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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複 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庚○○為被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言詞辯論中,追加丙○○、乙○○、甲○○、己○○、丁○○、戊○○、辛○○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等拆除無權占用之房屋並返還土地。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之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孫宋仁之遺產,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自為公同共有人,則原告之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拆屋還地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係本於同一無權占用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四六、一九四七、一九八一、一九八二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計三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原為第三人孫宋仁所有,由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自因使用土地獲有相當利益,並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使用系爭一九八一、一九八二地號土地,未繳納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補償金;使用系爭一九四六、一九四七號土地,亦未繳納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補償金,經依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及市府出租土地租金率年息百分之五核算,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即被告最後收受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就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遷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五十七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孫宋仁所有,孫宋仁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因僅被告乙○○單獨居住系爭房屋,其餘被告均未居住無系爭房屋,因因乙○○生活困苦,被告等人乃協議由被告乙○○單獨繼承使用系爭房地,數年來房屋之租金亦係由乙○○單獨繳納;惟因系爭房地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乙○○亦無法經全體共有人遺產分割協議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乙○○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及使用權人。又原告請求之租金時效超過五年部分,因時效消滅已無請求權。而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完畢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勘測圖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系爭房屋固為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其公同共有,惟被告等人均已同意由被告乙○○取得其所有權及使用權,自為法之所許(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自堪認系爭房屋已為被告乙○○單獨所有,應由被告乙○○負拆除及返還土地之責;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全部拆除完畢,且提出照片二幀為證,此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既已當庭表明拋棄建物拆除後廢棄物,並拋棄系爭土地占用之意,則系爭土地已屬於任何人均得占用之狀態,原告自得隨時收回土地。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拆除並拋棄拆除廢棄物之所有權及其占有,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下再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審酌之:

㈠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

終止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代價,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參照)。又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判例、判決所示,就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者,仍有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堪可認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提出時效期間消滅之抗辯,並已經拆除系爭房屋拋棄土地之占有,則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即起訴時回溯五年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即拋棄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

㈡另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路與明德街間,附近土地尚未開發完全,但有公園一座及政府機關海巡署,路行至中正路約五分鐘,交通尚屬便利,已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認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使用補償金,已考量到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附近商業、財經、交通等情況,尚屬相當。

㈢被告乙○○占用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四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五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為一萬三千零四十元;同段一九四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為一萬一千五百元,有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地價謄本四紙在卷可按。因原告請求被告占用之上開一九八一、一九八二地號土地八十四年間之補償金,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占用之上開一九四六、一九四七號土地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損害為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止,按月應給付一萬零

六百五十七元部分,因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拆除上開地上物,已如上述,上開期間總計十六個月,其租金損害為十七萬零五百十二元:(計算式:面積14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340元×租金率5%÷12 =7878元,面積5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500×租金率5%÷12 =2779元,7878+2779=10657元,10657元×16個月=17051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因被告已經拆除系爭房屋,並拋棄土地占有,其請求已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七十六萬零二百零七元(000000+170512)及其中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即被告最後收受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

┌────┬────┬────┬──────┬─────────────┐│占用土地│期間 │法定地價│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1947地號│87.5.23~│11500元 │20375元 │11500元×58㎡×5%×223日÷││ │87.12.31│ │ │365 │├────┼────┼────┼──────┼─────────────┤│同右 │88.1.1 ~│11500元 │133400元 │11500元×58㎡×5%×4年 ││ │91.12.31│ │ │ │├────┼────┼────┼──────┼─────────────┤│1946地號│87.5.23~│13040元 │57760元 │13040元×145㎡×5%×223日 ││ │87.12.31│ │ │365 │├────┼────┼────┼──────┼─────────────┤│同右 │88.1.1 ~│13040元 │378160元 │13040元×145㎡ ×5%×4年 │ ││ │91.12.31│ │ │ │├────┼────┴────┴──────┴─────────────┤│合計 │ 589695元 │└────┴──────────────────────────────┘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