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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限,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利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元,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一一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