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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遠東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饒黃玉英之持有股數壹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東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饒黃玉英因積欠原告票款未清償,原告取得上開債權之確定執行名義後,乃對訴外人饒黃玉英所持有被告公司一萬股之股份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為二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由鈞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將上揭股份作價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由原告承受。而原告承受訴外人饒黃玉英之上揭股份後,經多次催告被告公司依法院執行命令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饒黃玉英之持有股數一萬股變更股東為原告未果,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饒黃玉英所有之股份一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現公司經拍賣完成且結束營業無法辦理,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非不得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判要旨可供憑參。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影本、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二七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饒黃玉英所有之股份一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