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0號
原 告 祥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黃進祥律師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允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此部分減縮,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就八座不銹鋼SILO儲槽組焊拋光、C4級清洗、運至工地及現場組裝等工程,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以每座儲槽二十噸,每噸四萬七千元計價。嗣原告依約施作,並已完成其中五座儲槽(編號:2V783Α、2V783B、2V783C、2V783D、2V781B),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四百七十萬元,另三座儲槽(編號:2V702A、2V702B、2V702C),原告施工至一半後,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經協議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惟原告已施作完畢之費用一百三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是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六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扣除工程中已請領之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尚餘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尚約定有小型儲槽施作工程,總工程款為九十四萬元,原告完工後依約交貨,被告卻僅給付其中七十八萬元,仍積欠十六萬元未清償,是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請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作之八座儲槽,因財務問題無力全部施作,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協議將其中三座儲槽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另五座儲槽原告則應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完成交貨,被告並將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支付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將三座儲槽材料全數歸還,致被告另行購置材料,花費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委託他人另行為材料加工,花費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另上開五座儲槽,因原告後仍無力施作,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再度協商,由被告收回該五座儲槽,但仍由原告代僱工繼續工作至工程完成,惟該僱工工資及其他配合工作之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日後再由工程款中扣除,嗣被告共墊付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費用。另系爭契約約定最後完工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若逾期完工,應依總工程價款之每日千分之三扣款,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交貨完成,共逾期一百十八天,依約應扣違約金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上開金額合計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主張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此外,兩造雖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訂有一小型儲槽施作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九十四萬元,惟原告施工完畢後並未通過驗收,經被告自行派員始修改完成,應扣除十六萬元之修補費用,嗣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元工程款完畢,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並無理由,綜上,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供請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就八座不銹鋼SILO儲槽組焊拋光、C4級清洗
、運至工地及現場組裝等工程,訂定承攬契約,協議報酬以每座儲槽二十噸,每噸四萬七千元計價,被告已施作完畢之五座儲槽,總價為四百七十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予原告。
㈡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原告因財務問題無力全部施作
,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協議:1其中三座儲槽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並約定已施作之加工費用,經按實核算後,再由被告支付予原告。2另五座儲槽應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交貨。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完成五座儲槽之交貨。
㈢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八條、第十二條約定,本件完工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若逾期完工,按總工程價款之每日千分之三扣款,總工程價款依四百七十萬元計算。
㈣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間另訂有小型儲槽施作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九十四萬元,嗣被告已支付原告七十八萬元工程款。
五、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商爭點如下: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於此爭點下討論:1系爭三座儲槽加工費用為何?被告是否已給付該部分費用?2原告請求追加工程費用十六萬元,是否有據?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於此爭點下討論:1被告是否有為原告墊付工資及其他配合工作之費用十六萬七千五百元?2原告是否未歸還三座儲槽材料,致被告另購買材料花費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委託他人加工花費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3原告完成工程是否有遲延之情?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1系爭三座儲槽加工費用為何?被告是否已給付該部分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收回之三座儲槽,兩造曾協議就已施作部分,應按實核算工程款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儲槽實際進度為何,關乎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該已施作部分費用為一百三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等情,雖提出兩造書面協議、儲槽加工圖例及書面計價方式等件為證,並陳稱:若該儲槽並未施工,被告為何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度協商時,仍同意按實際施工進度支付工程款云云,另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文富亦到庭證稱:在被告將系爭三座儲槽收回加工前,我已把鋼板切好加工完成,再由被告帶回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三座儲槽收回時,已有部分加工之情,雖不加否認,惟仍辯稱:該三座儲槽之加工費用,其早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按施工進度共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完畢等語。