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原 告 固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之母即被告丙○○於戒嚴時期曾因涉叛亂罪嫌遭羈押多年,致生冤獄賠償事宜,惟均不知如何辦理冤獄賠償及補償事宜。事為戊○○任職冠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所悉,即主動向原告代理人甲○○以口頭保證願代戊○○給付委任報酬,及預墊三萬元委任費用,希望原告代辦賠償事宜,甲○○遂與丙○○代理人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簽訂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委託書二份,約定將來以實際賠償及補償金額百分之十為報酬。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事項,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下稱綠島戶政)、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城戶政)及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下稱仁愛戶政)申請丙○○之戶籍謄本,其後陸續收到前揭戶政事務所回函;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國防部軍法司(下稱軍法司)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申請補發裁判書或出具證明,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到軍法司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冤獄賠償,於上開期間內,原告曾多次代理丙○○提出聲請狀及請求函,甲○○並親自前往補償基金會及士林地院查詢案件進行情況,嗣經士林地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賠字第七十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准予賠償丙○○二十八萬元。而補償基金會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核定補償金四百二十萬元,嗣因戊○○向原告表示要親自領取上開款項,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士林地院決定書及補償基金會通知函郵寄交付戊○○。其後,原告於訴訟中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收受補償基金會信函及回復名譽申請書,同年九月十五日復據士林地院以電話通知領取冤獄賠償金,甲○○遂以存證信函將前揭領款及申請回復名譽事由通知戊○○,並將士林地院傳真切結書及委託書一併交付。
(三)詎戊○○領取前揭冤獄賠償金及補償金後,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甲○○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丁○○請求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報酬,惟遭丁○○以其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保證為由拒絕給付。甲○○隨即傳真戊○○請求履行契約,並向其寄發存證信函,請其於三日內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報酬。為此,本於委任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與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公司法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期間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方便清散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而按原告雖決定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畢,是原告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2、原告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債務處理,而申請補償金屬廣義債之求償,為法所不禁,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不違反法律禁止規定。
3、本件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丙○○始得領取賠償金及補償金,而按丙○○既依契約領得賠償,自不得於事後解除契約,是其解約不生法律效力。
三、證據:提出委託服務合約書、委託書、軍法司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補償金申請書、冤獄賠償聲請狀、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十號決定書、掛號函件執據、傳真信、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證明書、委託書、通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傳真切結書、傳真委託書各一件、補償基金會函、存證信函、申請函及戶籍謄本各二件、請求函三件(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前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已為解散登記,其法人之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不具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本訴。又原告起訴請求戊○○給付委任報酬,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系爭契約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簽訂,而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已為解散登記,而不具法人之權利能力,故系爭契約因欠缺當事人一方而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又本件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係丙○○,戊○○僅為其代理人,故系爭契約僅對本人即丙○○發生效力,原告不得向代理人即戊○○請求履行契約義務。再丁○○未曾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保證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請求丁○○應負保證人責任,即屬無據。
