,並其交付之原因,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為之,從而,被告舉上開存摺紀錄資為消費借貸之證明資料,尚非有據。況戊○○○與被告均為原告之會員,且設有帳號,倘彼二人確有借貸三十萬元之情事,衡情,自應採用逕行轉帳方式,以避免提領現金之不便及風險。乃被告與戊○○○捨此不為,竟採用提領現金方式,顯悖於常情,難予採信。

2、次查,被告主張戊○○○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乙事,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郭薛)朝月有向被告借三十萬元,我(乙○○)幫她辦理。我是在八十七年四月有一天早上,被告將取款條寫好,由我去郵局被告帳號領現金,領了卅萬元之後,我將三萬元留起來當家用,廿七萬元存入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因之前朝月向我借五十萬元,卅萬元是向被告借來要還我的。我借朝月的錢沒有算利息,朝月向被告借錢有算利息,一個月三千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乙○○係戊○○○之女,其所為有利於戊○○○之證述,已難遽採。況依乙○○所述情節,堪認本件貸款人被告及借款人戊○○○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貸物之交付,係同時或先後透過乙○○完成,此種借貸方式,核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抑有進者,本件既由戊○○○向被告借款,衡情,自應由被告與戊○○○自行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或交付消費物。即或不然,亦應有確切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及戊○○○均同意成立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並本於借貸原因關係,委由乙○○同時兼任貸款人及借款人雙重身分,達成系爭三十萬元之借貸契約,始符情理。乃本件依乙○○所述,戊○○○向被告借用之三十萬元,係被告事先填載郵局取款條後,交由乙○○持向郵局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且戊○○○借款目的,竟係用以清償戊○○○積欠乙○○(與戊○○○為母女關係)之五十萬元借款,顯悖離情理甚遠,所為證述,委難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戊○○○間並不存在系爭三十萬元借貸關係。

(五)上述二百三十萬元借款與應支付買賣價金相互抵銷部分:經查,被告主張其與戊○○○間三十萬元及丁○○與戊○○○二百萬元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業如上述。從而,被告抗辯主張以上開二百三十萬元借款債權抵充系爭買賣價金三百三十萬元之部分價金云云,洵不足採。

六、被告是否支付買賣價金餘額一百萬元予戊○○○:

(一)被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時,給付買賣價金二十萬元予戊○○○,其後,並陸續匯款合計八十萬元予戊○○○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戊○○○與被告、丁○○並不存在二百三十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業如上述。則被告與丁○○自無從以該二百三十萬元借款債權與戊○○○三百萬三十萬元買賣價金相互抵償。而按被告與丁○○既無從以二百萬三十萬元債權抵充戊○○○買賣價金債權,依合理推論,已堪認系爭買賣並非實在。又系爭買賣既非實在,衡情,被告即無交付買賣價金餘額一百萬元之債務,是被告抗辯:伊已先後給付一百萬元買賣價金餘額予戊○○○云云,即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丁○○與戊○○○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記載:「於訂立本協議書之日,由乙方丙○○給付甲方(戊○○○)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語相互參酌以觀,亦堪認被告於訂約日負有給付二十萬元價金予戊○○○之義務。而按系爭買賣若果屬實,則被告於簽約時,即可逕行給付二十萬元予戊○○○,實無疊床架屋,另於同日以電匯方式給付二十萬元予戊○○○之必要。惟按本件被告以電匯方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予戊○○○乙節,業據被告陳明綦詳,並有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顯見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價金方式,與情理悖離甚遠,難予採信。

(三)再查,被告主張給付八十萬元價金部分,固據提出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及匯款申請書一紙為證。惟上開單據僅得證明分別有轉帳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五萬元之交易明細或電匯四十五萬元予戊○○○之事實,尚不足以說明該八十萬元係本於買賣關係價金給付義務而為。是被告執上開交易明細及申請書,資為買賣價金餘額支付之證據資料,尚屬無據。從而,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另行支付價金餘額一百萬元予戊○○○云云,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戊○○○與被告、丁○○既不存在二百三十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倘參諸被告亦未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支付價金餘額一百萬元予戊○○○之事實相互以觀,依合理推論,自足以認定被告、丁○○與戊○○○間關於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虛偽不實。而按被告、丁○○與戊○○○間關於買賣系爭房地意思表示既屬通謀虛偽,其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效。又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從而,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其所有權。末按,戊○○○怠於行使此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係其債權人,而戊○○○現處於無法給付之狀態,業如上述,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代位訴請塗銷被告於系爭房地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被告、丁○○既支付價金而向戊○○○買受系爭房地,為何於買受後,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借或出租予戊○○○使用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