經查:⑴被告抗辯已按施工進度給付三做儲槽加工費用完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請款申請書二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是原告欲再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加工費用,自應證明該三座儲槽有超越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施工進度。⑵就被告所提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款申請書以觀,記載三座儲槽於請款時之施工進度為上端蓋、下錐體、補強板切割、開柱完成等文字。而被告嗣後取回三座儲槽時,其施工進度並未超越上申請書所載內容等情,據證人即被告員工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證人蔡文富證稱被告取回儲槽,鋼板已切好完成加工等語縱使為真,因與前述被告已付款之工程進度難以區別,難憑此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⑶原告所提認定儲槽施工進度之證據,其中經被告同意之書面計價方式,僅能證明若原告確有施工,被告同意依兩造協商之計價方式,支付加工費用,並無法證明三座儲槽實際施工內容為何。另原告所提之圖例,雖繪製有已施工之各儲槽部位,惟在缺乏實物加以比對,及被告對該加工數量亦有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情形下,該圖例之證明力仍有不足。⑷兩造就本件工程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討論,被告並於會中同意由原告代加工之材料加工費,其詳細加工數量,經按實核算後再為付款,有該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參,惟該原告應返回之三座儲槽材料,後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自行派員至原告工廠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工程進度給付加工費用後,迄儲槽遭取回之期間內,若原告尚有繼續施工之情,被告本應給付工程款,故其於會議中同意按時核算原告加工之工程款一節,尚屬合理,惟此仍要原告能證明實際施工進度為何,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故亦無法由被告同意按實核算工程款,即認原告於領取工程款後至儲槽材料遭取走之期間內,必有繼續施工之情。綜上,因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三座儲槽於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七之工程款後,還有何繼續施工之情,故其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加工費用一百三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云云,自屬不能證明,而難認可採。
2原告請求追加工程費用十六萬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訂有小型儲槽施作工程,總工程款為九十四萬元,其依約完工後已交貨完畢,被告卻僅給付七十八萬元,尚餘十六萬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據其提出估價單、工程款發票、物品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施工完畢,已依約交貨之事實雖不加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仍辯稱:原告交付之儲槽未經驗收通過,經其自行派員工修改始告完成,故扣除工程款十六萬元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受託施作小型儲槽工程,兩造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是被告於原告工作完成後,本應依約給付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參照),若其認該儲槽尚有瑕疵致未通過驗收,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欲減少價金云云,已非可採。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縱被告認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存在,仍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該瑕疵係不能修補者,被告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本件被告亦無法證明曾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故其任意減少承攬報酬,即非有理,因此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十六萬元工程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三座儲槽之加工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七千零
八十四元云云,尚非有據。其僅得就完成五座儲槽部分,依兩造協議請求四百七十萬元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另再加計原告完成小型儲槽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十六萬元,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
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1被告是否有為原告墊付工資及其他配合工作之費用
被告主張兩造曾協議由其先墊付系爭五座儲槽之僱工工資及其他配合工作之費用,日後再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嗣其共為原告墊付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協議書、各廠商工作日報表、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兩造嗣對此被告墊付之費用支出,同意以十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逾該十萬元部分,主張欲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一節,即屬無據。
2原告是否未歸還三座儲槽材料?致被告另購買材料花費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二
