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駁回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B法 官 胡宜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