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
原 告 陳嘉豐即崙嘉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複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崙嘉企業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簽立讓渡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受讓被告之營業及所有機器、建物及車牌號碼00—一四一號大貨車(過戶予原告後變更號牌為五七一—QY,下稱系爭大貨車),雙方約定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全部點交,大貨車並應辦竣車籍變更登記。詎被告方於領得全部價金後,被告延至同年八月六日始辦理營業大貨車牌照之繳銷,遲至十月二日始將車籍資料交出始能辦理系爭自用大貨車牌照之領照手續,致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無法以受讓占有之系爭大貨車賺取任何營業收入。而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份之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載貨量約為四百五十萬噸廢紙,因原告擁有兩輛大貨車,每輛貨車之載貨量約為二百五十噸,因被告遲未將貨車過戶,致原告無法將該貨車投入營運,每月受有民法約二十萬元之營業損失,計至八月底止,共計三個月六十萬元之營業損失,爰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而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陳嘉豐所經營之崙嘉企業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即已
取得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將系爭大貨車車籍變更為自用大貨車,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對於系爭大貨車原屬營業用或自用及車斗規格不符規定之事宜均不知悉,直到八、九月份向被告要車籍資料到監理機關辦理自用始知情。況且,系爭大貨車要以自用大貨車之車牌過戶予原告,須先驗車通過後才可辦理營業用大貨車牌照繳銷,繳銷後才能辦理自用大貨車過戶予原告。因被告已將系爭大貨車車斗規格變更,致不符監理法規,因而驗車發生問題,故無法辦理車籍變更及過戶,因此,系爭大貨車無法辦理車籍變更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則以:㈠伊原於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五六三五地號上經營「國展環保實業行」
,與原告在上址簽立系爭合約書,依約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前將系爭大貨車點交予原告使用,是以同年六月至八月份期間,系爭大貨車均係由原告使用。再者,系爭合約書僅約明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點交系爭大貨車,未約明要辦理自用或靠行為營業用,嗣因原告崙嘉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取得,而崙嘉企業行名下已登記有大貨車一輛,須連續二個月營業額均逾一百萬元之證明,方得登記另一輛大貨車至其名下;又因原告遲遲未能取得該證明,為使原告仍有牌照可營運,方未將系爭大貨車之原牌照繳銷。嗣原告將系爭大貨車車牌及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交予興榮公司,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辦妥牌照繳銷手續,車子放在嘉義協成車體工廠更改車斗,蓋繳銷原營業用大貨車車牌無需驗車,俟重新掛車牌時才須驗車,㈡系爭大貨車之規格變更係由原告處理,由伊負擔變更之費用,同年六、七月份之
牌照稅、燃料稅及靠行費均係伊負擔,且伊原僱傭之司機乙○○於六月一日起,即由原告支付薪水,並使用系爭大貨車為原告載貨,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命: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訂讓渡合約書(簡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盤讓被
告經營之廢紙處理廠(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五六三五地號上)之機器、建築物、大貨車及所經營的一部分之客戶群。(第點)。第點:甲方(指被告、丙○○)所盤讓之機器為:㈠壓縮廢紙打包機乙台、夾紙怪手乙台、堆土機乙台、堆高機乙台。㈡建築物為鐵皮屋辦公室全部,壹佰噸地磅秤乙台。㈢大貨車乙台車號:000000,並辦理過戶登記清楚。第點:「甲方盤讓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前全部點交於乙方(指原告),且為保障雙方之權益,特立此合約一式兩份」。
㈡被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原告占有。(見第一百零二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將車籍資料交出及辦理車斗變更以便辦理過戶,因認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大貨車有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若有,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為若干?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此不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另給付係以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之本旨給付,而與不完全給付無涉。系爭大貨車為系爭合約書標的物之一,而系爭大貨車已依現狀,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日期交付予原告占有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給付顯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且被告已依兩造確認之標的物現狀交付予原告,其交付系爭大貨車之行為符合債務本旨,非屬不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與不完全給付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六十萬元之損害云云,洵無足取。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將車斗規格變更一節云云,惟系爭大貨車已於六月一日
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司機即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份受僱於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等語(見第六十頁),基此,原告即自六月一日起受讓系爭大貨車占有並營業使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份無法營運之損失一節顯屬無據,不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將車籍資料交出一節,惟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均置於會計丁○○處,而丁○○先前受僱於被告,系爭合約書簽立後,後改由原告雇用迄今,此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原交由其保管,於系爭合約書簽定後,兩造間因工廠讓渡事宜,原告取走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等語屬實;基此,既然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始自該車交付予原告後即置於其保管支配中,大貨車至八月份始辦理牌照繳銷,期間之燃料稅、汽車牌照稅均由被告繳納,益徵原告並無損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伊為辦理過戶登記,八、九月份向被告拿取車籍資料,始知情系爭大貨車原屬營業用且車斗規格有變更云云,尚難採信。
㈢查系爭大貨車於讓渡時,原為營業用,其過戶僅需買方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須為汽車貨運業,並領有汽車運輸業執照,並由買方檢附當地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有限期限內會員證向當地監理機關申請,而自用大貨車之過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附件一「公司、行號或團體自用大、客貨車牌照審核規定」,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銷手續,如購入有牌照車輛需先辦理繳交牌照再經檢驗合格始准以登記所有人名義重領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監車字第○九二○○五一四六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卷四十四頁),基此,系爭大貨車辦理自用大貨車牌照領取,係須先繳銷牌照始須檢驗核准,縱使,車斗規格不符規定,亦非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時所得預見,因斯時系爭大貨車為營業用,因此難認車斗規格之變更有遲延之情事可言,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雖未言明何時由何人辦理過戶,何時過戶完畢,本件證人即系爭合約書見證人丁○○證稱:系爭合約書簽訂時,並未約定何人辦理系爭大貨車之過戶事宜,亦未約定應於何時辦妥之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大貨車過戶事宜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於是日前,被告尚無須負遲延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給付行為係依系爭合約書點交系爭大貨車予原告,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與不完全給付無涉,至於未辦理過戶登記一事,涉及給付遲延,而與不完全給付亦無干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為若干,原告僅空言說明,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實,是原告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