(三)甲○○與丙○○訂立系爭契約,並收取三萬元委任費用後,並未處理委任事務,有關法院之冤獄賠償及補償基金會核定之補償均係丙○○自行辦理完成,原告未曾履行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報酬之給付。又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中,並無相關法律專業服務,而系爭契約係要求原告辦理賠償及補償等相關法律服務事宜,顯見原告之履行能力有瑕疵。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處於歇業狀態,詎甲○○仍以原告名義與丙○○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三萬元簽約金,則甲○○所為顯涉有詐欺罪嫌。末者,系爭委任事務已由丙○○自行完成,顯見原告已無履行契約之可能,丙○○依法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公司並無清算完結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十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已為解散登記,於起訴前其法人之權利能力自已歸於消滅,而不具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云云,固舉公司查詢基本資料為證。惟查,原告基本資料記載公司登記狀況為解散,最後變更日期係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乙節,有上開查詢基本資料可證,堪可認定,顯見原告目前仍處於解散中,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並無陳報清算及清算完結資料等情相符,足徵原告係處於解散後清算完結前之狀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即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是被告執此所為抗辯,自屬無據。
三、又按給付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苟以主張自己為給付受領權之人,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而被指為給付義務人者,即有被告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給付受領權之人,被告是否確為被指給付義務人,則屬本案審理結果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本件原告既主張自己為給付受領權人,揆諸上揭說明,即不生原告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問題。至原告公司主張權利是否存在,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問題,屬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合先序明。
四、原告主張:丙○○曾因涉叛亂罪嫌遭羈押多年,而由戊○○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冤獄賠償事宜,並約定以實際賠償、補償金額百分之十為報酬。而丁○○以口頭向原告保證願依系爭契約代給付委任報酬,原告於訂約後,分別向補償基金會及士林地院申請補償及聲請冤獄賠償,先後獲得士林地院決定准予賠償丙○○二十八萬元,及補償基金會通知核定補償金四百二十萬元,並由戊○○領取賠償及補償金完畢。詎丙○○領取前揭冤獄賠償金及補償金後,竟以原告未履行委任事項為由,拒絕給付報酬。為此,本於委任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情。
五、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前已為解散登記,其法人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不具當事人能力,又其請求戊○○給付委任報酬,亦欠缺當事人適格。再系爭契約於訂立時,因原告不具法人權利能力,致系爭契約無效。末者,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丙○○,而戊○○僅為其代理人,自不負契約責任。此外,丁○○並未擔任系爭契約保證人,亦不負保證責任。而原告亦未代為辦理法院之冤獄賠償及補償基金會之補償,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告主張戊○○代理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及委託書各一件,委任原告辦理賠償及補償事宜,並丁○○交付三萬元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服務合約書及委託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有無權利能力訂立系爭契約?又原告能否依據保證契約,請求丁○○給付委任報酬?再原告能否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戊○○給付委任報酬?另能否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丙○○給付委任報酬?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權利訂立系爭契約:經查,原告目前處於解散後,尚未進入清算程序或清算完結前之狀態乙節,業如前述,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及裁判意旨所示,原告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自屬存續,而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洵堪認定。是原告於解散後,仍以原告名義與丙○○代理人訂立系爭契約,其契約效果,自屬成立有效。從而,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因不具法人權利能力,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能否依據保證契約,請求丁○○給付委任報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丁○○以口頭向原告保證,願代替戊○○給付委任報酬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為丁○○所否認,並以:伊未曾向原告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保證人,自不負系爭契約保證人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顯見有關丁○○曾向原告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保證人之事實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而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之餘地。次按本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有關無法舉證證明之不利益,自應歸屬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主張丁○○應負委任契約保證人責任,並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能否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戊○○給付委任報酬: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戊○○代理丙○○於委任契約及委託書上簽名,故戊○○應負擔系爭契約委任人責任云云,並提出委任契約及委託書為證。惟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依系爭契約內容參酌以觀,本件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丙○○,伊僅為丙○○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故系爭契約僅對本人即丙○○發生效力等語。經查,戊○○係系爭委任契約代理人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戊○○自不負擔委任契約責任。次查,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委託書內容記載,其委託人均載為丙○○,而戊○○則於丙○○旁簽名並加註「代」字等情,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戊○○係受丙○○委託,而以委任契約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系爭契約及委託書上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戊○○於代理權限內,以丙○○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標明代理意旨,即直接對本人丙○○發生效力,足徵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委任契約委任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負委任契約責任,並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云,洵屬無據。
