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新展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趙壹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九五號民事裁定准許之,原告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遵照前開裁定供擔保後,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於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範圍內假扣押趙壹公司之財產,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四號執行命令禁止趙壹公司收取對被告「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趙壹公司為清償;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趙壹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經違約,至今仍無力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因此系爭工程現在並無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或其他款項,趙壹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九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四號執行命令各一份,及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一份為證,堪認屬實。是被告既否認趙壹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則原告得否在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範圍內,假扣押趙壹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該法律狀態即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有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訴外人趙壹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之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趙壹公司之債權人,對趙壹公司有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之債權,因趙壹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至今仍有工程保留款七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工程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共計八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未領取,即趙壹公司對被告尚有八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之債權。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九五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於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範圍內對趙壹公司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四號執行命令禁止趙壹公司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趙壹公司為清償;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趙壹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經違約,至今仍無力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因此系爭工程現在並無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或其他款項,故趙壹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趙壹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趙壹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而非被告,被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僅為高雄市教育局處理估驗、放款事宜而已;且訴外人趙壹公司除應繳交工程保固保證金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外,因該公司財務困難,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已停止施工,不但已經違約,已施工之工程部分亦缺失眾多,經發包給訴外人棟宇營造有限公司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共計支出缺失改善款六百五十五萬元,則趙壹公司未領之工程保留款、工程款八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尚應抵扣上開保固保證金、缺失改善款八百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故訴外人趙壹公司對被告並無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之債權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前身為福山國中籌備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成立,隸屬於高雄市教育局,而趙壹公司與高雄市教育局於九十年一月間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趙壹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成立,高雄市教育局即將系爭工程之估驗、完工驗收、決算、付款等事宜轉由被告辦理,故趙壹公司第十期以後之工程估驗款,改由被告發放,發放至第十八期(計價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為止。又趙壹公司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因財務困難已停工,迄今仍有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七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工程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共計八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未領取。另趙壹公司曾將系爭工程中「不銹鋼工程」部分轉包給原告施作,卻未依約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九五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於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範圍內對趙壹公司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四號執行命令禁止趙壹公司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趙壹公司為清償;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趙壹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經違約,至今仍無力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因此系爭工程現在並無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或其他款項,趙壹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其與趙壹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九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四號執行命令各一份,及被告提出趙壹公司與高雄市教育局工程契約書、聲明異議狀、趙壹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趙營總字第○○二八號函、系爭工程第十八次估驗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其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趙壹公司對被告有債權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趙壹公司與高雄市教育局於九十年一月間所簽訂,趙壹公司為承攬人,高雄市教育局為定作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嗣高雄市教育局雖曾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高市教二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函通知被告及趙壹公司:「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奉核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正式成立,有關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後續相關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有關貴校(即被告)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之估驗、完工驗收、決算、付款等契約事宜,轉為貴校辦理。」等語,此有該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惟查,由上開函文內容觀之,高雄市教育局僅係表示系爭工程之估驗、完工驗收、決算、付款等契約事宜以後均轉由被告辦理,並非將系爭工程定作人之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承擔。再參酌於趙壹公司無力繼續施工後,係由高雄市教育局以契約當事人身分,出面與趙壹公司之履約保證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保公司)簽訂契約承擔書,約定改由第三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聖公司)承擔趙壹公司於系爭契約中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此有高雄市教育局、中央產保公司、旺聖公司三方簽訂之契約承擔書在卷可憑等情,足認高雄市教育局僅將系爭工程之估驗、完工驗收、決算、付款等事宜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並未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關定作人之權利義務轉由被告承擔,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仍為高雄市教育局,被告僅為高雄市教育局之履行輔助人,代為處理估驗、完工驗收、決算、付款等事宜無疑。
(二)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準此,趙壹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取得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僅能對該契約他方當事人即高雄市教育局請求給付,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並非存在於趙壹公司及被告之間。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已發放多次估驗款予趙壹公司,且被告曾於趙壹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趙壹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將趙壹公司應領工程款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直接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民事執行處分配給趙壹公司之債權人,可見被告為系爭工程發放工程款之人,趙壹公司有權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查,被告既為高雄市教育局之履行輔助人,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付款事宜,則被告發放估驗款予趙壹公司,或將應給付趙壹公司之工程款轉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民事執行處分配給趙壹公司之債權人,均屬被告代高雄市教育局處理付款事宜之範圍,不能因被告有上開直接交付工程款之行為,即據以認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於趙壹公司與被告之間,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趙壹公司依該承攬契約所取得之債權,不能向被告主張給付,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並非存在於趙壹公司及被告之間。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趙壹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 法 官 劉定安~B 法 官 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