十二元、委託他人加工花費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被告主張:委託原告承製三座儲槽時,已將全部材料交付,嗣原告因財務問題無力繼續施工,應依兩造協議將該儲槽材料全部交回被告處理,嗣原告遲未返還材料,經被告自行至原告工廠將材料搬回後,仍有短缺之情,針對該材料不足部分,被告為順利完成工程,乃另行購料花費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委託他人再為材料加工,共花費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云云,已據其提出將儲槽材料交予原告之送貨回單、催告原告應將儲槽材料返還之函文及另購買儲槽材料之收據等件為證,而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曾將儲槽材料加以交付一節,惟否認未將全部材料返還,辯稱:被告至其工廠已將全部材料載回等語,經查:⑴依兩造前開協議,原告應將三座儲槽材料返還,是若兩造對於材料之歸還與否有爭議時,應由原告對該材料已返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因久未見原告返還材料,乃自行派員至原告工廠將材料搬回,因原告於此主張被告已將所有材料搬運而光,若被告認搬回材料尚有短缺,應由其對搬回之材料有所短缺一節負舉證之責。⑵被告至原告工廠搬運材料過程,雖據證人即被告員工張金盛到庭證稱:我們到現場時,一開始先搬辦公室後面倉房的材料,因為該部分材料不足,我們又在另外一邊倉房有看到我們的材料,要求原告再開對面倉房的大門,原告拒絕開門就走了,我們也不能搬,就把已般的材料載回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經質以證人張金盛是否知悉被告交付原告多少材料?那天搬了多少材料?據其答稱:並不知道被告交付原告多少材料,那天有五台拖板車搬材料,一台載了十二、十三片及一些配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張金盛既不知被告共交付多少材料予原告,其如何判斷置於原告倉房之材料尚有不足,已有疑問。⑶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到庭證稱:我們的材料都放在同一個地方,另外一邊倉房因為是露天的,故沒有擺放材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原告員工吳淑芬亦到庭證稱:已施工及未施工的材料,我們都是放在一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證人張金盛前開所述,原告曾將部分儲槽材料置於另一倉房等語,已遭全盤否認。雖被告另再質疑,如原告未將材料置於他處,為何拒絕開啟倉門等語,惟丁○○對此陳稱:因為被告和我的錢還沒有清,所以一開始我不太想讓他們搬走,並請警察到場,後來因為他們人多,而且也已經進入工廠,我才讓他們搬走的,被告確實要求我開另一邊倉房的房門,但目的是為了車子好迴轉,我也確實沒有開,目的是為了不想讓被告順利將材料搬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兩造確有工程款糾紛存在,原告嗣亦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足認丁○○所述該時因錢未結清,故不願讓被告將材料順利取走一節,應屬實在。於此情形下,其不願配合被告將材料取走,而拒絕開啟其餘倉房,本屬合理,可否憑此即認定其曾將材料置於他處,亦屬有疑。從而,證人張金盛所述曾在其他倉房看到被告材料等語,在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現場相片)相佐下,其可信度仍屬有限。⑷況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從原告工廠取回上開儲槽材料等情,已如前述,而於該時之後,兩造對於本件工程爭議事項,尚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協商一節,有該會議記錄一紙附卷可參,衡諸常情,若原告確未將全數材料返還,被告理應於會議中,要求與原告協商此事,惟觀之該會議記錄所載,兩造並未對此事項加以討論,已與常理不符。另被告雖曾委託律師發函向原告催討未返還之儲槽材料,惟就該函文所示,其發文日期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距自原告處取走材料時,已相隔有二月之久,被告既早知取回材料有所短缺,為何遲至事發二個月後,始發函催告原告返還儲槽材料,亦令人不解。⑸另被告主張曾購買儲槽材料,雖提出收據等件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購買該收據所示之材料,亦無法由此遽認被告係因原告未將所有材料返還,始再另購上開材料。從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自原告工廠取回之儲槽材料有所短缺,故其主張原告並將所有儲槽儲槽材料返還云云,尚非可採,其因此另購買材料及委託他人加工所花之費用,均不得於本件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
㈤原告完成工程是否有遲延之情?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最後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原告未按期交貨,經召開會議多次催交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交貨完成,共逾期一百十八天,依約應扣款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云云,原告則以:契約所定完工日期雖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惟此履行期限,嗣經兩造多次協商改為應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交貨,故其不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因無力施工,除協議其中三座儲槽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外,其餘五座儲槽曾與被告協商交貨日期如下:1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召開「台化SILO設備施工請款及清算事宜會議」,會議中被告同意五座儲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交付一座、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另交付二座、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交付剩餘二座,交貨完成後,辦理五座之百分之九十貨款,並扣除已給付貨款部分,結餘付二個月期票,該五座尾款百分之十,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在三十日內付二個月期票。2嗣原告未能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交貨完成,兩造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會中協議原告承作之五座儲槽,其中三套已交給台化公司,另外二套定於三月二十八日交貨,交貨後,依合約付款百分之九十,該結算實際金額開立票期一個月(四月三十日);尾款百分之十結案金額,票期至六月三十日等情,有協議書二紙附卷可參,是由上開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對於儲槽交貨日期屢次變更一節,並未於會議中追究遲延違約之責,反一再述及於原告交貨後,將依約給付貨款,此情即與原告所述交貨日期係經兩造協商變更,故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負遲延之責較為符合,反被告認該協議交貨之日期,僅係原告延誤交貨後之催交日期云云,尚無從由上開會議記錄中得此結論,雖被告對此再主張:依會計稅法規定,原告應開立與合約總金額相符之金額發票給被告,經計算違約扣款金額後,再由被告開立與扣款金額相符之折讓單給原告作沖銷,故違約扣款是整個工程完工驗收後才能結算,並不能在工程尚在施工進行中結算,被告始未於會議中就違約扣款一事加以討論云云,惟縱被告所述上情為真,該沖銷過程應僅屬會記帳目作業流程,在實際工程款項給付上,仍應係直接就應扣除款項先為扣除後,再予發放為合理,是兩造針對原告有何遲延扣款事項,並無不能於上開會議中協商之情,是被告未於會議中要求原告對遲延工期一事負責,反願依約付款,足認其已同意該交貨日期之更改,此應屬契約之履行期限已經兩造協議更改,嗣原告於更改之履行期限前完成交貨,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是被告認原告逾期交貨一百十八日,應扣款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云云,尚非有據。
㈥綜上,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僅以其為原告墊付工資及其他配合工作之費用十萬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抵銷,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因被告曾為原告墊付十萬元費用,經其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在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法 官 蘇雅惠法 官 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