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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複 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被 告 丙○○

戊○○丁○○乙○○○甲○○庚○○辛○○○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庚○○、乙○○○、辛○○○、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戊○○、丁○○、辛○○○之父即訴外人何林聲於前曾向伊承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七地號土地,其並於該地興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使用,嗣訴外人何林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上開房屋乃由被告丙○○、戊○○、丁○○、辛○○○及訴外人何瑞昌共同繼承,詎該租約期滿後,訴外人何林聲之上開繼承人並未與伊再行訂立租約,亦拒不返還前開土地而續予占用,後訴外人何瑞昌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應繼分乃由被告乙○○○、甲○○、庚○○、己○○予以繼承而與被告丙○○、戊○○、丁○○、辛○○○共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今被告於上開土地既係無權占有,其等無權占有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伊權益受損,依伊公告之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等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四千零四十四元,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己○○收受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丙○○、戊○○、庚○○、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乙○○○、甲○○則以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前揭門牌編號房屋原均由被告丙○○、戊○○使用,伊等及其他繼承人均未實際占用而無得利之有,況原告所得請求者除近五年內者外,餘之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對伊等請求,原告所為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丁○○、辛○○○之父即訴外人何林聲於前曾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築前開門牌編號房屋乙棟,嗣訴外人何林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後,上開房屋乃由被告丙○○、戊○○、丁○○、辛○○○及訴外人何瑞昌等人繼承,惟該地租約期滿後,其等並未與伊再行訂立租約而續予占用,後訴外人何瑞昌並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應繼分乃由被告乙○○○、甲○○、庚○○、己○○共同繼承,且現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中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與事實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網頁查詢資料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丙○○、戊○○、庚○○、辛○○○、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丁○○、乙○○○、甲○○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所共同繼承之上開建物之不動產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嗣後並未得原告之同意,其占用自屬無權占有甚明。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而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上開地上物乃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即七十一平方公尺,而該建物係位盬埕舊區之二層磚木造房屋,前臨寬約二米之小巷,巷道內均為同式多供住宅使用之建物等情,此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乃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三百元,其公告現值現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另原告乃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同共有之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七十一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今原告乃以低於法定最高租金限額之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請求,此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土地使用分區、地處狀況觀之,其每月應付租金數額六千零五元與現實社會經濟狀況相衡並非過高,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相當;又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之時效期間,依上所述乃與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同為五年,惟原告就此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且其於被告就此是否曾為承認或對之另為起訴請求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請求權,自已因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而不能再行請求返還,今原告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既僅得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始得請求,計至原告請求之末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金額計為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八十七年:75970÷12×3+75970÷12×18/30=22792;八十八年:21400×71×5%=75970;八十九年一至六月:21400×71×5%×1/2=37985;八十九年七至十二月:20300×71×5%×1/2=36032;九十、九十一年:20300×71×5%×=72064),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丁○○、乙○○○、甲○○雖以上開地上物之占有者僅為被告丙○○、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者應不及於其他云云,惟上開地上物乃於被告丙○○、戊○○、丁○○、辛○○○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林聲及被告乙○○○、甲○○、庚○○、己○○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瑞昌先後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其等就此建物財產縱有使用權之內部合意,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占有者乃為上開地上物之財產,其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人即應為該不動產之全體所有權人而不限於實際占有者以擴大保障其請求權之遂行,該等所有權人之使用合意即僅係其內部分擔之問題而不得及於他人,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得及於實際使用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被告丁○○、乙○○○、甲○○所辯原告不得對其等請求云云尚為無據,附此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04-03-05