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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黃正池即正鎮企業行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正池即正鎮企業行簽發經由訴外人米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米田公司)背書,付款銀行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到期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票號M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具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竟遭付款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係為支付訴外人米田公司之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經米田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而取得,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一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即如主文所示系爭票款金額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及被告所出具交付訴外人米田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