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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

原 告 上大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艾森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昇降梯(電梯)保養合約,保養期間八

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保養費每月三萬四千元。詎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被告前主委丁○○片面以主委與委員已改選為由,不承認先前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強迫原告接受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保養費降為每月二萬六千元。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合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要另訂合約,且被告繼續給付九十二年五、六月份之電梯保養費,兩造確實於期限屆滿並無異議,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既然雙方無異議,則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有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突然寄發通告函,片面終止保養合約,並與訴外人宇聲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宇聲公司)另定新合約,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四臺電梯全部工程費用百分之六十損失,原告當初四臺電梯全部工程費用(含修繕,不限於電梯控制盤部分)為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依百分之六十計算為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如其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

㈡工程費用明細單據上有部分係以訴外人展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展詠公司)名義

購買,但因展詠公司負責人亦為戊○○○,且所購買之物品均用在被告四臺電梯之維護。原告自八十四年間,即與被告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期間五年,而被告之電梯原為大同奧的新機種,因常故障,故要求原告更換電梯控制盤,並承諾原告有優先保養維修服務權以為對價,原告遂依約先免費更換電梯控制盤二臺,惟因被告共有四臺電梯,均需更換電梯控制盤,因被告為辦公大樓,無法一次全部更換,故賸餘二臺電梯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前更換控制盤,故原告免費更換四臺電梯控制盤工程費用共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㈢原告於合約中固享有優先保養維修服務權,惟此優先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並無

物權之對世效,原告若不參與投標,將來由他人得標,原告亦不得對抗新得標者。是以原告參與投標並降低原合約金額之真意,在於原告意在能夠得標,原告並無放棄優先權之意,蓋原告並未對被告明示表示「放棄優先權」或有任何「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昇降機(電梯)保養合約書、九十年系爭合約書、九十二年五月、六月、七月統一發票、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通告函、工程費用明細單據、展詠公司公司執照、八十四年電梯保養合約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聖宏、戊○○○、己○○、庚○○、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由

原告負保修責任。惟因被告即將改選,遂由前主委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向原告表示卸任前願再續約一年,否則由下任主委處理,但原告一直未辦理續約,已合於系爭合約書第九條「須另訂合約請一個月前告知對方」之約定,並非「無異議繼續有效」。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電梯保養說明會,原告及訴外人惠群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司)、宇聲公司共三家廠商參加說明會及報價,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表明有優先權,且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開標會議時,先簽名同意參加投標,並提出投標單參標,兩造間合約關係既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屆滿終止,且原告又無異議參與投標,均可證明原告承認系爭合約書效力已終止,至另訂新約則以投標方式決定,被告並非中途毀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單據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因通達機電、

曆達機電、雙亨機電部分單據上購買人係展詠公司並非原告,部分單據時間亦與系爭合約書期間不符,且所購買部分物品與電梯控制盤無關,純屬電梯保養應由原告負擔之消耗品及零件。

㈣被告縱使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應負賠償之責,亦僅限於電梯控制盤部分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六十。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三十日會議紀錄、原告電梯整修估價單、惠群公司保養改造估價單及宇聲公司電梯保養報價單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庚○○、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合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並未通知原告另訂合約,且繼續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五、六、七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既無異議,則系爭合約書視為不定期限繼續有效。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通告函片面違約、毀約終止系爭合約書,並與宇聲公司另訂新合約,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四臺電梯工程費用百分之六十損失,而原告為被告四臺電梯之工程費用為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故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前主委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向原告表示卸任前願續約一年,已合於系爭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並非無異議繼續有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電梯保養說明會,原告、惠群公司、宇聲公司共三家廠商參加說明會及報價,原告並未表明有優先保養維修服務權,且於同年月三十日開標會議時,先簽名同意並提出投標單參加投標,系爭合約書既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期間屆滿,且原告又無異議參與投標,足認原告承認系爭合約書效力已終止,至另訂新約則以投標方式決定,被告並非中途毀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縱認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應負賠償之責,亦僅限於電梯控制盤部分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六十,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單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因通達機電、曆達機電、雙亨機電部分單據上購買人係展詠公司並非原告,部分單據時間亦與系爭合約書期間不符,且所購買部分物品與電梯控制盤無關,純屬電梯保養應由原告負擔之消耗品及零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訂定二年後,原告保有優先保養維修服務權,須另訂合約應一個月前告知對方,如無異議則繼續有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合約關係是否因系爭合約書已經期滿消滅,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未給予原告優先保養維修服務權。

四、查證人即被告前主委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三月中旬,伊和長安大廈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長安公司)庚○○經理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在長安公司辦公室時,曾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來簽一年的約,但是原告都沒有來續約等語,證人庚○○亦證稱,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有到場,續約沒有辦成之原因是原告不滿意,所以不接受續約一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曾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於另訂合約一個月前告知原告等情,原告雖否認此一事實並主張:被告繼續支付九十二年五、六、七月份電梯保養費,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既然兩造無異議則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有效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時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生效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先訂定二年後,得保有優先保養維修服務權,須另訂合約請一個月前告知對方,如無異議則繼續有效。」參酌以觀,被告另訂合約須一個月前告知原告,並非徵得原告同意,且被告既已表明要另訂合約,即非無異議至明,系爭合約書並不因被告仍支付九十二年五、六、七月之電梯保養費而視為繼續有效,故系爭合約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期間屆滿消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查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訂定二年後,原告得保有優先保養維修服務權,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日召開投標說明會及開標作業,此有被告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二份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主委丁○○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合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在長安公司告知原告須另定合約,並就續約內容與原告磋商,惟因原告不滿意,以致無法完成續約之事實,業經證人丁○○、庚○○到庭結證明確,足見被告於重新投標另訂合約前,已給予原告行使優先保養維修服務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合約關係既因系爭合約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期間屆滿消滅,而被告依開標結果與宇聲公司另訂新合約,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已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