(四)原告能否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丙○○給付委任報酬:
1、原告主張:丙○○曾因涉叛亂罪嫌遭羈押多年,委任原告辦理冤獄賠償事宜,並約定以實際賠償額百分之十為報酬。原告於訂約後,分別向補償基金會及士林地院申請補償及聲請冤獄賠償,先後獲得士林地院決定准予賠償丙○○二十八萬元,及補償基金會通知核定補償金四百二十萬元,並由戊○○領取賠償及補償金完畢,故丙○○應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之報酬等情,並據提出委任契約及委託書為證。而按丙○○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同意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給予實際賠償及補償金額百分之十為報酬乙節,惟辯稱:原告並未處理委任事務,有關法院之冤獄賠償及補償基金會核定之補償等事宜,均係丙○○自行辦理完成,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
2、經查,原告以丙○○名義為申請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東戶政、土城戶政及仁愛戶政申請丙○○之戶籍謄本,其後陸續收到前揭戶政事務所附上戶籍資料之回函等情,有原告提出請求函及戶籍謄本各三件為證,堪可認定。惟按前揭請求函說明欄末尾,均分別記載「..請逕寄高雄公司地址: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一..」及「..請寄至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一..」等語,顯見上開請求函發函後,均要求戶政事務所應將申請資料函復上開地址。又上開請求函均以掛號函件方式郵寄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掛號函件執據三件為證,而查該掛號函件執據均蓋有「高雄博愛路」郵戳,寄件人電話號碼並載為「00-0000000」等情,亦有上開執據可稽,同堪認定。足徵上開請求函均由高雄博愛路寄出,且收件人均載為「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一」。而按原告地址實際設於「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一」乙節,亦據原告陳明,並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依上述,原告主張上開請求函均由伊以丙○○名義申請,即堪採信。
3、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丙○○名義向軍法司及後備司令部申請補發裁判書或證明,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到軍法司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申請函二份、軍法司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各一份為證。而按前揭申請函上通訊地址及寄件郵局,係分別載為「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一」及「高雄博愛路」乙節,分別有申請函及掛號函件執據郵戳附件可稽,堪可認定。核申請函上通訊地址及寄件郵局位址與原告地址相符,足徵前揭申請函亦係原告以丙○○名義寄出申請無訛。又丙○○因叛亂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五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乙節,為上開督察長函說明欄第二點所明示,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督察長函載內容,得以查悉丙○○因叛亂案件受羈押等情,自屬情理內之推斷,亦堪認定。
4、再查,原告依據上述資料記載,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丙○○名義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丙○○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冤獄賠償,且於冤獄賠償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訴訟代理人「甲○○」等情,復有補償申請書及冤獄賠償聲請狀各一件在卷可證。而按前揭補償聲請書及冤獄賠償聲請狀上聯絡地址及送達代收人住址,亦分別載為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一,且掛號函件執據均蓋有「高雄博愛路」郵戳,核其寄函地址及發件郵局位址與原告地址相符,亦徵前揭補償聲請書及冤獄賠償聲請狀係由原告以丙○○名義所寄發,並由原告代理人甲○○擔任冤獄賠償聲請事件之代理人。復查,士林地院作成系爭決定書及補償基金會(九二)基修法丙字第三二三二號函,並分別送達原告設於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一地址等情,亦有士林地院公文封及補償基金會信封在卷可證,顯見士林地院決定書及補償基金會通知函均送達原告無訛。末查,戊○○向原告表示要親自領取上開款項,原告遂將士林地院決定書及補償基金會通知函以掛號郵寄交付戊○○等情,並有掛號函件執據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倘參酌系爭冤獄賠償金二十八萬元及補償金四百二十萬元,業據丙○○合法領取乙節,為丙○○於其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中所自認等情相互以觀,自堪認原告確曾代向戶政機關查詢丙○○戶籍變更情形,暨於查明丙○○因叛亂案件遭羈押情況後,代為聲請冤獄賠償金及補償金,並使丙○○因而獲得賠償金二十八萬元及補償金額四百二十萬元。則揆諸前揭契約約定,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委任事項,自得請求丙○○給付委任報酬。是丙○○辯稱:原告未完成委任事項,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5、末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丙○○)同意應支付甲方(即原告)在委託期間內,實際賠償、補償金額及補發金額百分之十為佣金予甲方」。經查,本件丙○○實際獲得賠償金額為二十八萬元及補償金額四百二十萬元乙節,有系爭決定書及上開補償基金會函在卷足憑,業如上述,堪認丙○○獲得賠償及補償之金額合計為四百四十八萬元。是本件如以四百四十八萬元百分之十計算報酬額,則丙○○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八千元之報酬,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訴請丙○○給付四十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及關於丁○○及戊○○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固無不合。惟按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